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兆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69號、第8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兆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兆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8 月17日前某日,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龍智路路口時,見曾薏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六角扳手(未扣案)破壞該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再以T 字六角扳手啟動電門而竊取之,並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曾薏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格內尋獲上揭車輛,並於遺留在左前車門玻璃內側、車內後視鏡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張兆卉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㈡於105 年2 月間任職於陳錦峯所經營之檳榔攤擔任早班銷售人員,並於105 年2 月22日前某日,向陳錦峯借用其所管領使用,謝文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臺。惟張兆卉借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拒將上開機車返還陳錦峯,並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陳錦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錦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兆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薏娟、告訴人陳錦峯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4 日刑紋字第104800615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有持以犯事實及理由欄㈠竊盜犯行所用之T 字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用以插入該車車門鑰匙孔打開車門,並插入引擎鑰匙孔用以發動電門之物,足證其質地甚為堅硬尖銳,且可用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侵占罪之刑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犯罪工具: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未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持以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於查獲前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上開六角T 字扳手已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末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事實及理由欄㈠中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臺,業據發還被害人曾薏娟,有被害人曾薏娟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又事實及理由欄㈡中被告所侵占之輕型機車1 臺,亦業已歸還告訴人陳錦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