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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雅順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路邊,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張雅順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雅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52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2 份、扣案物照片2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被告前所①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①案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本大隊員警於105 年10月5 日15時45分巡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張○順駕駛A ○○-9○○○號自小客車臨停該處,遂趨前盤查,員警詢問張女有無攜帶違禁品?渠便主動取出車內海洛因毒品1 小包交付員警,並坦承該包毒品為其所有,故張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50008256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淨重1.80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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