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其儒
戴紹經
温偉翔
吳奕桓
黃奎誠
蔡振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547 號、105 年度偵字第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其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紹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偉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奕桓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奎誠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振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其儒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戴紹經前於101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5 月7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吳奕桓前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奎誠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其儒於104 年3 月13日承包余國安、戴紹經擔任股東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路馬場之房屋拆遷工程及搬遷事宜,因遲未收得工程款,且余國安、戴紹經屢屢以遭政府裁罰為由向其索討款項,復因馬場鐵皮屋鐵材之搬運問題與余國安、戴紹經產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同年7 月28日晚間11時57分前某時許,以電話聯繫温偉翔表示欲前往余國安與戴紹經同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理論,温偉翔聞言後即以電話聯繫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公元九年複合式茶坊」用餐之綽號「小洛」(或「阿洛」)之吳奕桓,邀集吳奕桓一同前往余國安與戴紹經上揭住處,吳奕桓再將此事告知同在「公元九年複合式茶坊」之黃奎誠、綽號「小平」(或「平平」)之蔡振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鐵支」之成年男子,嗣陳其儒、温偉翔、吳奕桓、黃奎誠、蔡振平、「小奇」、「鐵支」等人即相約在余國安與戴紹經上開住處前會合。迨眾人抵達後,陳其儒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余國安與戴紹經前揭住處大門旁玻璃敲破,足生損害於戴紹經(余國安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陳其儒見玻璃破裂後,復與温偉翔、吳奕桓、黃奎誠、蔡振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由陳其儒率先自遭其破壞之玻璃處跳入,以此方式侵入戴紹經住處,温偉翔、吳奕桓、黃奎誠、蔡振平則隨後侵入該住處1 樓(余國安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陳其儒侵入戴紹經住處後,在通往2 樓之樓梯間遭聽聞聲響而前來查看之戴紹經撞見,戴紹經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其儒,陳其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紹經,兩人進而相互扭打,而隨後前來之吳奕桓、黃奎誠見狀即萌生與陳其儒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扭打之列,嗣戴紹經因地面遍佈血跡濕滑而跌落,扭打方告終止,戴紹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五處、頭皮血腫、左眼窩挫傷瘀青併鞏膜充血、上腹部疼痛、左大腿挫傷、右下肢挫傷、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陳其儒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前額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上臂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勢。嗣經戴紹經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前往戴紹經住處採證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其儒、戴紹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其儒、温偉翔、吳奕桓、黃奎誠、蔡振平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正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建物內部平面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4日刑生字第1040075727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訊聯絡紀錄表、通話對象門號及通話次數彙整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即時定位紀錄資料、基地台相關位置圖、車輛現場分布示意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訊聯絡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訊聯絡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3 頁正面至126 頁正面;他字第5024號卷一,第33至86頁、第107 至108 頁;偵字第8091號卷,第9 頁正面至10頁反面;偵字第23547 號卷二,第33頁正面至34頁反面;偵字第17542 號卷,第48頁、第59至112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21 頁、第124 至144 頁;偵字第23547 卷一,第128 至129 頁、第134 至141 頁、第143 至169 頁、第174 至193 頁),足認被告陳其儒、温偉翔、吳奕桓、黃奎誠、蔡振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戴紹經矢口否認有傷害之舉,辯稱:伊當時在睡覺,陳其儒等人突然衝進來,他們這麼多人,伊怎麼可能打這麼多人,伊沒有打人,是被打的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其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找伊朋友的兒子温偉翔,約在戴紹經的住處見面,去了發現温偉翔有帶一些人過來,伊先按門鈴沒有反應,就徒手敲玻璃跳進去,直接衝上2 樓,在通往2 樓的樓梯,就看到戴紹經打開房門,伊就被戴紹經打,然後伊就與戴紹經扭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温偉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進去的時候,陳其儒、戴紹經與黃奎誠已經在扭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黃奎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進去後看到陳其儒與戴紹經在樓梯間扭打,戴紹經連伊和吳奕桓都要打,戴紹經的球棒掉在地上,伊和吳奕桓抓住戴紹經,戴紹經有反抗,也有打伊,伊也還手又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吳奕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進到屋內後看到戴紹經拿球棒毆打陳其儒,伊和黃奎誠上前攔阻戴紹經,然後變成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互核以觀,證人陳其儒無非證稱係先遭受被告戴紹經毆打,而證人黃奎誠、吳奕桓等人則證稱渠等為阻止被告戴紹經與陳其儒扭打,亦曾與被告戴紹經扭打。揆諸陳其儒經診斷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前額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傷口、上臂開放性傷口、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勢,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8091號卷,第11頁;偵字第17542 號卷,第49頁),果如被告戴紹經所辯其係單方面遭受陳其儒等人齊力毆打而毫無招架之力、無法還手,則陳其儒方既有絕對之人數優勢,陳其儒當無受有上開傷勢之理,是被告戴紹經所辯稱未毆打陳其儒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另審酌陳其儒業已坦承本次毀損、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戴紹經新臺幣8 萬元,復未向被告戴紹經提出任何民事賠償要求,凡此均顯示其無刻意誣指遭被告戴紹經毆打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戴紹經於偵查中自承有打開房門(見他字第5024號卷一,第160 頁),衡諸常理,被告戴紹經既在開啟房門之際突見陳其儒前來,豈會不為任何相應動作而任由他人擺佈,是陳其儒所稱被告戴紹經先出手毆打乙節尚與常理相符;再者,黃奎誠與吳奕桓亦坦承渠等與被告戴紹經互毆之舉,恰與温偉翔所見衝突景象相符,況黃奎誠、吳奕桓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無僅就被告戴紹經是否與陳其儒相互扭打乙事為虛偽證述,反觀被告戴紹經一再辯稱僅單方面遭毆打之供詞違反常理,實係避重就輕,足證被告戴紹經應係掩飾自身亦為加害人之真相,方而一再強調僅係片面遭毆而毫無招架能力之受害人。從而,證人陳其儒所稱侵入被告戴紹經住處後,在住處2樓之樓梯間先遭受被告戴紹經毆打方才與其扭打等情,核屬可採,被告戴紹經空言否認傷害陳其儒之舉,委無可採。
四、另證人黃奎誠、吳奕桓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戴紹經有持球棒毆擊,然依前揭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警方並未在被告戴紹經住處尋獲黃奎誠與吳奕桓所稱球棒,果球棒係被告戴紹經原先置於住處並曾持以攻擊陳其儒,豈會無法在打鬥現場尋獲;另被告陳其儒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戴紹經有無拿東西,伊自己是徒手與他扭打等語(見偵字第17542 號卷,第205 頁),審酌被告陳其儒係首先與戴紹經發生肢體衝突之人,且係遭他人徒手攻擊或持器械攻擊,身體感受截然有別,則陳其儒對於是否遭受戴紹經持球棒攻擊,自然知之甚稔,然陳其儒既已證稱無法知悉戴紹經有無持器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戴紹經持球棒毆擊陳其儒乙節,無從證明。固然,温偉翔、吳奕桓、黃奎誠、蔡振平對於被告戴紹經有拿球棒乙事均言之鑿鑿,惟温偉翔於偵查中結證稱:球棒被「小洛」吳奕桓搶下後帶離現場丟棄,伊不知道丟在哪等語(見他字第5024號卷二,第6 頁),吳奕桓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球棒去哪裡,不知道有無人帶離開等語(見他字第5024號卷二,第26頁),黃奎誠於偵查中結證稱:球棒打完後就掉到樓下,離開時沒人帶走等語(見他字第5024號卷二,第17至18頁),蔡振平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陳其儒與對方扭打,打一打棒球棍就飛到客廳等語(見他字第5024號卷二,第35至36頁),顯然温偉翔、吳奕桓、黃奎誠、蔡振平等人對於球棒之下落為何乙事,所為證述互不一致,且衡諸常理,若球棒果遭留在現場,何以在警方採證中未能發現,反之,若遭攜離現場,則温偉翔所稱帶走球棒之吳奕桓又有何必要為此舉措,是温偉翔、吳奕桓、黃奎誠、蔡振平所指眼見被告戴紹經持球棒乙事均有反常之處,無從以渠等證述認定被告戴紹經有持球棒,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其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温偉翔、蔡振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吳奕桓、黃奎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戴紹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奎誠、吳奕桓雖非在開始即參與毆打戴紹經之行為,然渠等見到陳其儒、戴紹經互毆後,自明知陳其儒有傷害戴紹經之犯意,且於陳其儒與戴紹經互毆行為完成前,萌生共同傷害戴紹經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陳其儒傷害戴紹經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對戴紹經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陳其儒、黃奎誠、吳奕桓對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其儒、黃奎誠、吳奕桓、温偉翔、蔡振平對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其儒所犯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奕桓、黃奎誠所犯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其儒、吳奕桓、黃奎誠、戴紹經各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其儒就承包工程所衍生之爭議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糾人前往戴紹經處興師問罪,再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進而與戴紹經發生扭打,被告黃奎誠、吳奕桓、温偉翔、蔡振平等人雖無牽涉工程款糾紛,然知悉陳其儒欲前往戴紹經住處興師問罪後,不但未知所節制或從中勸阻,反而同往助勢,進而同為侵入住宅犯行,其中被告吳奕桓、黃奎誠更加入陳其儒與戴紹經之打鬥,造成戴紹經身體受有多處傷勢,所為俱屬不當,而被告戴紹經主動攻擊陳其儒雖係肇因於陳其儒夥同黃奎誠、吳奕桓、蔡振平、温偉翔等人率爾闖入住處,惟被告戴紹經在未遭受攻擊之情形下,竟仍主動出手傷害,所為仍有可責之處,暨審酌陳其儒、戴紹經各別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陳其儒為本件衝突之始作俑者,以及渠等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其儒、黃奎誠、吳奕桓等人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