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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澧

      賴梅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9號、17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澧、賴梅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澧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賴梅珍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8日凌晨2 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金屬扳手,由張明澧騎乘機車搭載賴梅珍,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徐梓恩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賴梅珍負責在店外把風,張明澧則進入上址洗衣店內以上開工具,破壞店內之自動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明澧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賴梅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徐梓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何冠霆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證物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明澧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扳手1 支,為金屬銳器,顯係質地堅硬之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張明澧、賴梅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明澧、賴梅珍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明澧、賴梅珍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等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被告2 人竊得事實欄一所示1 萬2,500 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均為被害人徐梓恩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張明澧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金屬扳手1 支,並未扣案,又被告張明澧使用後即丟棄,而不知去向,業經被告張明澧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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