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祥與高明勝(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另陳家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二、陳家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車主葉萬益,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橋下P220橋柱旁,為黃睿先所竊取(黃睿先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判決確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向黃睿先收受前揭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使用。
三、嗣於105 年3 月10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4 樓內為警查獲。陳家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而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並扣得與本件無關之吸管1 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家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湘亞、葉萬益、證人許志宏、黃睿先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反面、51至51頁反面、54至55頁反面、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至47、52至53、56、58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攀爬踰越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即記載被告行竊之方式為「以攀爬窗戶方式」,並無毀損之情事,本件應係所犯法條誤載,且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高明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1 次收受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本件被告主動供出上開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又收受贓物之犯行,不但增加葉萬益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攝影機1 臺、刀鋸1 支、平板電腦1 臺、農會空白支票1 本等物,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LU-8925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如附編號二所示之電鑽1 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CW-6786 號自用小客車1 臺,雖屬被告陳家祥犯如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金湘亞、許志宏、葉萬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3、56、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所用,然因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為警查獲被告時,扣案之吸管1 支,則查無與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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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被害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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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家祥與高明勝於105 年1 月30日凌晨3 時許,行│金湘亞 │陳家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經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前時,見│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任宥豪所有,由金湘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推由陳家祥│ │ │
│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 │ │
├──┼──────────────────────┼─────┼───────────────┤
│ 二 │陳家祥於105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許,行經位於桃│羅浮國小 │陳家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 │園市○○區○○里0 鄰00號之羅浮國小,認該處無│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人看守有機可乘,遂自羅浮國小2 樓總務處之未上│ │得攝影機壹臺、刀鋸壹支、平板電│
│ │鎖之窗戶爬入,徒手竊取羅浮國小所有,由許志宏│ │腦壹臺、農會空白支票壹本均沒收│
│ │所管領之電鑽1 支、攝影機1 臺、刀鋸1 支、平板│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電腦1 臺、農會空白支票1 本等物得手。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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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