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物各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㈠前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員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76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㈣復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㈣之罪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㈥之罪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8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路旁,拾獲脫離甲○○本人所持有而已遭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丟棄之美商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VISA信用卡1 張(下稱前開信用卡),竟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乙○○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上網至椰好國際公司之網站,冒用甲○○之名義,以網路刷卡付費之方式,在網站所提供之客戶資料之準文書上,偽填入甲○○之個人資料及其所有之上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卡別、有效日期等信用卡資料,再據以行使,以線上刷卡之方式繳納如該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之觀看影片平台服務使用費,致美商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刷卡及墊付費用予椰好國際公司,乙○○因此詐得上開觀看影片平台服務之不法利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各持上開信用卡假冒甲○○名義,簽帳消費,並各在感熱式(一式二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須簽名,無複寫)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私文書上偽簽「甲○○」署名各1 枚,表示確認消費金額之意,將假冒「甲○○」簽名之商店存根聯交各該特約商店留存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乙○○總計新臺幣(下同)14,638元之商品(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特約商店再憑簽帳單向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公司或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商花旗銀行。迨於98年5 月21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若合符節,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甲○○)、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簽帳單、冠龍行監視翻拍畫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6 月25日(98)聯卡會計字第0980600158號函暨民國97年11月8 日刷卡記錄暨簽帳單正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或電磁記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均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上椰好國際公司之網頁,在該網頁所提供之客戶資料單上,冒用甲○○名義輸入電磁記錄購買點數,以使用觀看影片之平台服務,該客戶資料單上購買點數之電磁紀錄顯然具有訂購單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另「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在拾得被害人甲○○遭他人所竊之系爭信用卡,並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述被害人甲○○所有之信用卡遭竊遺失後,而遭被告予以侵占使用,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明,揆諸上開說明,該信用卡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可堪認定。另被告在椰好國際公司所設立網頁而提供之客戶資料單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輸入電磁記錄購買點數,以使用該公司觀看影片之平台服務,該客戶資料單上購買點數之電磁記錄顯然具有訂購單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所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已如上述。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為,是被告於拾得被害人甲○○遺失之信用卡,佯裝其為持有人,持該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復持以行使,故該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持上開信用卡以被害人甲○○之名義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㈢之⑴至⑵二行為,係被告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告之目的係為詐取香菸3 條,非為意圖獲得手續費之利益,其會簽發兩張簽帳卡,僅係發卡銀行程序所致,應認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冒用被害人甲○○之信用卡盜刷而享有椰好國際公司所提供之使用觀看影片之平台服務,其行為應屬詐得不法利益,準此,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其就該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至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最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決意,為達成該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各次刷卡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同時同地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附表一、二所示之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用手段及動機,所得利益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不大,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簽帳單4 紙上偽造之「甲○○」簽名共4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客戶存根聯共4 紙,係商店於刷卡後交由被告收執,屬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 39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同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上網購│盜刷地│金額(│被害廠商│取得之不│所犯法條│主 文 欄│ │號│買之時│點 │新臺幣│ │法利益 │ │ │ │ │間 │ │) │ │ │ │ │ │ │ │ │ │ │ │ │ │ ├─┼───┼───┼───┼────┼────┼────┼─────┤ │㈠│97年11│新店 │2,700 │椰好國際│使用該公│刑法第21│乙○○行使│ │ │月8日 │ │元 │公司 │司所提供│0 條、第│偽造私文書│ │ │上午11│ │ │ │之觀看影│220 條、│,累犯,處│ │ │時許 │ │ │ │片服務之│第216 條│有期徒刑柒│ │ │ │ │ │ │不法利益│、第339 │月。 │ │ │ │ │ │ │ │條第2 項│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盜刷時│盜刷 │取得│金額(│偽造「呂理│所犯法條│主 文 欄│ │ │間 │地點 │財物│新臺幣│銘」署押 │ │ │ │ │ │ │ │) │ │ │ │ ├───┼───┼───┼──┼───┼─────┼────┼─────┤ │㈠ │97年11│六福 │手鍊│10,800│在簽帳單商│刑法第21│乙○○行使│ │ │月8日 │金鑽 │條 │元 │店存根聯上│0 條、第│偽造私文書│ │ │14時24│ │ │ │偽簽1 枚 │216 條、│,累犯,處│ │ │分 │ │ │ │ │第339 條│有期徒刑柒│ │ │ │ │ │ │ │第1 項 │月。簽帳單│ │ │ │ │ │ │ │ │商店存根聯│ │ │ │ │ │ │ │ │上偽造「呂│ │ │ │ │ │ │ │ │理銘」之署│ │ │ │ │ │ │ │ │押壹枚及客│ │ │ │ │ │ │ │ │戶存根聯壹│ │ │ │ │ │ │ │ │張均沒收。│ ├───┼───┼───┼──┼───┼─────┼────┼─────┤ │㈡ │97年11│冠龍行│香菸│1,943 │同 上│同 上│乙○○行使│ │ │月8日 │ │4條 │元 │ │ │偽造私文書│ │ │15時9 │ │ │ │ │ │,累犯,處│ │ │分 │ │ │ │ │ │有期徒刑柒│ │ │ │ │ │ │ │ │月。簽帳單│ │ │ │ │ │ │ │ │商店存根聯│ │ │ │ │ │ │ │ │上偽造「呂│ │ │ │ │ │ │ │ │理銘」之署│ │ │ │ │ │ │ │ │押壹枚及客│ │ │ │ │ │ │ │ │戶存根聯壹│ │ │ │ │ │ │ │ │張均沒收。│ ├─┬─┼───┼───┼──┼───┼─────┼────┼─────┤ │㈢│⑴│97年11│吉隆行│手續│8元 │同 上│刑法第21│乙○○行使│ │ │ │月8日 │ │費 │ │ │0 條、第│偽造私文書│ │ │ │15時19│ │ │ │ │216 條、│,累犯,處│ │ │ │分 │ │ │ │ │第339 條│有期徒刑柒│ │ ├─┼───┼───┼──┼───┼─────┤第1 項 │月。簽帳單│ │ │⑵│97年11│吉隆行│香菸│1,887 │同 上│ │商店存根聯│ │ │ │月8日 │ │3條 │元 │ │ │上偽造「呂│ │ │ │15時20│ │ │ │ │ │理銘」之署│ │ │ │分 │ │ │ │ │ │押貳枚及客│ │ │ │ │ │ │ │ │ │戶存根聯貳│ │ │ │ │ │ │ │ │ │張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