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羽玄(原名石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削尖吸管壹支、小湯匙壹支、分裝袋共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共2 組、削尖吸管1 支、小湯匙1 支、分裝袋共9 只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共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應予更正),自首其施用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8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8、8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內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吸食器共2 組、削尖吸管1 支、小湯匙1 支、分裝袋共9 只,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是員警於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共2 組、削尖吸管1 支、小湯匙1 支、分裝袋共9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 支,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