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臺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編號A)。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③至⑤所示各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編號B)。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⑥至⑧所示各罪,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編號C)。上開編號A、B、C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吳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 日2 時45分許,在李坤明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之1 「明盈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見該公司廠房旁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所裝設之鐵門有一縫隙,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推開該鐵門,進入系爭建物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不詳數量之電線、電鑽、沖床機器,及停放於廠房內鑰匙未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揭竊得之物品離去現場。嗣李坤明發現上揭遭竊情事,旋報警處理,俟經警於101 年8 月16日1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旁尋獲上揭自用小貨車(當時懸掛不明來源之號碼G5-2087 號車牌2 面),並於該車右前踏墊上所遺留之手套2 只上採集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手套內側微物DNA-ST R型別與吳臺文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吳臺文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臺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坤明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工廠位置示意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勘察採證照片31張、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踰越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踰越或越進,故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略以:伊係徒手打開系爭處所鐵門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鐵門有縫隙,手把跟門旁邊有一個縫隙,我只要大力一點推就進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92頁、本院105 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經核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李坤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工廠有大門,外人無法進入,旁邊可以打開鐵皮進去等語,亦若合符節(見偵字卷第68頁)。是據前開事證,已足見被告所稱非屬無據。再依現場系爭建物上「鐵門」之外觀顯示,亦無其他磨損、空缺、毀壞等關於毀越之跡證,此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可參(見偵卷第118 頁- 第119 頁)。從而,被告以徒手推開系爭建物上所裝設之鐵門而入內行竊之舉,應可認定。
2.準此,被告既無何破壞門鎖、攀爬門扇而越入之情事,即難謂被告有何「毀損」或「踰越」或「超越」門扇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踰越門扇」之要件不侔。公訴意旨以被告「徒手推開」之方式入內行竊(見起訴書第1 頁),雖屬有據;然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要件,則有未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且按:
1.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案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及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並足參照)。且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僅屬法律評價,並無拘束審理範圍之效力,是倘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無礙同一性之認定,並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者,縱令法院認定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自仍得據之認定事實後,變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之罪名。
2.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推開踰越系爭建物之鐵皮門而進入工廠內部竊盜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惟本院既已依據上揭相關事證,認定本件竊盜之犯案手法係徒手推開系爭建物所裝設之鐵門方式入內行竊等情如上,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所犯公訴意旨所指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已包含較輕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經被告據為陳述、答辯,而無礙被告之訴訟權利(見本院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犯行乙節,雖有未合,然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其餘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構成加重竊盜罪之其他條件:
(一)系爭建物裝有鐵門,且足以阻隔內外暨遮風避雨,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9 張可參(見偵字卷第118 頁- 第120 頁);然該內部空間係用以放置工廠機具、亦無其他生活起居用具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9 頁照片編號5 、第120 頁照片編號9 ),足認系爭建物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從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而為加重之認定。
(二)另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竊盜加重類型。而此一「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但行為人究竟有否「毀越」,亦須具體事證證明,否則即無從僅以臆測推論。經查:
1.系爭建物不詳處所內某處,牆壁上鐵皮邊緣雖略有凹損,此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1 張可參(見偵字卷第119 頁);且該照片說明欄雖有載以「破壞機場內鐵皮隔板進入工廠」等文字,卷內併附有電腦繪製之現場圖1 張,載以「破壞此處隔板進入工廠」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21 頁)。惟上開文字記載,未經任何人署名或簽名確認屬實,亦無其他事證對照;再對照上開文字記載,既然分別在照片之上及照片之後,可徵應為警方自行繪製。從而,上開文字,既然屬於警方片面之記載,未經被告、證人確認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逕認實在。
2.且除此之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其他被告是否確實自該處破壞鐵皮隔板進入系爭建物之勘察、採證、測試等客觀證據;再除上開照片1 張、電腦繪製現場圖1 張之外,更無其他同一處所之照片、攝影等事證可佐,顯然無從證明上開「鐵皮隔板」究在何處、凹損情形、大小幾何、損壞情狀是否得容人身經過、是否果為人力能及、鐵皮後方是否確為隔間、是否確為被告破壞等事實。
3.綜上,就此部分相關佐證除警方之片面記載之外,其餘證據既然全數付之闕如,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亦難僅從單一照片或警方繪製現場圖之記載,推論被告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犯行。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自承:伊竊取電線之工具係在工廠現場拿破壞剪的等語;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是徒手進去,有些是徒手偷,有些是用裡面的器具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本院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按:
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雖然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兇器」即危險性之器具證明程度,不能以被告單一自白作為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而經嚴格證明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且電線種類多式多樣,外皮、內在組成多有不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則本件失竊之電線究為裸線、塑膠外包絕緣電線、橡皮外包絕緣電線、其他材質絕緣電線、內在組成為單心、絞線或其他容易或不易截取之材質,均無跡證;偵查機關也均無任何拍照、繪製、描述、勘察、或其他輸配線路之證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坤明也未曾有任何描述上開電線之外觀或內在組成之證詞。再者,一般所稱「破壞剪」,僅為形容係指有剪口器材而得破壞不同物質之器材,其種類及用途甚多,其功能、形狀、大小、材質、堅硬程度、不一而足,本無定式外型,已難從「破壞剪」寥寥一語,推斷其具體外觀及危險性。再者,縱使認定一般所稱「破壞剪」通常有鋒利剪口,但隨各種不同大小、材質、耗損程度,具體究竟有無可能對他人造成危險,並不一定。是本件被告所稱「破壞剪」之具體外型、危險性究竟如何,即無從僅依被告所稱論定。
3.再者,本件被告對於「破壞剪」未曾描述其外形,卷查亦未見任何「破壞剪」扣案;且證人即被害人李坤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伊的電線都被破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對於電線遭破壞、毀損之狀態究竟如何乙節,亦空無任何對現場遭破壞電線相關設備之拍照、繪製、描述、勘察或其他可資補強之客觀事證。綜上所述,除被告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模糊之陳述外,遍查全卷,無一其他可資補強被告所陳之客觀事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自認定被告所稱「破壞剪」係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從逕認被告所犯竊盜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四)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持上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為由,而認屬加重條件之一而載為本件起訴事實,堪認本件再無其他事證可得佐證有何其他事證,自無另行論處其他加重條件之餘地,均併敘明。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種類、價值不菲,所為殊無可取,可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非輕微;被害人雖有因警方查緝,而將部分贓物即汽車領回之回覆情形(見偵字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但被告迄今尚未彌補被害人其他所受之損害,自難以上開情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以前的伊比較不懂事,父母親那麼老,還來看伊,希望法院跟檢察官給伊一次機會,讓伊重新做人等語(見105 年3 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