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昆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昆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編號13、15、16部分,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附表編號3 、4 、5 、6 、7 、8 、9 、10、13、14、15、16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 至16之犯罪日期均在102 年4 月15日前,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3 至10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編號13、14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編號15、16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判決、103 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搶奪 │搶奪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10月18日 │100 年10月19日 │100 年10月19日 │100 年10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27192 號、第 │字第27192 號、第 │字第27192 號、第 │字第27192 號、第 │
│ │27860 號、第30575 │27860 號、第30575 │27860 號、第30575 │27860 號、第30575 │
│ │號、第30743 號、第│號、第30743 號、第│號、第30743 號、第│號、第30743 號、第│
│ │31266 號 │31266 號 │31266 號 │31266 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 │2494號 │2494號 │2494號 │2494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3 月15日 │
│ │ │ │ │ │ │
├──┼────┼─────────┼─────────┼─────────┼─────────┤
│確定│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 │2494號 │2494號 │2494號 │2494號 │
│ ├────┼─────────┼─────────┼─────────┼─────────┤
│ │判決確定│102 年4 月15日 │102 年4 月15日 │102 年4 月15日 │102 年4 月15日 │
│ │日期 │ │ │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10月12日 │100 年10月16日 │100 年10月16日 │100 年10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27192 號、第 │字第27192 號、第 │字第27192 號、第 │字第27192 號、第 │
│ │27860 號、第30575 │27860 號、第30575 │27860 號、第30575 │27860 號、第30575 │
│ │號、第30743 號、第│號、第30743 號、第│號、第30743 號、第│號、第30743 號、第│
│ │31266 號 │31266 號 │31266 號 │31266 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 │2494號 │2494號 │2494號 │2494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3 月15日 │
├──┼────┼─────────┼─────────┼─────────┼─────────┤
│確定│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
│ │ │2494號 │2494號 │2494號 │2494號 │
│ ├────┼─────────┼─────────┼─────────┼─────────┤
│ │判決確定│102 年4 月15日 │102 年4 月15日 │102 年4 月15日 │102 年4 月15日 │
│ │日期 │ │ │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罪名 │竊盜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10月18日 │100 年10月16日 │101 年9 月5 日 │102 年3 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關年度案號 │字第27192 號、第 │字第27192 號、第 │偵字第4322號 │偵字第1356號 │
│ │27860 號、第30575 │27860 號、第30575 │ │ │
│ │號、第30743 號、第│號、第30743 號、第│ │ │
│ │31266 號 │31266 號 │ │ │
├──┬────┼─────────┼─────────┼─────────┼─────────┤
│最後│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68│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
│ │ │2494號 │2494號 │號 │48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3 月22日 │103 年6 月5 日 │
├──┼────┼─────────┼─────────┼─────────┼─────────┤
│確定│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2 年度審訴字第68│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
│ │ │2494號 │2494號 │號 │48號 │
│ ├────┼─────────┼─────────┼─────────┼─────────┤
│ │判決確定│102 年4 月15日 │102 年4 月15日 │102 年4 月23日 │103 年6 月30日 │
│ │日期 │ │ │ │ │
└──┴────┴─────────┴─────────┴─────────┴─────────┘
┌───────┬─────────┬─────────┬─────────┬─────────┐
│編號 │ 13 │ 14 │ 15 │ 16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9 月14日至 │102 年3 月11日 │100 年10月12日 │100 年10月16日 │
│ │101 年10月5 日間某│ │ │ │
│ │時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緝字第680 號、第 │緝字第680 號、第 │字第8721號、第 │字第8721號、第 │
│ │698 號 │698 號 │11304 號、第16000 │11304 號、第16000 │
│ │ │ │號 │號 │
├──┬────┼─────────┼─────────┼─────────┼─────────┤
│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142 │103 年度訴字第142 │
│ │ │1542號 │1542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0日 │103 年8 月20日 │104 年4 月22日 │104 年4 月22日 │
├──┼────┼─────────┼─────────┼─────────┼─────────┤
│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142 │103 年度訴字第142 │
│ │ │1542號 │1542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3 年9 月22日 │103 年9 月22日 │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5 月18日 │
│ │日期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