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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柏宇呂宜臻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蒲彥均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被告
李訓墉(原名李育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25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蒲彥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

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訓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蒲彥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蒲彥均、李訓墉(原名李育駿)、邱靖堯(所涉犯行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范O銘(87年7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楊O毅(86年3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張O翔(86年5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孫O紘(原名孫O豪,86年6 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等人均為朋友關係(上揭4 人所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11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於103 年8 月27日某時,鍾O輝(86年1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與范O銘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互嗆,廖O彬(86年12月生,案發時為少年)亦在該網站留言:「不用理他,當他是小屁孩」等語,致范O銘心生不滿。范O銘將此事告知蒲彥均,蒲彥均遂邀集李訓墉、楊O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為范O銘助陣,並透過廖O彬工作之便當店老闆(無證據證明同具下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將廖O彬約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民族路416 巷口之OK便利商店,適邱靖堯在該處與友人聊天。嗣少年廖O彬偕同鍾O輝、鍾O聖(87年1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少年江O翰(90年11月生)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該處後:

(一)蒲彥均、李訓墉、邱靖堯與少年范O銘、楊O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20人,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先藉人數優勢將廖O彬、鍾O輝、鍾O聖、江O翰(下稱廖O彬等4 人)圍住,妨害廖O彬等4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警方到場驅離,李訓墉等人再強行帶同廖O彬等4 人先步行至龍潭鄉三元宮附近,後因蒲彥均指示李訓墉、范O銘將廖O彬等4 人帶至龍潭鄉大順路與民生路口之涼亭,李訓墉遂指示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廖O彬、鍾O輝分別強拉、押至邱靖堯機車腳踏處、李訓墉之機車後座,復對廖O彬恫稱「不要跑,敢跑就試試看」等語,邱靖堯、李訓墉再分別駕駛機車搭載廖O彬、鍾O輝至蒲彥均指示之涼亭處,范O銘亦自行前往該處。嗣李訓墉再返回三元宮,喝令因見廖O彬、鍾O輝遭強押上車而已心生畏懼之鍾O聖、江O翰自行坐上李訓墉之機車,再將鍾O聖、江O翰以3 貼之方式載至該涼亭處,楊O毅則隨後前往,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廖O彬等4 人為無義務之事。

(二)嗣蒲彥均、李訓墉、范O銘、楊O毅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揭涼亭處,由蒲彥均指示李訓墉、范O銘、楊O毅徒手毆打廖O彬,致廖O彬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眼眶挫瘀傷、左肩、胸臂及雙大腿挫傷之傷害。

三、蒲彥均因懷疑楊O毅等人向其債主洩漏行蹤,而與李訓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3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指示李訓墉毆打楊O毅。嗣李訓墉於103 年9 月3 日晚間與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張O翔、孫O紘會合,先由張O翔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O毅不久後將至桃園縣○○鄉○○路000 巷00號其住處前,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李訓墉、張O翔、孫O紘及孫O紘之友人張O瑜(86年8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所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共4 人駕駛機車至楊O毅上開住處不遠處停等,先與蒲彥均以通訊軟體視訊方式確認到場人數及攜帶之器械,再由張O翔步行前往楊O毅住處將楊O毅誘騙出門,李訓墉再駕駛張O瑜之機車搭載孫O紘至楊O毅住處前,李訓墉取出自備之西瓜刀,孫O紘持在他處撿拾之木棒,2 人出手揮砍、毆打楊O毅。此際李訓墉因生性衝動,竟獨自提升其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明知若持刀械朝人之手臂用力揮砍,恐致該人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仍持刀朝楊O毅之右手猛砍,致楊O毅雙上肢受傷(右手食指切割傷合併創傷性截肢,已接受肌腱修補,故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另有雙上肢多處切割傷)及受有其他未經診斷、因遭孫O紘持木棒毆打所致之傷害。

四、案經廖O彬、楊O毅、楊O毅之父楊榮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鍾O輝、江O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對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等正犯或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固及於上開其他正犯或共犯,然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僅為偵查開始原因之一,非訴追條件,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逕行偵查起訴,故告訴人縱撤回告訴,不影響偵查之進行,即不生撤回之效力,自無對正犯或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訓墉所涉係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楊O毅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李訓墉之告訴(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一第132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無撤回之效力及於普通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即被告蒲彥均可言,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2.被告蒲彥均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訓墉、邱靖堯、范O銘、楊O毅、廖O彬、鍾O輝、鍾O聖、江O翰、張O翔、孫O紘、張O瑜、黃志友、吳威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未經被告蒲彥均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1)證人廖O彬、鍾O輝、鍾O聖、楊O毅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因並未到庭,本院繼而簽發拘票拘提上開證人強制到庭,惟均無所獲(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二第62-91 、124-132 頁),以致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廖O彬、鍾O輝、鍾O聖、楊O毅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客觀上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詢問過程中並未受到其他干擾、壓迫,各該陳述之任意性自應無可疑。又上開詢問筆錄俱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證人均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蒲彥均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證人李訓墉、邱靖堯、范O銘、江O翰、張O翔、孫O紘、黃志友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使被告蒲彥均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該等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經具結之證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蒲彥均之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蒲彥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3)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蒲彥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O瑜、吳威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執前揭證據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蒲彥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被告蒲彥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一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蒲彥均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蒲彥均部分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3.另就被告李訓墉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訓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李訓墉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一第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先後前往前揭OK便利商店、涼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蒲彥均辯稱:其未前往三元宮,也沒有指使要將告訴人廖O彬帶過去云云;被告李訓墉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廖O彬等4 人都是自願坐上機車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同案被告(少年)邱靖堯、范O銘、楊O毅及告訴人(被害人)廖O彬等4 人於103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許同在桃園縣龍潭鄉民族路416 巷口之OK便利商店,嗣被告李訓墉等人與告訴人(被害人)廖O彬等4 人先步行至龍潭鄉三元宮附近,再由被告李訓墉、同案被告邱靖堯駕駛機車分別搭載告訴人(被害人)廖O彬等4 人前往龍潭鄉大順路與民生路口之涼亭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2-23 頁、第31頁背面、第47-49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二第36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110 頁、第130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彬、同案少年楊O毅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鍾O輝、被害人鍾O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江O翰、同案被告邱靖堯、同案少年范O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18-21 、27-30 、87-95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94-95 、125-127 、145-147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104 年度少護字第119 號卷二第77-79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143-147 頁、第151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並有案發地點GOOGLE街景照片2 張、GOOGLE地圖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二第161-16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廖O彬等4 人之證述分別如下:

1.證人廖O彬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當天白天證人鍾O輝、范O銘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有互嗆,後來其跟著在證人鍾O輝po文下面留言說不用理他,當他是小屁孩之類的話;到了晚上10時許,其在證人江O翰家中接到其工作的便當店老闆打電話來,叫其去店裡聊天,所以其叫證人鍾O輝、鍾O聖過來證人江O翰家,然後其等4 人一起過去,半路上老闆又打電話叫其去民族路那邊的OK便利商店,到了OK便利商店後,其看到綽號「阿鬼」的被告蒲彥均、被告李訓墉、證人邱靖堯、范O銘、楊O毅等約2 、30人左右,被告蒲彥均一見到其,就問是否有撂人開車在上面繞,其不知道被告蒲彥均在指什麼,其當時回答其在證人江O翰家,不干其的事,之後警察就過來趕人叫他們去旁邊,被告蒲彥均叫其也跟著去,途中先到一個籃球場停留一下,被告蒲彥均一直問其是否有撂人在上面繞,最後被告蒲彥均說他不管了,然後就離開,離開前被告蒲彥均有對旁邊的人說「把他押在大順路口那邊」,後來有2 輛機車以上到場,騎士是被告李訓墉、證人邱靖堯,然後其不認識的人拉其的手和衣服,把其押在證人邱靖堯的機車前方腳踏板,其不是自願上對方的機車,是被押上去的,有人叫其「不要跑,敢跑就試試看」,其很害怕所以不敢動,就縮在腳踏板,其想逃走但沒機會,對方一群人騎了5-6 輛機車,還有開3-4 輛轎車圍著其,其也怕跑掉會被對方追打,只好任由對方把其帶到民生路與大順路口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18頁背面、第20-21 、87-88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104 年度少護字第119 號卷二第78頁)。

2.證人鍾O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前揭OK便利商店時,其有看到警車到,對方就離開OK便利商店並朝其等這邊走,其等先被走路帶到另一邊,之後對方有打電話,其聽到對方在電話中說其等有4 人,對方掛掉電話後就將證人廖O彬拉上機車,並叫其也上機車,因為對方人滿多的,其只好乖乖上車,其覺得是被逼的,其有感到害怕,後來就被帶到一個涼亭那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27頁正、背面、第92、94-95 頁)。

3.證人鍾O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證人廖O彬被2個人押上機車的腳踏板,其有聽到對方叫證人廖O彬上車,因為對方很多人,所以沒有救證人廖O彬,後來被告李訓墉回來把其載到民生路與大順路口,其有感到一點害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29-30 、92-94 頁)。

4.證人江O翰於偵查中、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間10、11時許,綽號「黑胖」的便當店老闆叫其去OK便利商店聊天,在OK便利商店時對方約有20、30人,綽號「阿鬼」的被告蒲彥均、被告李訓墉都在,其等被圍著,因為對方太多人,怕被打所以不敢走;後來有警車經過,對方就說要去一個高爾夫球場,因為對方人多其會怕,所以只好跟著去,一開始先走路到三元宮,對方有人開車經過其等,後來有機車過來,有聽到被告蒲彥均說「把他押在大順路口那邊」,對方把證人廖O彬、鍾O輝硬拖拉上機車,證人廖O彬先被押到證人邱靖堯的機車腳踏板,然後證人鍾O輝才被押到被告李訓墉的機車後座,被告李訓墉後來回來叫其和證人鍾O聖上機車後座,然後三貼被載到大順路口的涼亭;因為證人廖O彬先被押走,在場對方還有7 、8 人,對方圍住其等,叫其等上車,其怕被對方打,而且看到證人廖O彬被押走,所以才上車,其不是自願上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90-92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104 年度少護字第119 號卷二第79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二第31-35 頁、第40頁背面、第42-43 頁)。

(三)本院審酌證人廖O彬等4 人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其等之陳述亦大致吻合,並核與證人邱靖堯、范O銘下列證述相符:

1.證人邱靖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范O銘、廖O彬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吵架,證人范O銘找被告蒲彥均幫忙,後來其忘記被告蒲彥均透過何人將證人廖O彬約到民族路416 巷口的OK便利商店,其與朋友剛好在OK便利商店聊天,聊天到一半時先來了4 輛汽車,大約有20人下車,其中有被告李訓墉、證人范O銘、楊O毅,其餘的人不認識,然後就看到被告蒲彥均從便利商店旁的巷子步行走出來,被告蒲彥均就去跟那20人講話,過了半個小時候證人廖O彬等人才到,被告李訓墉有向證人廖O彬等人說先不要走,過一段時間因為有警察到OK便利商店,被告蒲彥均說要換位置,所以其等就將證人廖O彬等4 人帶到龍潭區三元宮附近的籃球場;後來在三元宮時,被告蒲彥均指示其等將證人廖O彬等4人帶到大順路與民生路口的涼亭,被告李訓墉跑來說要其載證人廖O彬等人去大順路與民生路口的涼亭,並叫證人廖O彬坐上其的機車,由其載證人廖O彬去涼亭,有人推證人廖O彬,其從表情感覺到證人廖O彬不想去;其認為證人廖O彬等4 人待在OK便利商店沒有離開、前往三元宮及涼亭都不是出於自願,是因為其等這一方人多的關係;其沒有接到確切的指揮命令,但其看來處理事情的人是被告蒲彥均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145-147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57 頁至第158 頁)。

2.證人范O銘於偵查中、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接到被告蒲彥均的電話,說他已經把人找好了,叫其一定要把證人廖O彬找出來,後來證人廖O彬來到OK便利商店,不知為何警察也到場了,警察對在場之人盤查,叫其等離開,被告蒲彥均叫其等往三元宮方向走,叫其要證人廖O彬跟著走,證人廖O彬也跟著其等走過去三元宮,後來其打電話給被告蒲彥均,被告蒲彥均叫其等把人帶到大順路那邊的涼亭,記得有人拉證人廖O彬上機車,好像有印象聽到有人說「不要跑,敢跑試試看」,但不知道是何人說的,後來證人廖O彬有到涼亭;當時其這一方有20幾人,都是被告蒲彥均找來的,在OK便利商店時,被告蒲彥均這方的人有將證人廖O彬等4 人圍住,因為其等這一方的人比較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125-127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104 年度少護字第119 號卷二第101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

(四)況被告李訓墉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蒲彥均當時說他與證人廖O彬有爭執,並說他們已經約在OK便利商店,並要其等陪同被告蒲彥均一起去,當時到達OK便利商店時,其等這方大約有二十幾個人,後來是被告蒲彥均要其與證人邱靖堯將證人廖O彬等4 人載到大順路與民生路口涼亭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一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堪認證人廖O彬等4 人前揭所述在OK便利商店遭被告蒲彥均等人包圍、嗣遭強行帶往三元宮、大順路口涼亭等情節,應非憑空杜撰,堪以採信為真實。準此,證人廖O彬等4人遭被告蒲彥均、李訓墉等人以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示方式妨害權利、行無義務之事等節,洵堪認定。被告蒲彥均、被告李訓墉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三、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二)部分:

(一)此部分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李訓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4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一第110 頁、第130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第114 頁),核與證人廖O彬、鍾O輝、鍾O聖、楊O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O翰、邱靖堯、范O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88-89 、91、93-95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95頁、第126 、146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二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147 、150 、154 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李訓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訓墉所犯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蒲彥均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是在場,沒有指使,否認對證人廖O彬的傷害犯行,之前承認犯行只是覺得在場的人都要負責云云。惟查,案發時係被告蒲彥均指示被告李訓墉、證人范O銘、楊O毅徒手毆打證人廖O彬之事實,業據證人廖O彬、楊O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江O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訓墉、邱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范O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20頁背面、第88、91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95、126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二第20-21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一第40頁正、背面、第110頁、第130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二第43頁背面、第154 頁);況被告蒲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問:在龍潭區大順路與民生路口某涼亭處,你是否有指示李訓墉范O銘、楊O毅出手毆打廖O彬?)我有指示李訓墉、范O銘、楊O毅出手毆打廖O彬。(問:你為何要指示李訓墉、范O銘、楊O毅出手毆打廖O彬?)當初是因為范O銘與廖O彬有爭執,所以在龍潭區大順路與民生路口某涼亭處時,我跟范O銘說『這是范O銘等人的事情,不應該由我來處理』,我說完這句話之後,李訓墉、范O銘、楊O毅就出手打廖O彬」、「(問:與你確認,對於起訴書所載,在龍潭區大順路與民生路口某涼亭處,你指示李訓墉、范O銘、楊O毅出手毆打廖O彬,導致廖O彬受有傷害,認為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對此有何意見?)承認」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一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足認被告李訓墉、證人范O銘、楊O毅確係依被告蒲彥均之指示而出手毆打證人廖O彬。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蒲彥均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李訓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129-131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32頁背面、第49-51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一第110頁正、背面、第131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第114 頁),核與證人楊O毅、同案少年張O翔、孫O紘、張O瑜、被告2 人之友人黃志友、吳威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47-50 、107-110 、114-115 、117-120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96-97 頁、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背面、第108-110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二第15-17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3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104 年4 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040001086號函暨所附證人楊O毅之病情內容回覆表、病歷資料、蒐證照片10張(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57-58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958 號卷一第147-151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958 號卷二第1-62頁),復有扣案西瓜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訓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證人楊O毅遭被告李訓墉持扣案之西瓜刀(刀刃長度、鋒利程度如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958 號卷一第147 頁照片所示)攻擊,嗣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症狀為「雙上肢受傷」、診斷為「右手食指切割傷合併創傷性截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57頁);另觀諸證人楊O毅遭被告李訓墉攻擊後,雙手前臂滿佈鮮血並流淌至衣褲,亦有前揭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5958 號卷一第148 頁),均足見被告李訓墉持西瓜刀揮擊之力道甚猛。又以西瓜刀攻擊他人手部,自然可能造成他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李訓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李訓墉明知持上開西瓜刀朝人體手部攻擊揮砍,足以造成上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猶持上開西瓜刀朝證人楊O毅猛力揮砍,致使證人楊O毅受有前揭傷勢,幸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故以被告李訓墉持上開西瓜刀揮砍證人楊O毅之過程、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堪認被告李訓墉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訓墉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蒲彥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教唆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已經不在桃園,亦未指示或教唆被告李訓墉傷害證人楊O毅,案發後被告李訓墉才告知有去打證人楊O毅云云。被告蒲彥均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蒲彥均約於103 年8 月31日為離開「周宥鑫」之掌控而離開桃園市龍潭區,並斷絕與龍潭地區朋友之聯繫;103 年9 月2 日上午,被告蒲彥均發現桃園埔心之住所外有熟悉車輛繞行,為免生命危險尋求草湳派出所協助,並由員警潘建齊協助前往草湳派出所接受保護,直至當日晚間再回埔心住所由被告蒲彥均之父蒲東方陪同過夜,翌日上午由蒲東方將被告蒲彥均帶往基隆,斷絕與龍潭地區朋友之聯繫,是被告蒲彥均於本件案發時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經查:

1.被告李訓墉於偵查中、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 年9 月1 日其在埔心的一幢房子裡見到被告蒲彥均,被告蒲彥均叫其不要出賣他,不要將他的動向告訴其他人,之後就再也聯絡不上被告蒲彥均,接著103 年9 月3 日在其下班的時候,被告蒲彥均用手機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上,說其出事了,證人楊O毅、黃志友、吳威達出賣其的行蹤,將他的行蹤告知債主,債主因此去找被告蒲彥均,並叫我晚點「動作」即報復之意,在本案發生前,其都把被告蒲彥均當成親哥哥看,其很相信被告蒲彥均,所以就答應了;同日晚間11時許其與證人張O翔、孫O紘、張O瑜一起出門,原本要打證人黃志友,但是其等與證人黃志友交情很好,所以下不了手就走了;隔沒多久其等打電話給被告蒲彥均,假藉有警察在外面繞,問被告蒲彥均是否就此罷手,被告蒲彥均則稱沒有處理到就不要回來,後來證人張O翔說他可以約證人楊O毅出來,所以才會在證人楊O毅家門口進行揮砍;在龍潭中興路的巷口時,其與證人張O翔、孫O紘、張O瑜4 人用其的手機與被告蒲彥均視訊通話,其跟被告蒲彥均說其找這些人一起去,證人張O翔、孫O紘、張O瑜有跟被告蒲彥均講到話,被告蒲彥均問其有沒有帶東西,其就用鏡頭照西瓜刀;103 年9 月4 日早上被告蒲彥均問其事情處理的怎樣,其跟被告蒲彥均回報說其砍證人楊O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59-61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415號、104 年度少護字第119 號卷二第141-144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正、背面)。

2.本院審酌被告李訓墉前揭於偵、審程序之歷次證述,除就使用何種通訊軟體與被告蒲彥均聯絡一節已無法正確記憶外,其餘陳述大抵一致,且核與證人張O翔、孫O紘、黃志友下列證述相符:

(1)證人張O翔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李訓墉跟其說證人楊O毅、黃志友、吳威達背叛他的哥哥即被告蒲彥均,和被告蒲彥均的大哥說出被告蒲彥均的下落,所以要去砍證人楊O毅等人,被告李訓墉有拿通訊軟體的訊息給其看,被告蒲彥均傳訊息說證人楊O毅等人背叛,且被告蒲彥均說要砍他們,被告李訓墉也答應,其看到被告李訓墉出示訊息才相信,案發前被告蒲彥均、李訓墉2 人也有視訊,當時訊號很差,所以內容聽不太清楚,但知道對方是被告蒲彥均,以訊息及視訊看來,證人楊O毅被砍一事應是被告蒲彥均指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117-119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二第15-17 頁)。

(2)證人孫O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李訓墉說被告蒲彥均要他找證人黃志友出來談說出被告蒲彥均下落一事;晚上時被告李訓墉、證人張O翔來找其說要去出操,被告李訓墉說是被告蒲彥均找他幫忙,有看到通訊軟體的訊息,但忘了內容是什麼,在打之前其有看到被告2 人用通訊軟體視訊,其聽到他們說要打證人楊O毅、黃志友等人,視訊中有看到被告蒲彥均的臉;打完後,被告李訓墉還說要挺被告蒲彥均,以通訊軟體的訊息和視訊看來,證人楊O毅被砍一事應該是被告蒲彥均指示的,因為在砍之前被告李訓墉說這是被告蒲彥均的事情,要幫被告蒲彥均出頭,但是什麼事情其沒有多問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168 、170 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二第15-17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3)證人黃志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9 月2 日晚間,被告蒲彥均曾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內容是說其出賣證人蒲彥均,其回覆並無此事,被告蒲彥均說其心知肚明,到最後被告蒲彥均回覆「不用說那麼多了,這個情我會回報」;證人楊O毅出院後,其父親帶其去證人楊O毅家中烤肉,被告李訓墉也有到場和證人楊O毅的父母談和解,其父親問被告李訓墉「我兒子哪裡惹到你」,被告李訓墉很兇地說其等出賣他哥即被告蒲彥均,被告蒲彥均叫他砍其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595號卷第109-110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第57頁正、背面)。

3.況被告蒲彥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3 年8 月底時,想要脫離以前的一個朋友「周宥鑫(綽號大俠)」,其不想與「周宥鑫」聯絡,但於103 年9 月1 日時「周宥鑫」找到其龍潭的住處,當時其不在該處,該處僅有其奶奶在,當時其住在埔心,到103 年9 月2 日早上的時候,其在埔心住處的樓下看到平常熟悉的車輛,但沒有看到「周宥鑫」本人,其與母親去埔心的派出所備案,所以其有向被告李訓墉說過,其懷疑是證人黃志友向「周宥鑫」透露其埔心住處的住址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24-25 、60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二第3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一第59頁),堪認被告李訓墉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蒲彥均於前揭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指示被告李訓墉等人毆打證人楊O毅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蒲彥均辯稱:當時其已經不在桃園,亦未指示或教唆被告李訓墉傷害證人楊O毅,案發後被告李訓墉才告知有去打證人楊O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蒲彥均固未參與傷害證人楊O毅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蒲彥均係因懷疑證人楊O毅洩漏其行蹤,故指示被告李訓墉為傷害犯行,且於被告李訓墉等人下手實施犯罪前,被告蒲彥均先以視訊方式確認行為人數及攜帶之器械,更於行為後與被告李訓墉確認指示事項之執行狀況,則由上情觀之,被告蒲彥均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揆諸上開說明,其雖未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同負傷害共同正犯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蒲彥均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教唆犯,尚有未洽。

5.至於被告蒲彥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蒲彥均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置辯,惟被告蒲彥均既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李訓墉聯繫,自不以親自與被告李訓墉碰面為必要。況被告蒲彥均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103 年9 月2 日、3 日可以使用行動電話,員警或其父親都沒有限制其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第113 頁背面)。故被告蒲彥均之辯護人所述情節縱令為真,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蒲彥均之認定。被告蒲彥均之辯護人就此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被告蒲彥均之父母蒲東方、顏溧潔、員警潘建齊,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蒲彥均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李訓墉及其辯護人就否認犯行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蒲彥均、李訓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少年)邱靖堯、范O銘、楊O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以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示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廖O彬等人無法離開OK便利商店、遭強行帶往三元宮、大順路與民生路口涼亭,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廖O彬恫稱「不要跑,敢跑就試試看」,以要挾告訴人廖O彬前往乘坐同案被告邱靖堯之機車前往前揭涼亭,其目的顯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則其等向告訴人廖O彬出言恫嚇之行為,亦係出於強迫告訴人廖O彬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目的,自屬犯本件強制罪之手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無更成立恐嚇罪之餘地。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被害人)廖O彬等4 人觸犯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處斷。

2.次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同案少年范O銘、楊O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蒲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被告李訓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2 人與同案少年張O翔、孫O紘就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嗣後被告李訓墉因逾越與被告蒲彥均等人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自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楊O毅,為共犯之過剩,另成立重傷害未遂罪;惟均不影響被告2 人與同案少年張O翔、孫O紘就普通傷害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附予說明。

4.被告蒲彥均所犯上開對告訴人廖O彬等人之強制犯行、對告訴人廖O彬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楊O毅之傷害犯行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訓墉所犯上開對告訴人廖O彬等人之強制犯行、對告訴人廖O彬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楊O毅之重傷害未遂犯行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就被告蒲彥均部分:

(1)被告蒲彥均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蒲彥均為81年1 月30日生,於前揭犯行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范O銘、張O翔、孫O紘、共犯兼告訴人楊O毅、告訴人(被害人)廖O彬等4 人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部分,被告蒲彥均與少年范O銘、楊O毅共同故意對少年廖O彬等4 人犯罪、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二)部分,被告蒲彥均與少年范O銘、楊O毅共同故意對少年廖O彬犯罪、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蒲彥均與少年張O翔、孫O紘共同對少年楊O毅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2.就被告李訓墉部分:

(1)被告李訓墉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訓墉與告訴人楊O毅本為朋友關係,因一時衝動以致釀禍,嗣後其等2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楊O毅於偵、審程序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李訓墉之刑事責任(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96-97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一第132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第114 頁正、背面)。衡情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另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被告李訓墉為83年10月生,於行為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廖O彬等4人及楊O毅所受侵害程度暨對其等所生之影響(告訴人廖O彬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遭被告等人迫害很深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二第2 頁)、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被告蒲彥均係居於指揮者之地位,而由被告李訓墉下手實行)、其等犯後態度(被告蒲彥均未坦承犯行、被告李訓墉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蒲彥均經診斷受有憂鬱症、物質使用疾患、疑似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思覺失調症等病症,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第118-120頁;被告李訓墉因另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前揭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等部分之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扣案西瓜刀1 支係被告李訓墉所有,供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32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3 號卷三第110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共犯孫O紘持以毆打告訴人楊O毅之木棒,雖為其拾得所有(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22 號卷一第168 頁),然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 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3 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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