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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秋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秋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秋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至10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許止,利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5 之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卡拉OK店,作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香港發行之俗稱「六合彩」簽注站,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 」、「大樂透」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親自前來簽賭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或以傳真之方式,將簽注單傳真至傳真機或直接致電簽賭下注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等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擇以「六合彩」、「今彩539 」或「大樂透」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並分為「2 星」及「3 星」、「4星」等3 種方式下注。「六合彩」部分,約定賭客簽注1 支「2 星」、「3 星」及「4 星」,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70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賭金5 萬7,000 元,有4 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可得賭金70萬;「今彩539 」與「大樂透」部分,均為賭客簽注1 支「2 星」80元、「3 星」75元,「2 星」中獎,賭客可分得賭金5,700 元、「3 星」中獎,賭客可分得賭金5 萬7,000 元、「4 星」部分則不接受下注;如未簽中,則由徐秋美贏得全部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分別於105 年3月30日晚間7 時15分許、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2 址搜索而查獲,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2樓之5 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秋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紀錄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12頁反面至14、15頁反面至17、19至59頁反面),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渠自104 年9 至10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開2 址供他人賭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均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上開處所讓不特定人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均查無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故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一 │傳真機                          │1 臺      │
├──┼────────────────┼─────┤
│ 二 │計算機                          │1 臺      │
├──┼────────────────┼─────┤
│ 三 │5 月30日簽單總表                │3 張      │
├──┼────────────────┼─────┤
│ 四 │記錄(台大)下注簽單空表        │1 本      │
├──┼────────────────┼─────┤
│ 五 │中美539 貼紙                    │1 張      │
├──┼────────────────┼─────┤
│ 六 │下注539 全車空表                │1 本      │
└──┴────────────────┴─────┘
附表貳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一 │傳真機                          │6 臺      │
├──┼────────────────┼─────┤
│ 二 │計算機                          │3 臺      │
├──┼────────────────┼─────┤
│ 三 │105 年3 月30日「今彩539 」簽單  │9 張      │
├──┼────────────────┼─────┤
│ 四 │105 年3 月30日牌支數量表        │1 張      │
├──┼────────────────┼─────┤
│ 五 │105 年3 月29日帳單(傳真)      │5 張      │
├──┼────────────────┼─────┤
│ 六 │歷屆帳單                        │73張      │
├──┼────────────────┼─────┤
│ 七 │客戶牌支價目表                  │1 張      │
├──┼────────────────┼─────┤
│ 八 │客戶聯絡表                      │10張      │
├──┼────────────────┼─────┤
│ 九 │歷屆簽單                        │1 箱      │
├──┼────────────────┼─────┤
│ 十 │印章                            │18個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