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偉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偉德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石偉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復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及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 石偉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姐仔」負責提供第二級毒品以供販賣,而由石偉德負責與購毒者聯繫或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而於交易完成後,由「姐仔」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偉德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得之部分款項予石偉德作為其報酬。而渠2 人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鍾景耀、蔡旻宗、張志祥、王守仁、塗春林等人。
㈡ 石偉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蔡旻宗。
㈢ 石偉德基於轉讓禁藥亦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蔡旻宗、李芳村。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拘提到案,並扣得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鍾景耀、蔡旻宗、張志祥、王守仁、塗春林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石偉德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李芳村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石偉德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石偉德及其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李芳村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石偉德及其之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石偉德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景耀、蔡旻宗、張志祥、王守仁、塗春林等人及轉讓禁藥亦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旻宗、李芳村等情,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偵字第24475 號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鐘景耀、塗春林、王守仁、張志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蔡旻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並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證人李芳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先後2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在卷可稽(見104 年偵字第24475 號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第88頁、第89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3 頁),復有被告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旻宗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景耀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志祥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守仁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芳村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塗春林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見104 年偵字第24475 號卷第139 頁至第161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又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稱,其於前揭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景耀、蔡旻宗、張志祥、王守仁、塗春林等人,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共同犯之,且其所販賣之毒品均係由該名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提供等語明確。而徵諸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旻宗、張志祥、王守仁、塗春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之時,可見被告確於通話中係有提及「那你就要問姐仔」、「姐仔價錢有波動」、「我把姐仔之電話給你」、「車子不是我開的…是姐仔開的」等話語(見104 年偵字第24475 號卷第141 頁、第147 頁、第152 頁、第153 頁),已徵確有被告所指稱綽號「姐仔」之人存在;復參酌證人鍾景耀持用前揭電話與被告聯繫本件購買毒品事宜時,尚稱「跟昨天見面一樣」、「見面的…去你姐那邊的」話語;另證人蔡旻宗於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之事宜時,於詢問被告總共多少錢時,尚經被告回覆關於價錢部分要問「姐仔」;復證人張志祥於持用上揭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時,經被告表示其與「姐仔」在一起時,證人張志祥即要被告替其詢問價格;另證人王守仁於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而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證人王守仁尚請被告替其聯繫「姐仔」等情以觀(見104 年偵字第24475 號卷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7 頁、第152 頁、第153 頁),可徵證人鍾景耀、蔡旻宗、張志祥及王守仁等人於與被告商談購買毒品事宜之時,渠等亦均知曉係有「姐仔」之人之存在;甚被告於通話中更有表示其正與「姐仔」在一起,且於討論毒品之價格時,被告並有表示價錢要問「姐仔」,顯見被告就出售毒品之價格尚不能由其獨自決定。此外,參照證人張志祥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明證稱:被告如果貨不夠,會向綽號「姐仔」之人拿貨等語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24475 號卷第123 頁),在在可徵,被告前開供稱,其為上揭販賣毒品事宜之時,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之,且相關之毒品更係由該名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提供之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三、至被告雖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旻宗,亦係其與「姐仔」共同為之云云。然參照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4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顯見被告係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豐」之人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其友人要叫工人後,經該名綽號「阿豐」之人即表示其人在天晟醫院後,被告即再行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旻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稱其要過去載證人蔡旻宗,旋即又與綽號「阿豐」之人聯繫,表示其已經抵達天晟醫院之情明確。復參照證人蔡旻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伊於104 年9 月6 日上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係在聯絡購買毒品,而該次交易之地點係在市場旁之天晟醫院,而被告係向「阿豐」購買毒品後再轉賣予伊,伊該次係以3,500 元購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24475 號卷第89頁);另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稱,該次係與其綽號「阿豐」之友人有關(見104 年偵字第24475 號卷第10頁背面),益徵證人蔡旻宗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向綽號「阿豐」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再販售予其之情,堪信屬實。則被告本次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旻宗乙情,係與「姐仔」無涉,即堪認定。
四、又被告供稱,其與「姐仔」一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獲取之報酬即係「姐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另若購毒者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之時,「姐仔」即會給予其部分之款項。而參照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就證人王守仁向其購買毒品之部分,約係9 萬元,而「姐仔」給予其獲利則為9,000 元等語明確(見104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背面、第135 頁)。是依被告前揭所陳情節,可知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守仁之部分,其每出售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獲利1,000 元,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5 、編號6 、編號7 部分所示,其分別係出售2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守仁,則被告可分得之款項則分別係2,000 元、2,000 元及3,000 元之情,即堪認定。再被告陳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景耀、張志祥等人,其所得之款項均係由「姐仔」收取,而審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徵被告甚連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需詢問「姐仔」後始得確認,堪認被告確係替「姐仔」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被告供稱販毒所得之款項均係交予「姐仔」,而由「姐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作為報酬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又稽之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景耀、蔡旻宗部分,「姐仔」嗣後各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則被告前揭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景耀、蔡旻宗部分,其各獲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堪可認定。再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8 及編號9 部分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祥、塗春林部分,因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姐仔」究竟交付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為報酬,僅得被告係獲得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分別獲得款項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則被告顯係基於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至為灼然。
五、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雖復經同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在案,惟其仍屬「禁藥」之一種,並未因嗣併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此業經同署於81年2 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8106669 號函明示斯旨甚詳。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揆諸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旻宗、李芳村施用,每次所轉讓之數量分別僅係0.2 公克、0.1 公克;另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所示轉讓予證人李芳村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僅係供證人李芳村施用1 次之數量,且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 是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至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故被告另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復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此予以辯論、表示意見,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3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於前述,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之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所犯之前開3 次轉讓禁藥犯行,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㈣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就所犯之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係與「姐仔」簡美娟共犯,且其係有供出共犯簡美娟,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其中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1 人獨自所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前開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係與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共同犯之。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與被告共同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即為被告所述之簡美娟;復且,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被告係否有因於偵查中供出其前揭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共犯,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8 月8 日桃檢坤闕104 偵24475 字第067693號函覆以(見本院卷第63頁),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或本件之共犯,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竟從事販賣毒品甲基安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販賣之次數、數量,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對其行為全然無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獲取之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明文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同條例第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亦同,餘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是關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 、編號7 、編號10所示之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係分別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10所示之所得,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10,各該販賣毒品罪刑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編號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審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值為何,依卷內資料,均無從予以認定;復衡以被告獲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亦僅係供其個人予以施用,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而已遭被告所施用,原雖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 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且係供作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前述,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各罪之主刑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又前揭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於犯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時所使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之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又前述㈡、㈢所示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沒收之。
㈣ 至被告遭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 公克)等物,均查無與本件有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所得 │ 宣告刑欄 │ ├──┼───────┼──────┼────────────────────┼─────┼───────────┤ │ 1 │104 年7 月8 日│位在桃園市桃│張志祥分別於104 年7 月8 日晚上6 時20分許│數量不詳之│石偉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11時43分不│園區大業路一│、晚上6 時5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037│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久後之某時許 │段上之萊爾富│9367號行動電話與石偉德所持用之門號093090│命 │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超商 │9619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欲向石│ │(含門號零九三零九零九│ │ │ │ │偉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經石偉德於通│ │六一九號SIM 卡壹枚)沒│ │ │ │ │話中表示允售,石偉德旋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 │收。 │ │ │ │ │不久後之某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 │ │ │ │ │ │路一段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張志祥碰面,而│ │ │ │ │ │ │由石偉德交付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祥│ │ │ │ │ │ │,張志祥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 元│ │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姐仔」即拿取數量不│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偉德施用,做為其本次│ │ │ │ │ │ │販毒之報酬。 │ │ │ ├──┼───────┼──────┼────────────────────┼─────┼───────────┤ │ 2 │104 年7 月23日│位在桃園市桃│張志祥分別於104 年7 月23日晚上9 時50分許│數量不詳之│石偉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10時57分許│園區大業路一│、晚上10時6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37│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段上之萊爾富│9367號行動電話與石偉德所持用之門號093090│命 │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超商 │9619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欲向石│ │(含門號零九三零九零九│ │ │ │ │偉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經石偉德於通│ │六一九號SIM 卡壹枚)沒│ │ │ │ │話中表示允售,石偉德旋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 │收。 │ │ │ │ │許,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段上之萊│ │ │ │ │ │ │爾富便利商店與張志祥碰面,而由石偉德交付│ │ │ │ │ │ │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祥,張志祥並當│ │ │ │ │ │ │場支付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姐仔│ │ │ │ │ │ │」即拿取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偉德施│ │ │ │ │ │ │用,做為其本次販毒之報酬。 │ │ │ ├──┼───────┼──────┼────────────────────┼─────┼───────────┤ │ 3 │104 年8 月28日│桃園市桃園區│鍾景耀於104 年8 月28日晚上7 時36分許,以│約1 公克之│石偉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10時30分許│大業路某處路│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旁 │石偉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命 │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石偉德聯繫,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甲│ │(含門號零九三零九零九│ │ │ │ │基安非他命之意,經石偉德於通話中表示允售│ │六一九號SIM 卡壹枚)沒│ │ │ │ │,鐘景耀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 │收。 │ │ │ │ │市桃園區大業路某處路旁與石偉德碰面,而由│ │ │ │ │ │ │石偉德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鐘景耀,│ │ │ │ │ │ │鐘景耀並當場支付5,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嗣「姐仔」即拿取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石偉德施用,做為其本次販毒之報酬。 │ │ │ ├──┼───────┼──────┼────────────────────┼─────┼───────────┤ │ 4 │104 年8 月31日│桃園市桃園區│蔡旻宗分別於104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50分許│約1 公克之│石偉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8 時38分許│春日路232 號│、晚上6 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3881│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6 樓之7 │6135號行動電話與石偉德所持用之門號093090│ │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9619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通話中表示欲向石│ │(含門號零九三零九零九│ │ │ │ │偉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經石偉德於通│ │六一九號SIM 卡壹枚)沒│ │ │ │ │話中表示允售,石偉德旋於同日晚上8 時38分│ │收。 │ │ │ │ │許,前往蔡旻宗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232 │ │ │ │ │ │ │號6 樓之7 之住處與蔡旻宗碰面,而由石偉德│ │ │ │ │ │ │交付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旻宗,蔡旻宗│ │ │ │ │ │ │並當場支付3,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 │ │ │ │ │ │姐仔」即拿取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偉德│ │ │ │ │ │ │施用,做為其本次販毒之報酬。 │ │ │ ├──┼───────┼──────┼────────────────────┼─────┼───────────┤ │ 5 │104 年9 月9 日│位在桃園市桃│王守仁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47分許,以│2,000 元 │石偉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1時2 分不│園區大業路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偉│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 │ │不久後之某時許│上之萊爾富超│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商 │並於通話中表示欲向石偉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之意,嗣經石偉德於通話中表示允售,石偉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旋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不久後之某時許,前往│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王守仁碰面,而由石偉德交付2 兩之甲基安非│ │門號零九三零九零九六一│ │ │ │ │他命予王守仁,王守仁並當場支付2 萬元之價│ │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金而完成交易。嗣「姐阿仔」即拿2,000 元予│ │ │ │ │ │ │石偉德,做為其本次販毒之報酬。 │ │ │ ├──┼───────┼──────┼────────────────────┼─────┼───────────┤ │ 6 │104 年9 月17日│位在桃園市桃│王守仁於104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55分許,以│2,000元 │石偉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0時55分許│園區大業路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偉│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 │ │ │上之萊爾富超│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商 │並於通話中表示欲向石偉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之意,嗣經石偉德於通話中表示允售,石偉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旋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桃│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園區大業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王守仁碰面│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而由石偉德交付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守│ │門號零九三零九零九六一│ │ │ │ │仁,王守仁並當場支付2 萬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易。嗣「姐仔」即拿2,000 元予石偉德,做為│ │ │ │ │ │ │其本次販毒之報酬。 │ │ │ ├──┼───────┼──────┼────────────────────┼─────┼───────────┤ │ 7 │104 年10月19日│位在桃園市桃│王守仁於104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54分許,以│3,000元 │石偉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7 時 │園區大業路上│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偉│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 │上之萊爾富超│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商 │並於通話中表示欲向石偉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之意,嗣經石偉德於通話中表示允售,石偉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旋於同日晚上7 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大業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王守仁碰面,而│ │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由石偉德交付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守仁,│ │門號零九三零九零九六一│ │ │ │ │王守仁並當場支付3 萬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九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嗣「姐仔」即拿3,000 元予石偉德,做其為本│ │ │ │ │ │ │次販毒之報酬。 │ │ │ ├──┼───────┼──────┼────────────────────┼─────┼───────────┤ │ 8 │104 年10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塗春林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23分許,以│數量不詳之│石偉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8 時許 │國際路之某二│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偉│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手家具行前 │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命 │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於通話中表示欲向石偉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含門號零九三零九零九│ │ │ │ │之意,嗣經石偉德於通話中表示允售,石偉德│ │六一九號SIM 卡壹枚)沒│ │ │ │ │旋於同日晚上8 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收。 │ │ │ │ │國際路上之某二手家具行與塗春林碰面,而由│ │ │ │ │ │ │石偉德交付3 包共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塗春林,塗春林並當場支付2,000 元而完│ │ │ │ │ │ │成交易。嗣「姐仔」即拿取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石偉德施用,做為其本次販毒之報酬│ │ │ │ │ │ │。 │ │ │ ├──┼───────┼──────┼────────────────────┼─────┼───────────┤ │ 9 │104 年11月7 日│桃園市桃園區│塗春林於104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38分許,以│數量不詳之│石偉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11時6 分不│大業路一段82│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偉│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久後之某時許 │號4 樓 │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命 │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於通話中表示欲向石偉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含門號零九三零九零九│ │ │ │ │之意,嗣經石偉德於通話中表示允售,塗春林│ │六一九號SIM 卡壹枚)沒│ │ │ │ │即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不久後之某時許,前往│ │收。 │ │ │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4 樓與石偉德碰│ │ │ │ │ │ │面,而由石偉德交付3 包共價值2,000 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塗春林,塗春林並當場支付 │ │ │ │ │ │ │2,000 元而完成交易。嗣「姐仔」即拿取數量│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偉德施用,做為其本│ │ │ │ │ │ │次販毒之報酬。 │ │ │ ├──┼───────┼──────┼────────────────────┼─────┼───────────┤ │ 10 │104 年9 月6 日│桃園市中壢區│蔡旻宗於104 年9 月6 日上午之某時許向石偉│3,500元 │石偉德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午11時7 分許│延平路天晟醫│德表示欲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石│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院門口 │偉德允售,因石偉德斯時身上並無4 公克之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石偉德遂以其所持用之│ │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持用門號09│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號「阿豐」之成年男子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 │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安非他命之意,經該名男子表示允售之意,石│ │(含門號零九三零九零九│ │ │ │ │偉德隨即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蔡旻宗所持│ │六一九號SIM 卡壹枚)沒│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蔡旻│ │收。 │ │ │ │ │宗與其一同前往,嗣石偉德與蔡旻宗即一同於│ │ │ │ │ │ │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延│ │ │ │ │ │ │平路天晟醫院之門口與「阿豐」碰面,由石偉│ │ │ │ │ │ │德向「阿豐」購入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旋再以3,500 元之價格出售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蔡旻宗,並由蔡旻宗當場支付3,500 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 宣告刑欄 │ ├──┼───────┼─────┼────────────────────┼──────────┤ │ 1 │104 年9 月8 日│桃園市桃園│蔡旻宗於104 年9 月8 日凌晨1 時39分許,以│石偉德明知禁藥而轉讓│ │ │凌晨1 時53分許│區大業路一│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段82號4 樓│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蔡旻宗即向石偉德表示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支(含門號零九三零九│ │ │ │ │之意,石偉德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零九六一九號SIM 卡壹│ │ │ │ │之犯意而允諾之,蔡旻宗即於同日凌晨1 時53│枚)沒收。 │ │ │ │ │分許,前往石偉德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 │ │ │ │ │段82號4 樓之住處樓下,而由石偉德無償提供│ │ │ │ │ │數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旻宗施用│ │ │ │ │ │。 │ │ ├──┼───────┼─────┼────────────────────┼──────────┤ │ 2 │104 年10月3 日│桃園市桃園│李芳村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47分許,以│石偉德明知禁藥而轉讓│ │ │凌晨0 時26分不│區春日路某│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偉│,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久後之某時許 │處 │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石偉德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支(含門號零九三零九│ │ │ │ │意,於通話中詢問李芳村係否需要甲基安非他│零九六一九號SIM 卡壹│ │ │ │ │命,經李芳村表示其需要後,石偉德即於翌日│枚)沒收。 │ │ │ │ │(即10月3 日)凌晨0 時26分不久後之某時許│ │ │ │ │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處與李芳村碰面│ │ │ │ │ │,而由石偉德無償提供重量約為0.1 公克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芳村施用。 │ │ ├──┼───────┼─────┼────────────────────┼──────────┤ │ 3 │104 年10月3 日│桃園市桃園│李芳村於104 年10月3 日晚上6 時53分許,以│石偉德明知禁藥而轉讓│ │ │晚上8 時55分許│區大業路一│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石偉│,處有期徒刑柒月,案│ │ │ │段82號4 樓│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之LG廠牌行動電話支(│ │ │ │ │,李芳村即向石偉德表示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含門號零九三零零九六│ │ │ │ │之意,石偉德即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一九號SIM 卡枚)沒收│ │ │ │ │之犯意而允諾之,李芳村即於同日晚上8 時55│。 │ │ │ │ │分許,前往石偉德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一│ │ │ │ │ │段82號4 樓之住處,而由石偉德無償提供重量│ │ │ │ │ │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惟純質淨重10公│ │ │ │ │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芳村施用。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