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靖棋
陳科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辜靖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
欄所示宣告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陳科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科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2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辜靖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一)、(二)犯行:
(一)於104 年10月6 日清晨4 時5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台灣聯通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停車場內,由辜靖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散熱孔,陳科棣則在旁把風,竊取自動繳費機內新臺幣(下同)500 元現金,得手後兩人朋分現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10月6 日清晨5 時6 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台灣聯通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停車場內,由辜靖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散熱孔,陳科棣則在旁把風,竊取自動繳費機內新臺幣1,200 元現金,得手後兩人朋分現金,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辜靖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8 日上午6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台灣聯通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散熱孔,欲竊取自動繳費機內現金,然因該自動繳費機內之散熱孔有白鐵板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辜靖棋及陳科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共17張。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辜靖棋於事實欄(一)、(二)、(三)行竊時所持之一字起子,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辜靖棋、陳科棣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辜靖棋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意旨贅載被告2 人上開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辜靖棋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辜靖棋所犯上開3 罪及被告陳科棣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再被告陳科棣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辜靖棋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科棣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 元、1,200 元,為被告2 人分別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之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取得之現金均朋分花用(即各分得250 元、600 元),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述在卷,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2 人應分別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負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5.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查被告辜靖棋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一字起子1 支,雖為其所有,惟未據扣案,且為被告另涉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宣告沒收,此據被告辜靖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客觀上難以查證該一字起子之價額;佐以被告辜靖棋業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一字起子,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一 │事實欄(一)│辜靖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科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二)│辜靖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科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三)│辜靖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