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安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無線電、破窗器、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安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某時,駕駛其妻楊梓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停放,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起子,見鄰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江胡珍住處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並翻找屋內財物,嗣因蕭安良不慎觸動警報而不遂,並迅速逃離現場,員警據報前來,在江胡珍上址住處3 樓扣得蕭安良遺落之前開一字起子1 支,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陳美玉住處4 樓陽台逮獲躲藏該處之蕭安良,並扣得無線電、破窗器、手電筒各1 支、鋁梯1 組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安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胡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犯罪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踰越窗戶侵入江胡珍之住宅內,揆之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其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加以補充,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之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犯罪工具:
1.次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一字起子、無線電、破窗器、手電筒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持以遂行竊盜犯行之鋁梯1 組,非屬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1 頁),既非被告蕭安良所有,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其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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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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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無線電(無含天線)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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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無線電對講機 │2 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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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破壞剪 │1 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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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大型扳手 │1 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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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大型望遠鏡(含腳架)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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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電動開鎖工具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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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強力鉗 │1 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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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小型噴槍 │1 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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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切割器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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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微型聽音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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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海洛因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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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安非他命 │3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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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毒品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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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氧乙炔切割器噴嘴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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