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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林文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1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4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第58-59 頁,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 偵-1315 )、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04 年11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1 頁、第23頁、第26頁、第60-61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2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98至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揭⑥至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分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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