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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蘇昌澤徐漢堂張宏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浚維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告
邱義華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01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浚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義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肆佰元及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浚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象聯繫,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號犯罪事實欄之對象,並收取各該價金因而獲有利潤。

二、翁浚維、林育玄(此部分未據起訴)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5、21號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15、21號事實欄所示之對象聯繫,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21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5、21號犯罪事實欄之對象,於收取各該價金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5、21號犯罪事實欄之分配方式,分取價金因而獲有利潤。

三、翁浚維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2號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22號事實欄所示之對象聯繫,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2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2號犯罪事實欄之對象,收取各該價金後,以如附表一編號22號犯罪事實欄之分配方式,分取價金因而獲有利潤。

四、邱義華與翁浚維(此部分未據起訴)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象聯繫,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犯罪事實欄之對象,收取各該價金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犯罪事實欄之分配方式,分取價金因而獲有利潤。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翁浚維、邱義華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一)第70頁反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60頁反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翁浚維、邱義華及渠等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浚維就附表一所示22次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浚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共2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01號卷(三)第95至100 頁、本院聲羈字第68號卷第3 至4 頁、第8 至9 頁、偵聲字第126 號卷第11頁反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8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劉姵欣(見偵4501號卷(一)第182 至184 頁、第207 至208 頁)、陳柏逸(見偵字第4501號卷(二)第72頁、第73頁)、方映颺(見偵字第4501號卷(二)第107 至110頁)、石博鎧(見偵字第4501號卷(二)第113 至114 頁、第134 至135 頁、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3頁反面至24頁)、扶宸維(見偵字第4501號卷(二)第157 頁)、祝彬皓(見偵字第4501號卷(三)第25頁)及陳俊達(見偵字第4501號卷(三)第61至62頁、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26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三)第33頁、第34頁、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25頁反面至29頁、第30至31頁、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反面、偵字第4501號卷(三)第110 頁、第119 頁反面、第122 頁、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一)第122 至124 頁、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翁浚維就附表一編號15號部分,供稱係由其接聽電話,而由林育玄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林育玄(綽號阿吉仔)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24頁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石博鎧證稱:103年12月30日與104 年1 月5 日送愷他命的人不是同一人;因為第一次是騎摩托車;因為我記得第一次打電話來的人是騎摩托車,其他的沒有特別記住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翁浚維與林育玄間,就該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翁浚維就附表一編號21號部分,供稱係由其接聽電話,而由林育玄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一)第124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俊達證稱:103 年12月10日有與送毒過來的人上來聊天,但不是被告翁浚維,當天不是被告翁浚維送貨過來,這個我記得等語(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26頁反面至27頁)大致相符,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103 年12月10日8 時8 分59秒及同日時26分58秒之通訊監察光碟,被告翁浚維亦表示8 時8分59秒為其聲音,而26分58秒似為林育玄之聲音等語在卷可佐,則被告翁浚維與林育玄間,就該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翁浚維就附表一編號22號部分,供稱其參與的部分就是提供毒品,惟就附表一編號22號部分之通訊對話內容,其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俊達證稱:向被告翁浚維買過愷他命約兩、三次,購買之日期沒有印象,每次送貨的人都不一定,他們好像來的人都不一樣等語(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25、26頁)大致相符,則被告翁浚維既坦認該次犯行確為其提供愷他命以供販賣,而被告翁浚維、證人陳俊達雖無法確知為何人前往交易,惟均肯認該次確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則被告翁浚維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該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邱義華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義華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共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61至61頁反面、第84頁、本院聲羈字第68號卷第14至14頁反面、偵聲字第126 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一)第13、69頁、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8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祝彬皓(見偵4501號卷(三)第24至2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61頁、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邱義華供稱:其一包賺200 元,其餘收入交給翁浚維由他去買貨,所以翁浚維算幫我們去拿貨源的,至於翁浚維給我們1 包1,100 元,他有無獲利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84頁反面),核與被告翁浚維供稱:毒品來源是我到台北林森北路購買,對方的姓名和綽號我不清楚,我買回來後,大部分是我用夾鍊袋分後,再交給邱義華、林育玄等人,以1 包含袋3.5 公克賣1,300 元,分工模式是接到電話的人就去交易毒品,錢的話是自己賣1 包抽200 元等語(見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5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邱義華就附表二編號1 、2 號共2 次犯行,被告邱義華與被告翁浚維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翁浚維係以每公斤29萬元購入,再以3.3 公克分裝(加夾鏈袋共重3.5 公克)每包以1,300 元賣出,平均每公斤可賣到39萬餘元,每公斤可獲利10萬元左右;若係請他人運送毒品進行交易,其中200 元即分由運送之人賺取,但毒品的成本還是要交回,除了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1、22號之部分外,都是被告翁浚維自行前往送毒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11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82頁),依被告翁浚維前開所述,其所購入之愷他命每公克成本為290 元(290,000 元/1,000公克=290元/ 公克),其以每3.3 公克分裝1 袋,成本為957 元(290 3. 3=957),再以每包1,300 元出售,若係自行送貨則每包裝可獲利343 元(1,300-957=343 元),縱係委由他人代為送貨,仍可獲利143 元(1,300 -957 -200=143 ),足見被告翁浚維均有自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中獲有利益,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又被告邱義華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可獲利2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足見被告邱義華確有因上揭交付毒品之行為而獲利,亦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浚維、邱義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浚維、邱義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經修正,並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同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翁浚維、邱義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翁浚維、邱義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翁浚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邱義華就附表二編號1至2 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翁浚維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翁浚維就附表一編號15、21號犯行部分與林育玄、就附表一編號22號犯行部分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被告邱義華與被告被告翁浚維間就附表二編號1 、2 號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論於前,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

(三)被告翁浚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被告邱義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渠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時,在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增修理由係以:「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 項規定」等旨。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雖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不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惟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經查,被告翁浚維就所犯如附表一所載2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邱義華就如附表二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61至同頁反面、第84頁、偵字第4501號卷(三)第95至第100頁、本院聲羈字第68號卷第3 至4 頁、第8 至9 頁、本院偵聲字第126 號卷第11頁反面、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81頁反面)。是被告翁浚維、邱義華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符合減刑要件。

(五)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次行為,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亦屬零星小額,再者被告2 人所為之販毒期間僅約2 個月,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充其量僅為最下游的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雖然被告販賣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經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翁浚維、邱義華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及渠等年紀尚輕,短於思慮,且查獲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翁浚維、邱義華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立法者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條文,經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除擴大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範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為沒收之客體,並刪除該條第一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替代執行方式。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無抵償規定,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為必要之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一方面成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工具」之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暨其他刑法沒收章之配套規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翁浚維販賣愷他命而遭查扣之愷他命41包及7 包(即附表三編號1 、2 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7號販賣愷他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愷他命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愷他命,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雖有明文,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所定之情形,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翁浚維所有供販毒時輪流替換使用之物,亦據其證述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 號之電子磅秤1 臺、帳冊2 本,為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浚維證稱為均為其所有(見偵字第4501號卷(一)第5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80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翁浚維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被告邱義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2 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翁浚維、邱義華證述無訛,且被告翁浚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之公機,且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號電話都是本案犯罪替換使用(見偵第4501號卷(一)第53頁、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第80頁),足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當係輪流插用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號行動電話而為本案所用之物,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各該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30號決議參照),故就附表一編號15、21、22判決部分爰不宣示林育玄、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翁浚維連帶沒收、追徵。而被告邱義華就附表二編號1 、2 號各罪雖係與被告翁浚維共同犯之,惟被告翁浚維就該部分未據起訴,亦非就附表二各罪應受判決之人,故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宜宣示被告翁浚維與被告邱義華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浚維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0各次販毒實際獲利為1,300元;就附表一編號15、21、22實際獲利為1,100 元,合計2 萬8,000 元,業經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被告翁浚維供承不諱,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販毒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翁浚維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查被告邱義華就附表二各編號每次販毒實際獲利為200 元,販賣2 次共獲利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故被告之販毒所得共400 元,係屬金錢,且均未扣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共犯翁浚維部附表二各編號所分取之1,100 元部分未據起訴,尚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扣案IPHONE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為被告翁浚維所有供私人使用之物;鋁製球棒1支為其個人防身之用;其餘現金5 萬5,500 元部分為其向當舖所借,供私人使用;夾鍊分裝袋1 包尚未使用即遭查獲;電子磅秤1 台(標籤記載編號2 )業已毀損、無法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翁浚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80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有關;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無從認與本件販毒有關;扣案附表三編號3 至7 號行動電話所含SIM 卡各1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HTC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張),為被告邱義華所有供私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邱義華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第387 號卷(二)第7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2 月6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翁浚維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1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1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5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劉姵欣(起訴書誤載為劉佩│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欣,應予更正,下同)聯繫,達成以│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1,300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號之SIM │
│    │1 包之合意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桃│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園市桃園區聖保祿醫院,將上揭第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劉姵欣,並收取上│              │價額。                      │
│    │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2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20│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5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劉姵欣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劉姵欣住處外,將│              │○○○○○○○○○○號之SIM │
│    │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劉姵欣,│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3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0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9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劉姵欣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劉姵欣住處外,將│              │○○○○○○○○○○號之SIM │
│    │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劉姵欣,│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4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1 日0│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4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陳柏逸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陳柏逸住處外,將│              │○○○○○○○○○○號之SIM │
│    │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陳柏逸,│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5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0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1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陳柏逸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陳柏逸住處外,將│              │○○○○○○○○○○號之SIM │
│    │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陳柏逸,│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6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1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1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陳柏逸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陳柏逸住處外,將│              │○○○○○○○○○○號之SIM │
│    │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陳柏逸,│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7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21│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2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方映颺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臺北監獄│              │○○○○○○○○○○號之SIM │
│    │附近,將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方映颺,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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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0日0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4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方映颺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桃園市桃│              │○○○○○○○○○○號之SIM │
│    │園區景福客附近,將上揭第三級毒品│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愷他命交予方映颺,並收取上開價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而獲有利潤。                    │              │價額。                      │
├──┼────────────────┼───────┼──────────────┤
│9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1日0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5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方映颺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桃園巨蛋│              │○○○○○○○○○○號之SIM │
│    │附近便利商店,將上揭第三級毒品愷│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他命交予方映颺,並收取上開價金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獲有利潤。                      │              │價額。                      │
├──┼────────────────┼───────┼──────────────┤
│10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0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4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方映颺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桃園市桃│              │○○○○○○○○○○號之SIM │
│    │園區永安路上某處,將上揭第三級毒│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愷他命交予方映颺,並收取上開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金而獲有利潤。                  │              │價額。                      │
├──┼────────────────┼───────┼──────────────┤
│11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 日1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方映颺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桃園區大│              │○○○○○○○○○○號之SIM │
│    │興西路交流道下,將上揭第三級毒品│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愷他命交予方映颺,並收取上開價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而獲有利潤。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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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 日22│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方映颺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桃園市桃│              │○○○○○○○○○○號之SIM │
│    │園區永安路上某處,將上揭第三級毒│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愷他命交予方映颺,並收取上開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金而獲有利潤。                  │              │價額。                      │
├──┼────────────────┼───────┼──────────────┤
│13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20│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3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方映颺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桃園市桃│              │○○○○○○○○○○號之SIM │
│    │園區永安路上某處,將上揭第三級毒│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愷他命交予方映颺,並收取上開價│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金而獲有利潤。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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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6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2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方映颺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桃園市桃│              │○○○○○○○○○○號之SIM │
│    │園區永安路與慈文路口,將上揭第三│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方映颺,並收取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價額。                      │
├──┼────────────────┼───────┼──────────────┤
│15  │翁浚維與林育玄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例第4 條第3 項│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由翁浚維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販賣第三級毒│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再提供予林育玄販賣,嗣於103 年12│品罪。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月30日21時50分許,先由翁浚維使用│              │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博鎧│              │門號○○○○○○○○○○號之│
│    │聯繫,達成以1,300 元販賣販賣第三│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合意後,旋即聯│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絡林育玄前往石博鎧住處樓下,將上│              │徵其價額。                  │
│    │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石博鎧,並│              │                            │
│    │收取上開價金,而後由翁浚維分得1,│              │                            │
│    │100 元,林育玄分得200 元,因而分│              │                            │
│    │別獲有利潤。                    │              │                            │
├──┼────────────────┼───────┼──────────────┤
│16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19│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1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石博鎧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石博鎧住處樓下,│              │○○○○○○○○○○號之SIM │
│    │將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石博鎧│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7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7日9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    │時2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動電話與扶宸維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未扣案門號○九七四二六○八四│
│    │合意後,旋即前往扶宸維住處,將上│              │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扶宸維,並│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時,追徵其價額。            │
├──┼────────────────┼───────┼──────────────┤
│18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6 日1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4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祝彬皓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祝彬皓住處附近,│              │○○○○○○○○○○號之SIM │
│    │將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祝彬皓│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9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 日23│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4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陳俊達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約克旅館│              │○○○○○○○○○○號之SIM │
│    │,將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陳俊│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達,並收取上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20  │翁浚維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6 日5 │例第4 條第3 項│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時36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第三級毒│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
│    │動電話與陳俊達聯繫,達成以1,300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              │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門號│
│    │合意後,旋即前往約定地點桃園市桃│              │○○○○○○○○○○號之SIM │
│    │園區寶山街錢都涮涮鍋,將上揭第三│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陳俊達,並收取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開價金而獲有利潤。              │              │價額。                      │
├──┼────────────────┼───────┼──────────────┤
│21  │翁浚維與林育玄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例第4 條第3 項│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由翁浚維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販賣第三級毒│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再提供予林育玄販賣,嗣於103 年12│品罪。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月10日8 時8 分許,翁浚維使用門號│              │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未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達聯繫│              │門號○○○○○○○○○○號之│
│    │,達成以1,300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品愷他命1 包之合意後,旋即聯絡林│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育玄前往約定地點桃園市桃園區金莎│              │徵其價額。                  │
│    │酒店,將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              │                            │
│    │陳俊達,並收取上開價金,而後由翁│              │                            │
│    │浚維分得1,100 元,林育玄分得200 │              │                            │
│    │元,因而分別獲有利潤。          │              │                            │
├──┼────────────────┼───────┼──────────────┤
│22  │翁浚維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毒品危害防制條│翁浚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例第4 條第3 項│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浚維取得第三│之販賣第三級毒│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級毒品愷他命後,再提供予該姓名年│品罪。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籍不詳之成年人販賣,嗣於103 年12│              │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未扣案│
│    │月11日8 時39分許,該姓名年籍不詳│              │門號○○○○○○○○○○號之│
│    │之成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電話與陳俊達聯繫,達成以1,300元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合│              │徵其價額。                  │
│    │意後,旋即前往陳俊達住處,將上揭│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陳俊達,並收│              │                            │
│    │取上開價金,而後由翁浚維分得1,10│              │                            │
│    │0 元,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              │                            │
│    │得200 元,因而分別獲有利潤。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1   │邱義華與翁浚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邱義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例第4 條第3 項│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販│
│    │由翁浚維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販賣第三級毒│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元│
│    │再提供予邱義華販賣,嗣於103 年12│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月29日5 時30分許,邱義華使用門號│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祝彬皓聯繫│              │○○○○○○○○○○號之SIM │
│    │,達成以1,300 元販賣販賣第三級毒│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愷他命1 包之合意後,即前往約定│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及民生路口│              │價額。                      │
│    │,將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祝彬│              │                            │
│    │皓,並收取上開價金,而後由翁浚維│              │                            │
│    │分得1,100 元,邱義華則分得200 元│              │                            │
│    │,因而分別獲有利潤。            │              │                            │
├──┼────────────────┼───────┼──────────────┤
│2   │邱義華與翁浚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毒品危害防制條│邱義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例第4 條第3 項│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販│
│    │年12月29日5 時25分許,邱義華使用│之販賣第三級毒│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元│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祖賢│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聯繫,達成以1,300 元(起訴書誤載│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
│    │為不詳,應予更正)販賣販賣第三級│              │○○○○○○○○○○號之SIM │
│    │毒品愷他命1 包之合意後,即前往約│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定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及民生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口,將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陳│              │價額。                      │
│    │祖賢,並收取上開價金,而後由翁浚│              │                            │
│    │維分得1,100 元,邱義華則分得200 │              │                            │
│    │元,因而分別獲有利潤。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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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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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愷他命41包            │驗前總毛重1074.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7.9│
│    │                          │6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6.54 公克,,│
│    │                          │驗餘合計總淨1056.41 公克(純度約98%, │
│    │                          │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035.2818 公克)。【內│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
│    │                          │字第104002326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卷(│
│    │                          │三)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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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扣案愷他命7包             │實稱毛重24.1890 公克,淨重22.6420 公克│
│    │                          │,取樣0.1267公克,餘重22.5153公克。【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
│    │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見少連│
│    │                          │偵字卷(三)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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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被告翁浚維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
│    │IMEI:000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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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1 具(│被告翁浚維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
│    │IMEI:000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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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扣案HTC 牌號行動電話1 具  │被告翁浚維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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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扣案INFOCUS 牌行動電話1 具│被告翁浚維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
│    │(IMEI:000000000000000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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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扣案電子磅砰1 台(以標籤記│被告翁浚維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
│    │載編號1)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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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冊2本                   │被告翁浚維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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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