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志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志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雖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但該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檢察官雖認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得與他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但其僅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與他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此舉並無任何定應執行刑之實益,仍以尊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較屬妥當,予以駁回本件聲請等情。嗣該裁定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認定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定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6 月,但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實係為100 年7 月31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8 日,而上開裁定卻誤載日期為101 年7 月31日、101 年8 月1 日、101年8 月8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暨其附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亦有該裁定暨其附表在卷為憑,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其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100 年9 月8 日,是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0 年7 月31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8 日,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100 年9 月8 日前所犯,依法即應與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罪與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6 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考。則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雖曾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依上開意旨,附表二所示各罪既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屬合法等情。是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實益,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四、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一編號1 、3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妨害公務 │ │ │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 │ │手槍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元折算壹日。 │ │ │ │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3 月19日 │100 年底至101 年3 月│ 101 年3 月20日 │ │ │ │20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署101 年度偵字第7893│署101 年度偵字第7893│ │ │73號 │號 │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訴第1137號│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 年8 月21日 │ 102 年3 月27日 │ 102 年3 月27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 年度審訴第1137號│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 年9 月17日 │ 102 年6 月17日 │ 102 年6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前經定應執│編號1 至6 前經定應執│編號1 至6 前經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 │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 └────────┴──────────┴──────────┴──────────┘ 附表二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6年。 │ 有期徒刑16年。 │ 有期徒刑16年。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7 月31日 │100 年8 月1 日 │100 年8 月8 日 │ │ │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1 年度偵字第7893│署101 年度偵字第7893│署101 年度偵字第7893│ │ │號 │號 │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404│102 年度上訴字第1404│102 年度上訴字第140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 年9 月25日 │ 102 年9 月25日 │ 102 年9 月25日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3│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3│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3│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 │ │ │ ├────┼──────────┼──────────┼──────────┤ │ │判 決│ 102 年12月19日 │ 102 年12月19日 │ 102 年1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前經定應執│編號1 至6 前經定應執│編號1 至6 前經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 │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 │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