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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景德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楊景德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㈡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14日;

㈢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彭成威(所犯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45分許前某時(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30 巷口前,由彭成威在旁把風,楊景德持彭成威所交付之自備鑰匙竊取邱達揚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景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成威一同返回彭成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2 人並共同使用該車。嗣楊景德將上開車輛開走使用數日後,復開回彭成威上開住處,彭成威因擔憂上開竊盜犯行遭查獲,而將上開車輛開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產業道路旁棄置,並因另案通緝,於104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緝獲,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該犯行並指證共犯楊景德,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景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達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成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失竊車輛現場採證狀況照片5 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共犯:被告楊景德與共同被告彭成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本分局偵查隊....查獲彭成威竊盜通緝案,警方詢問彭嫌是否有犯有其他竊盜案件,彭嫌坦承104 年7 月間曾駕駛由楊景德竊得之紅色裕隆自小客車,丟棄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不知名產業道路旁;案經警方調閱相關資料由彭嫌確認,並至矯正署桃園監獄借提犯嫌楊景德,詢問楊嫌亦坦承其竊盜犯行;綜上....被告楊景德係因彭成威指證之犯罪嫌疑人而為警方查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3 月9 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05792號函附職務報告、德警分刑字第105001838 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顯屬已發覺其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實行何等竊盜犯行,而是於員警依共同被告彭成威指證而詢問被告緣由時,才被動供述犯案情節,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2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14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殘刑1 年1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雖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未逾5 年,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上開自備鑰匙1 支,為共犯彭成威所有供被告在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4.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達揚,有證人邱達揚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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