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OROMA SULLAY
- 選任辯護人
-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KOROMA SULLAY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之「GOMEZ MORALES MAYNOR EDUARDO」瓜地馬拉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
一、KOROMA SULLAY 係獅子山共和國人,為求能自臺灣轉機中國取道赴歐,竟持由其叔叔自不詳管道取得變造之瓜地馬拉護照,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簽GOMEZ MORALES MAYNOR EDUARDO之署名,而變造GOMEZ MO-RALES MAYNOR EDUARDO 名義之瓜地馬拉護照。於104 年7月31日自新加坡搭乘捷星航空3K-721號班機,將上開變造之瓜地馬拉護照,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大隊)證照查驗隊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國境大隊證照查驗隊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瓜地馬拉人GOMEZ MORALES MA-YNOR EDUARDO 而陷於錯誤,將其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外國人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內,並據以在其所持該變造之瓜地馬拉護照加蓋入境關章,而誤准許上開不實名義之人得於同日12時18分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驗入境,足生損害於國境大隊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KOROMA SULLAY 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4 年8 月2 日在桃園機場第2 航廈中華航空轉機櫃檯,持上開變造之瓜地馬拉護照,向國境大隊證照查驗隊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國境大隊證照查驗隊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其為瓜地馬拉人GOMEZ MORALES MAYNOR EDUARDO而陷於錯誤,將其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外國人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內,並據以在其所持該變造之瓜地馬拉護照上加蓋出境關章,准予其於同日19時5 分在桃園機場第2 航廈查驗出境,搭乘中國國際航空CA-192號班機前往中國上海,足以生損害於國境大隊對於外國人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但實際上並未許可冒名之KOROMA SULLAY 本人入國,致其本人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及上開護照名義人。嗣經中國上海移民局發現上開情事而將KOROMA SULLAY 遣返,並由國境大隊於104 年8 月3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2 航廈中華航空轉機櫃檯,將KOROMA SULLAY 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瓜地馬拉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境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KOROMA SULLAY 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反面、第24頁、第28頁),復有國境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書及附件、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影像、入出境資料查詢畫面、登機牌、拒絕入境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22頁),並有變造之「GOMEZ MORALES MAYNOR EDUARDO」瓜地馬拉護照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再轉機至中國上海,取道赴瑞典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而持變造護照,非法入境臺灣,不僅足以生損害他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其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獅子山共和國之外國人,且非法入境,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扣案之變造「GOMEZ MORALES MAYNOR EDUARDO」瓜地馬拉護照1 本,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變造之「GOMEZ MORALES MAYNOR EDUAR-DO 」瓜地馬拉護照,使不知情之國境大隊證照查驗隊人員將不實資料輸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外國人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內,尚犯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國境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若外國人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 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準此,可見國境大隊證照查驗隊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持用變造「GOMEZ MO-RALES MAYNOR EDUARDO 」瓜地馬拉護照申請入境,使國境大隊證照查驗隊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將護照內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並在該護照上核蓋准予入境戳章,然上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