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983 號、第1344號、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7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居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3 之2 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所有各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上開⑧⑨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假釋應予撤銷,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1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1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3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電子磅秤1 台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結果: │ │ │含包裝袋貳只) │㈠白色粉末2 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合計毛重0.│ │ │ │ 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8765公克)│ │ │ │ 。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編號UL/2016/70│ │ │ │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 │ │ │ )。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 │ │ │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㈠透明結晶3 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 │ 合計2.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8955│ │ │ │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編號UL/2016/70│ │ │ │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 │ │ )。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吸管 │壹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 │ ├──┼──────────┼──┼─────────────────────────┤ │ 二 │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電子磅秤 │壹臺│與本案無關連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