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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家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政前於民國95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選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④);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①、②、④、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②所示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下稱編號A);而編號③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揭編號④、⑤所示已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揭編號A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鄭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00號前,見張素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張素芳所有停放於上址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得手,旋駕車離去現場。張素芳發覺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自小客車遭竊,即報警處理,並於100 年7 月22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信陽街40巷口尋獲遭鄭家政棄置之上揭自小貨車,並於該車右前座儀表板煙灰缸內採集遺留之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檔存鄭家政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政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素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4日刑生字第1040900797號鑑定書各1 份、勘察採證照片21張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於前揭傍晚時段,公然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且被告前於81、86、95、96及99、100 年間,即分別有數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亦非偶發,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該車未久即為警方發現尋獲,所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實害期間不長,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3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及第5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並增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行竊時持用之自備鑰匙,固屬於被告供其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54頁),惟遍查全卷,並無該自備鑰匙扣案之事證,且其既然足以發動前開自用小客車電門,可徵與一般鑰匙應無差異,而非特別或難以取得之工具,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無誤(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並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21張可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不另予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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