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簡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秀美
- 選任辯護人
-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51號、103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2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2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秀美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秀美為使民國103 年桃園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7 選舉區之市議員候選人劉威德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6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惠州街48號3 樓,向徐鳳勤、江文逢、江浚民,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行求、交付賄賂,約定對劉威德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詎徐鳳勤、江文逢、江浚民明知蕭秀美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對價,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罪意思,予以收受,且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劉威德。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下以新制稱之) 接獲檢舉,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四第156 頁至第157 頁),核與證人江文逢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96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2頁)、證人徐鳳勤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9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江浚民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之證述情節(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96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相符,是被告蕭秀美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則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蕭秀全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徐鳳勤、江文逢、江浚民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均係為使市議員候選人劉威德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二)查被告並非大規模行賄該選區全部選舉人,所交付之賄款金額數量非鉅僅1500元,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與其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卻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兼衡其所行賄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其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因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復定有明文。是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縱已非犯人所有,而為受賄者所有,依法亦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應因受賄者之犯罪所得是否有經或可得沒收,而異其處理。查被告交付證人徐鳳勤、江文逢、江浚民之賄賂1500元,為被告涉犯投票受賄罪所交付之賄賂,依前開規定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