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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淑玲楊祐庭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清雲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8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清雲犯如附表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呂清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與其前妻楊明瑜(已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歿,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所示98年3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27日止,由呂清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楊明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在如附表所示陳怡錦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舊稱)大業路1 段294 號之草湖釣蝦場(下稱草湖釣蝦場)、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2樓之8 陳怡錦住處(下稱陳怡錦住處)等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怡錦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嗣於98年6 月23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呂清雲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2 支(各含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清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第45頁,下稱本院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審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呂清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102 頁),核與證人陳怡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2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7 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前妻楊明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怡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第61頁至第71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上情自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惟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賣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毒品海洛因,大約可賺1 、200 元,賣2,000 元的安非他命,也是賺1 、2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據此,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並自公佈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參98年6 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其罰金數額有所提高,自屬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 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毒品(詳如後述),而有修正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新法雖就得併科之罰金最高額有所提高,但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可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自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6、編號18至24、編號26至29、編號31至3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 、1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5、3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5、3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與其前妻楊明瑜就附表編號6 、14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亦即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第2604號、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僅經警概括詢問是否曾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怡錦,被告坦承於98年3 、4 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怡錦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經偵查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陳怡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觀看後,被告坦承確實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怡錦聯繫交易毒品後,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有無於98年3 月19日夜間、98年4 月5 日下午、98年4 月12日夜間、98年4 月28日下午有無販賣毒品給證人陳怡錦,被告亦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怡錦等情(見偵查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承辦員警在警詢時既未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詢問被告,而檢察官偵查中除以概括性問題詢問被告外,亦僅空泛詢問被告有無於98年3 月19日夜間、98年4 月5 日下午、98年4 月12日夜間、98年4 月28日下午有無販賣毒品給證人陳怡錦,並未就販賣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詢問被告,足認警詢及偵查中,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偵審自白前提要件之機會,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直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獲利金額不多,且販賣對象僅證人陳怡錦一人,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7 、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然被告上開犯行,已獲得前開減刑之利益,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上開部分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疇,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採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獲利、犯罪手段、平日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刑法第50條規定固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就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五、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又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1萬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6 、14所示犯行,雖是與楊明瑜共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確有收到各該販賣毒品所得之3,000 元、3,000元,且楊明瑜已死亡,亦非本案判決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於主文諭知與楊明瑜連帶沒收。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2 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其申辦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楊明瑜所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證人陳怡錦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01 頁),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供被告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而0000000000號亦供被告及共犯楊明瑜共犯附表編號6 、1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涉之各次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號│                                    │(新臺幣)      │                            │
├─┼──────────────────┼────────┼──────────────┤
│1 │呂清雲於98年3 月14日晚間10時56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陳怡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後,兩人旋在陳怡錦所經營之草湖│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釣蝦場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陳怡錦於98年3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旋於同日下午2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10分許,前往陳怡錦住處樓下,以右列│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陳怡錦於98年3 月16日晚間9 時2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旋於同日晚間9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30分許,前往陳怡錦所經營之草湖釣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場,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陳怡錦於98年3 月18日晚間6 時22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旋於同日晚間6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43分許,前往陳怡錦所經營之草湖釣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場,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陳怡錦於98年3 月19日晚間7 時38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於同日晚間8 時│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21分許,前往陳怡錦所經營之草湖釣蝦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楊明瑜於98年3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持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  │門號與陳怡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九八│
│  │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毒品,陳怡錦復於同日│                │○九二八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各壹│
│  │上午8 時58分許,再次持其所用之091769│                │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
│  │865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呂清雲所持用之09│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呂清雲再│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繫楊明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門號,通知楊明瑜前往陳怡錦住處,楊明│                │                            │
│  │瑜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                │                            │
│  │品,並收取3,000 元交與呂清雲。      │                │                            │
│  │                                    │                │                            │
├─┼──────────────────┼────────┼──────────────┤
│7 │呂清雲於98年4 月5 日下午4 時6 分許,│價格1,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持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品甲基安非他命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與陳怡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門號聯繫後,兩人旋在陳怡錦住處樓下見│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面,由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1,000元。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呂清雲於98年4 月5 日晚間9 時45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陳怡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後,兩人旋在陳怡錦住處樓下見面│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由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呂清雲於98年4 月6 日下午4 時52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陳怡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後,兩人旋在陳怡錦住處樓下見面│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由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陳怡錦於98年4 月7 日上午7 時9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嗣呂清雲即前往陳怡錦│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住處樓下,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陳怡錦於98年4 月8 日凌晨1 時38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送簡訊至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旋於同│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日凌晨2 時許,至陳怡錦住處樓下,以右│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陳怡錦於98年4 月8 日晚間8 時32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旋於晚間8 時57│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分許,至陳怡錦住處樓下,以右列價格與│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陳怡錦於98年4 月9 日凌晨0 時26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旋於同日凌晨0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39分許,至陳怡錦住處樓下,以右列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陳怡錦於98年4 月9 日上午10時9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九八│
│  │號聯繫購買毒品,呂清雲隨即以其持用之│                │○九二八四四二號行動電話各壹│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楊│                │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
│  │明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請楊明瑜將毒品送至陳怡錦住處,楊明│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瑜之後前往陳怡錦住處,以右列價格與陳│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                │                            │
│  │元交與呂清雲。                      │                │                            │
├─┼──────────────────┼────────┼──────────────┤
│15│陳怡錦於98年4 月12日晚間8 時14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兩人隨即在陳怡錦經營│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之草湖釣蝦場附近的大賣場見面,呂清雲│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陳怡錦於98年4 月20日上午6 時46分許,│價格5,5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
│  │送簡訊至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呂清雲於同│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日上午7 時52分許,至陳怡錦住處樓下與│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陳怡錦見面,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                │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5,500 元。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價格1,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男子,透過陳怡錦之聯繫,以陳怡錦以其│品甲基安非他命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呂│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聯繫購買毒品後,呂清雲於98年4 月21日│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面,以右列價格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交易右列所示之│                │                            │
│  │毒品,並收取1,000 元。              │                │                            │
├─┼──────────────────┼────────┼──────────────┤
│18│陳怡錦於98年4 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價格6,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呂清雲於同日上午11│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38分許,至陳怡錦住處樓下,以右列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6,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陳怡錦於98年4 月27日晚間8 時22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呂清雲於同日晚間8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57分許,至陳怡錦所經營之草湖釣蝦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0│陳怡錦於98年4 月28日凌晨1 時5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呂清雲旋於同日凌晨│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1 時18分許,至陳怡錦所經營之草湖釣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場,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陳怡錦於98年4 月28日下午2 時1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呂清雲旋於同日下午│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2 時16分許,至陳怡錦住處,以右列價格│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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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怡錦於98年4 月28日晚間7 時56分許,│價格6,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嗣兩人在陳怡錦所經│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營之草湖釣蝦場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6,│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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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陳怡錦於98年5 月1 日上午7 時33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送簡訊至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兩人於同日│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上午9 時5 分許,在陳怡錦住處樓下見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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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怡錦於98年5 月2 日上午6 時49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送簡訊至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嗣兩人於同│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日上午7 時17分許,在陳怡錦春住處樓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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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怡錦於98年5 月6 日晚間11時28分許,│價格6,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及2,000 │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弟仔」之成年男子欲購買毒品後,兩人於│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陳怡錦所經營之│                │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草湖釣蝦場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8,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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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怡錦於98年5 月7 日晚間9 時23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至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門號聯繫購買毒品後,兩人於同日晚間9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時55分許,在陳怡錦所經營之草湖釣蝦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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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呂清雲於98年5 月9 日上午9 時22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簡訊與陳怡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電話門號聯繫後,兩人即在陳怡錦住處樓│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下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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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呂清雲於98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5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簡訊與陳怡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電話門號聯繫後,兩人旋在陳怡錦住處樓│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下見面,呂清雲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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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陳怡錦於98年5 月12日凌晨0 時27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後,呂清雲即前往陳怡錦住處樓下│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品,並收取3,000 元。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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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陳怡錦於98年5 月18日晚間8 時59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及2,000 │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後,呂清雲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至陳怡錦經營之草湖釣蝦場與陳怡錦見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並收取5,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1│陳怡錦於98年5 月21日凌晨4 時1 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後,呂清雲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至陳怡錦住處樓下,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取3,000 元。│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2│陳怡錦於98年5 月26日晚間6 時59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後,呂清雲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至陳怡錦住處樓下與陳怡錦見面,以右列│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品,並收│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3│陳怡錦於98年5 月27日凌晨1 時43分許,│價格3,000 元之毒│呂清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品海洛因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九│
│  │呂清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八○九二八四四一號行動電話壹│
│  │號聯繫後,呂清雲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至陳怡錦經營之草湖釣蝦場與陳怡錦見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以右列價格與陳怡錦交易右列所示之毒│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品,並收取3,000 元。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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