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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英豪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豪、張學輝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英豪、張學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上午2 時48分許,由李英豪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學輝,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見旲晟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黃宏文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李英豪即下車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嗣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同市平鎮區某工地(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豪、張學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宏文、證人詹萬利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英豪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2 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被告張學輝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6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2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⑤至⑦案,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③⑤⑥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④案接續執行,在99年7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2日;⑧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1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2 人分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英豪、張學輝前均有毒品及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等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本件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所為應嚴予苛責,並審酌被告2 人所竊貨車,於同日上午7 時許已尋獲(見偵卷第31頁),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2 人之犯罪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李英豪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在賣中古車,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被告張學輝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在開怪手,有專業證照,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2 人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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