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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博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博軒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5型號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併同修正前第2 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8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贓款,侵害被害人張博善之財產權益,除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收受之財物為前述手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白色IPHONE 5型號之手機1 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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