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354 號、第223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承宗①前於民國86至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89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又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1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⑤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與①④罪刑合併執行,已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花開了農場」之停車場內,見吳依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未完全閉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猛拉右後車窗,致車窗破損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吳依宣所有LV皮包1 只、皮夾1 個、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財物得手。
㈡於103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11分許,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424-XXXX-0000-0000 號,號碼詳卷),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油三峽大埔加油站」加油刷卡1,146 元,並在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偽簽「吳依宣」署名,以表示「吳依宣」本人已收受該加油站所提供之油品(起訴書誤載為「服務」,以下均更正之),及向發卡銀行簽帳之意,以作為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該加油站之人員以行使,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加油站誤信簡承宗為經真正持卡人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油品,簡承宗因此獲得價值1,146 元之油品(起訴書誤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吳依宣、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6 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又在前揭「花開了農場」之停車場內,徒手破壞許瑞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許瑞顯所有之皮片夾1 個(價值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員警獲報後於上開車輛上採獲簡承宗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承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依宣、被害人許瑞顯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簽帳單影本、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復任意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及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吳依宣」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時間 │ 特約商店 │文件名稱│ 盜刷金額 │ 盜刷之信用卡 │偽造署押之數目│ 卷宗頁數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103 年8 月24日│新北市三峽區中正│ 簽帳單 │ 1,146 元 │玉山銀行卡號54│「吳依宣」簽名│見104 年度偵│ │ │下午2 時11分許│路二段165 號中油│ │ │24-XXXX-8300-0│壹枚 │字第22354 號│ │ │ │-三峽大埔站 │ │ │062 號信用卡 │ │卷第6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