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嘉和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嘉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嘉和、吳宗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晚間9 時許,由杜嘉和向不知情之唐迎彬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交由吳宗霖騎乘,吳宗霖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杜嘉和與不知情之黃建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845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 年7 月4 日上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80巷與同德五街路口之私人停車位前,由杜嘉和將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交予吳宗霖,由吳宗霖以該鑰匙竊取停放該處古玉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輛資料詳附表)1 部,得手後遂由吳宗霖駕駛系爭汽車返回杜嘉和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嗣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杜嘉和、吳宗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5 年度審易字第4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105 年度易字第19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6頁背面),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杜嘉和、吳宗霖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杜嘉和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唐迎彬、古玉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建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845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35頁及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易字卷,第90頁至第9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偵字卷,第36至50頁;易字卷,第50至60頁、第64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被告杜嘉和前揭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被告吳宗霖固坦承有與被告杜嘉和及證人黃建三共同騎乘系爭機車,並於上揭時間抵達該處,其再持被告杜嘉和所交付之自備鑰匙將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杜嘉和將鑰匙交給我,叫我去開車,我才以為那輛車是被告杜嘉和的車,我並沒有要行竊的意思,而且被告杜嘉和先前即曾有誣指我竊盜之事,故被告杜嘉和所述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1、被告杜嘉和於上開時間向不知情之證人唐迎彬借用系爭機車後,交由被告吳宗霖騎乘,被告吳宗霖並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杜嘉和與不知情之證人黃建三,而於前開時間抵達該處後,由杜嘉和交付自備鑰匙後,吳宗霖再持該鑰匙開啟系爭汽車之車門進入後,並將之駛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吳宗霖自承在卷(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唐迎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建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嘉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易字卷,第91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相符,並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偵字卷,第36至50頁;易字卷,第50至60頁、第64頁及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即被告杜嘉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4 年7 月4 日,我有跟被告吳宗霖到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80巷與同德五街路口該處偷車,我和被告吳宗霖先前有一起說好要去偷車,當天是打網咖出來騎車經過那邊的時候,吳宗霖就跟我講說要偷那台車,之後我、被告吳宗霖還有黃建三就把車停在路邊,我把鑰匙拿給吳宗霖,吳宗霖就走過去偷那部車。我拿給被告吳宗霖的自備鑰匙是我用六角板手去改的,我是看朋友改的,在網咖時我就有跟被告吳宗霖講過該把鑰匙可以開馬自達的車,被告吳宗霖也知道那把鑰匙是可以開馬自達的鑰匙,我把鑰匙拿給被告吳宗霖,他就去牽車,他知道那台車不是我的車等語(易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參酌被告杜嘉和前開證述業已具結作證,應足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亦已坦承犯行,當信其再無為免自身罹致刑章,而匿飾罪責、設詞誣陷之動機,故其所述,當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3、再者,復參酌被告吳宗霖斯時前往開啟系爭汽車車門後並駛離之經過,有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以下時間為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
⑴、05:24:56至05:24:58被告吳宗霖與證人黃建三似有數度短暫交談,交談結束後,被告吳宗霖復行四處張望。
⑵、05:25:12被告吳宗霖沿路邊往畫面右邊移動。
⑶、05:25:14被告吳宗霖消失於畫面中。
⑷、05:25:43至05:25:46黑色汽車與銀色汽車(即系爭汽車)中間似有不明黑物體,在銀色車輛車門駕駛座旁晃動。
⑸、05:25:46至05:25:47銀色車輛之大燈開始閃爍2 次。
⑹、05:25:50銀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開啟,被告吳宗霖進入車內。
⑺、05:26:17駕駛座車門關上。
⑻、05:26:18銀色車輛開始倒車至畫面右方消失。
⑼、05:26:27銀色車輛復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延道路即畫面左上方行駛離開。上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4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易字卷,第頁)可佐。而觀諸系爭汽車係停放於被告杜嘉和、吳宗霖等人機車下車處之道路對側,然被告吳宗霖並未直接穿越馬路去駕駛系爭汽車,反而是先往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右方前進,直到監視器未及拍攝之死角,始穿越馬路到系爭汽車旁開啟車門進入,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易字卷,第51、52、64頁)可參,被告吳宗霖此舉顯與常情相悖,已有可疑之處。再者,徵諸被告吳宗霖開啟系爭汽車車門至進入車內發動系爭汽車駛離之經過,均未見被告吳宗霖曾有站立於駕駛座之車門旁開啟車門後進入之情,反而於現場監視器卻係拍攝到「不明黑色物體於系爭汽車車門駕駛座旁晃動」、「大燈閃爍」、「駕駛座車門開啟」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易字卷,第51、52、50至60頁)可佐,且依該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是由系爭汽車之駕駛座斜上方往下拍攝,若被告吳宗霖係站立於駕駛座車門旁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當能明確拍攝被告吳宗霖開啟車門之經過,依此可見,若非被告吳宗霖刻意壓低身軀躲避並遮匿形跡,豈有可能會全程均未拍攝到其開啟車門之經過,又被告吳宗霖倘確係認為系爭汽車為被告杜嘉和所有,又何須為此等掩蔽、隱密之舉動,足見被告吳宗霖斯時係為避免遭人發覺其不法犯行,故而有該鬼鬼祟祟之行為,故被告吳宗霖主觀上當知悉系爭汽車並非被告杜嘉和所有,且其係為竊取他人車輛之犯行。據此足認,被告吳宗霖確有與被告杜嘉和共同竊取系爭汽車之主觀犯意,亦徵被告杜嘉和前開所證,應屬信實。
㈢、被告吳宗霖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吳宗霖辯稱係因誤認為系爭汽車是被告杜嘉和所有,才將之開走,並無主觀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吳宗霖開啟系爭汽車車門並駕駛離開之過程,顯與一般人進入車內駕車之行徑過程,迥然相異,故其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業據說明如前。另審酌被告吳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我下車就直接穿越馬路到案發地點開車,並沒有再繞路,我那時候是戴著安全帽就過去開那台車,就像是一般打開車門進入的情形,當時也沒有特別的情形,我就是站著把車門打開,進入車內開車云云(易字卷,第63頁及背面),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吳宗霖旋又改稱:我也不曉得當天為什麼不直接穿越馬路,還要特地走到系爭汽車後面的位置,才過馬路去開車,而且因為當時我有戴安全帽,安全帽會擋住我的視線,無法看到鑰匙孔,所以我可能有彎腰,加上旁邊那台是休旅車,因此我彎腰開車門的時候,才會看起來像是剛剛勘驗的情形云云(易字卷,第65頁),觀諸被告吳宗霖上揭供詞前後不一,本屬難以盡信,又依被告吳宗霖自承身高有168 公分,而衡以常情,縱被告有彎腰開啟車門之動作,亦無可能在該現場監視器拍攝之錄影畫面中,自車門開啟至車輛駛離之過程中,均無被告吳宗霖之身影出現,顯見被告吳宗霖係刻意壓低身軀、隱匿行事,方會於前開過程中均未出現於畫面中。況被告吳宗霖於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旋即變異其詞,益見其所辯情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吳宗霖復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嘉和先前亦曾誣指其有竊盜犯行,故證人杜嘉和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參酌被告吳宗霖所指遭被告杜嘉和誣指竊盜乙節,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02 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640 號)之相關卷宗,於該105年度審簡字第202 號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中被告杜嘉和固曾有就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述係由被告吳宗霖所為,然被告杜嘉和事後於該次訊問筆錄已再與檢察官確認行竊之人,實為潘文榮,並敘明該次是潘文榮竊取車子後再交由其與被告吳宗霖用以行竊電線等語,此有被告杜嘉和之偵訊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21640 號卷,第69至71頁)可憑,徵諸上情,該次偵訊筆錄應係被告杜嘉和一時未說明清楚之緣故,且其事後亦具體表明潘文榮方係行竊之人,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杜嘉和即有刻意誣指被告吳宗霖之意,況被告杜嘉和是否有誣指被告吳宗霖之舉,亦實與本案並非相關,故被告吳宗霖所辯,當非有據,無足採信。
3、此外,證人黃建三於本院審理時固有具結證稱:摩托車停在路邊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杜嘉和把鑰匙拿給被告吳宗霖,被告吳宗霖就過去開車,所以我就以為是他們的車等語(易字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然此亦僅是證人黃建三之個人主觀認知,尚無從憑此逕予推論被告吳宗霖之內在想法究竟為何,又證人黃建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那天我是在統領對面的汽車旅館,他們來載我等語(易字卷,第90頁背面),亦核與被告吳宗霖所辯稱:原本跟黃建三約好在桃園統領百貨見面,但是黃建三表示要晚一點到,所以我就跟被告杜嘉和去打網咖,黃建三後來到網咖去找我跟被告杜嘉和云云(易字卷,第63頁),兩者並不相符,況證人黃建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時間過那麼久,我不曉得我是不是有去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80巷與同德五街路口之私人停車位那邊,時間和地點我都不記得等語(易字卷,第90頁),是證人黃建三之記憶實有可能已因時間經過而有減損、消逝,,自當無從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憑據。至被告吳宗霖曾聲請傳喚其配偶黃佳敏到庭作證,然據被告吳宗霖陳稱其配偶僅能證明被告杜嘉和案發前有到其家中,要求其一同前往桃園網咖,只能證明上開事實等語(易字卷,第67、98頁),而上開事實核與本案被告吳宗霖有無與被告杜嘉和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相關,故應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吳宗霖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易字卷,第98頁),自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宗霖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杜嘉和、吳宗霖2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嘉和、吳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 人間彼此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杜嘉和:⑴、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 侵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⑵、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被告吳宗霖:⑴、前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⑵、復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⑶、再於103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杜嘉和、吳宗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4 至14頁)在卷可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要非可取;又被告吳宗霖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杜嘉和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兼衡被告2 人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
1、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未扣案,然此係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古玉琴,又其等對該車輛均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杜嘉和、吳宗霖所犯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均為被告杜嘉和所有,供其作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業經被告杜嘉和供陳在卷(易字卷,第97頁)。惟被告杜嘉和所有並持以供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車牌號碼│ 廠牌 │車身顏色│ 牌照種類 │排氣量│年份│式樣│ ├────┼───┼────┼─────┼───┼──┼──┤ │6103-T5 │馬自達│ 銀色 │自用小客車│1999 │2006│轎式│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