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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衍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衍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衍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2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②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9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8日。⑦於101 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同年間第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揭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8日接續執行後,業於103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土地公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忠孝路與東和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衍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刑責相較搶奪、強盜、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而言,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法益侵害較小,衡以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犯行經起訴後,經本院直接判處有期徒刑9 月似有偏重,苟以此基礎、素行,率累加被告刑責,未免過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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