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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祺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祺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純質淨重玖拾捌點肆零柒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祺湧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2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高中旁巷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98.4075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 月25日凌晨 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愷他命1 包,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湧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愷他命1 包(呈白色結晶狀)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8.506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844公克,驗餘淨重98.4216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 98.4075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7號偵查卷宗第58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應予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98.506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844公克,驗餘淨重98.4216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98.4075 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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