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融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誤認遭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辱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未扣案)走向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並向其等叫囂,以此舉動示意欲加害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之生命、身體,使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欒景堯、郭士賢、陳彥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秉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欒景堯、郭士賢、陳彥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5頁反面、17至20頁反面、22至2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52 號卷第91至9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3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誤會遭告訴人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辱罵,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溝通方式解決紛爭,便持刀恐嚇告訴人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心理上所產生恐懼程度、本件已與告訴人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並獲取告訴人欒景堯、郭士賢及陳彥旭之諒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用之西瓜刀固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