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定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刑期起迄日期為99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犯上開④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刑期起迄日期為102 年3 月 1日起至104 年1 月9 日止),並與前揭①至⑤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12日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新竹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所定之刑,於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2 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在上述前案紀錄有關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所定之刑之徒刑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新竹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所定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