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澧
賴梅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9號、17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澧、賴梅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澧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賴梅珍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金屬扳手,由張明澧騎乘機車搭載賴梅珍,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徐梓恩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賴梅珍負責在店外把風,張明澧則進入上址洗衣店內以上開工具,破壞店內之自動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明澧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賴梅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徐梓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何冠霆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證物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明澧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扳手1 支,為金屬銳器,顯係質地堅硬之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張明澧、賴梅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明澧、賴梅珍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明澧、賴梅珍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等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被告2 人竊得事實欄一所示1 萬2,500 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均為被害人徐梓恩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張明澧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金屬扳手1 支,並未扣案,又被告張明澧使用後即丟棄,而不知去向,業經被告張明澧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