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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正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正鋒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正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不法所取得,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係李月嬌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9日之後至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之上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嗣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上開車輛,並在其內扣得海洛因1 包、安全帽1 個、酒瓶1 瓶、香菸1 包、針筒2 支,經鑑識人員採集車內指紋送驗,結果發現在加裝後視鏡上採得之指紋與鄧正鋒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正鋒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在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月嬌於警詢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看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上開車輛係另案被告穆志忠所竊取,並交付與被告鄧正鋒收受使用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鄧正鋒於偵訊中供稱:伊有開過該車,該車不是伊偷的,是阿寶偷的、阿寶真名是穆志忠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另案被告穆志忠於偵訊中供稱:車子不是我偷的,我不知道是否是鄧正鋒偷的(見偵字卷第128 頁反面),而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係另案被告穆志忠所竊取並交付與被告鄧正鋒,是以,尚不能僅以被告鄧正鋒之單一供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由本院於本件中逕自認定該車確係另案被告穆志忠所竊取。再者,另案被告穆志忠,因竊取上開車輛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有該案之起訴書附卷可查,而另案被告穆志忠該案嗣後是否經本院判決有罪與否,尚與本院認定本件被告鄧正鋒之罪行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三、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2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另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罰金5,000 元確定;⑧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共6 罪)確定,上開⑤至⑧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及上開罰金11,000元易服勞役11日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9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復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7 月又26日,再與另犯之竊盜、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其中「應執行刑A 」部分,已於102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縱被告上開接續執行之假釋遭撤銷亦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既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輛,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以被告收受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惟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李月嬌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字卷第67頁),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1 包、安全帽1 個、酒瓶1 瓶、香菸1 包、針筒2 支,顯與本件收受贓物案件無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以,被告收受之上開贓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李月嬌,已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得即該贓車既經發還,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8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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