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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正明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正明與許博荏(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判決確定,下並稱另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9 日6 時許,先由丁正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博荏,前往巫欣玲為實際負責人之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嘉得診所」外,先行勘察地形後,再返回桃園市○○○○○街00號附近後,迄巫欣玲於同日14時14分許發現遭竊報案間某時,丁正明本於上揭犯意聯絡,可得而知許博荏得由下述方式遂行竊盜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關於遂行竊盜之方式),騎乘許博荏所交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許博荏再前往上址「嘉得診所」,由丁正明負責在外把風,許博荏則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診所1 樓裝設之鋁門進入診所內,開啟診所內玻璃門,進入診所休息室內,再徒手拉起內部用以區隔空間而屬安設備之舊式鐵門,進入該診所1 樓診區內,竊取電腦主機1 台、HTC 廠牌手機1 支、監視器1 台(含螢幕及主機)等財物得手,旋由丁正明騎乘上揭車牌不詳之機車搭載許博荏離去現場,丁正明並分得電腦主機1 台。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巫欣玲返回上址診所,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併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正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另關於加重竊盜認識之陳述與本院評價,詳下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欣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證述、證人即共犯許博荏於另案偵查、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中壢分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均見105 偵4196卷第19至24頁、第55頁、第59至60頁)、扣案物照片2 張(見105 偵4196卷第2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05 偵4196卷第26至29頁、57至58頁)、勘察採證照片23張(見105 偵4196卷第61至62頁背面),以及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已發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踰越安全設備之認定: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兼具。而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此所 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分隔空間、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至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視其情形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準此,不屬門扇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等,或已經室內房間、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依社會通常觀念,倘如可認為屬上開區隔空間、防盜等設備,均係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經查:

1.本案竊盜之方式,業據證人即下手行竊之同案共犯許博荏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診所有一個玻璃門,伊沒有拿工具,是戴手套徒手開門,一開就開了,伊進去的地方是隔壁間,可以通往診所,伊從玻璃門進去後,有看到一個小鐵門,是舊式的,伊上拉進入行竊等語無誤(見本院卷附同上另案訊問筆錄第2 頁)。另佐以卷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其案情摘要(作案手法)略載以:被害人返回診所取物時,並未發現遭侵入破壞情形;破壞侵入情形則記載:「門鎖未發現明顯遭破壞受損情形」等語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105 偵4196卷第60頁)在卷可稽。則已堪認證人許博荏所指上情確有所據。準此,同案共犯許博荏共同遂行本案竊盜之方式,踰越者雖係用屬分隔診所內部空間之鐵門,仍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核屬前開條文所定之安全設備。

2.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巫欣玲偵查中部分陳述(詳下述),略以:被告丁正明本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推由證人許博荏手持不詳工具鑽開診所大門門鎖進入行竊等語(起訴書第1 頁)。惟查:證人巫欣玲先於警詢時陳稱:「. . . 去開門後,就發現1 樓側門打開(看不出有被破壞的痕跡),1 樓的東西被亂翻動,2 、3 樓是有鎖住的沒被入侵. . . 」等語(見105 偵4196卷第54頁背面),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指入侵者)先打開1 樓鋁門(平日有鎖),進入旁邊休息室(我們有加蓋出來給大家使用),循鐵門(有上鎖)進入安全門(有上鎖)後行竊」、「(檢察官問:照你所述他打開三道鎖?答:)我的鎖被撬開,鑑識人員說只是被撬開」等語(見105 偵4196卷第6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門鎖被撬開,鎖頭被轉到疲乏,鎖頭壞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從而,縱使認定證人巫欣玲所述有所出入乙節,並非有意,而是因為詢、訊問之簡、繁不一所導致;但是,依照前述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既然已經明確記載:「門鎖未發現明顯遭破壞受損情形」無誤,與證人巫欣玲關於門鎖破壞之陳述,彼此之間有所衝突,無法佐證證人巫欣玲所述關於門鎖陳述的真實性。再者,該勘察報告內所附各該現場照片,警方僅有註明遭翻動的情形,也同樣沒有拍攝、繪製、指出任何現場門鎖遭到破壞的佐證(見105 偵4196卷第61頁至第62頁)。此外,經遍查全卷,也無其他相關門鎖遭破壞的採證、鑑識紀錄。因此,本案既然沒有其他的佐證,本院無從僅憑證人巫欣玲部分陳述,推論本案確有門鎖遭毀壞之情。

㈡被告分工及犯意之認定: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行竊過程伊都在「嘉得診所」外頭把風,伊不知道許博荏如何開門進入診所內行竊等語(見105 偵4196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69頁、本院105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第3頁),而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博荏與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丁正明在診所外把風等語(本院卷附另案即105 偵7038案105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陳相符,可認本件竊盜案件分工,被告確係居於把風者之地位甚明。

2.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然有騎乘機車先搭載同案共犯許博荏至現場勘察地形之舉,嗣後再至現場由同案共犯許博荏進入該診所之情形,均如前述。因此,本院衡量整體犯罪情節,被告丁正明既然意在遂行共同竊盜行為,且有全程參與,並可知悉診所及其地形等現場情形,那麼,被告應亦可得而知同案共犯許博荏開啟該診所內安全設備,以遂行竊盜犯行的可能性,也本其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的主觀情形。準此,被告丁正明雖未能親眼目睹同案共犯許博荏踰越安全設備之詳情,但仍不妨其主觀不法之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許博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

1.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案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及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並足參照)。是倘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無礙同一性之認定,並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權利者,縱令法院認定行為之程度及法律評價有所差異,自仍得於依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之罪名,以適用法律。

2.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基本社會事實,係被告與同案共犯許博荏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共犯許博荏手持不詳工具鑽開診所大門門鎖行竊,被告則負責在外把風遂行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共同正犯)。其犯罪行為手段之認定雖有未合,然公訴意旨所指行為主體、對象、客體(財產法益)、時、地,均與本院認定者一致,僅係就犯案手法及其法律評價有異(即是否有毀壞安全設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具罪質上之共通性,本院爰依審理之結果認定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本案無從認定自首: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且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察到伊住處,伊就知道警察為什麼來找伊,就自己向警方坦白承認,並交出白色電腦1 台等語(見105 偵4196卷第5 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警察當時如何查獲你?答:)警察直接來我家,警察問我時,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警察是因為車牌而查獲伊,車子是伊姊姊的等語(見105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亦函覆本院並附職務報告略以:警方受理告訴人巫欣玲報案診所遭竊,即調閱診所附近監視器畫面過濾,發現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遂根據車籍資料前往車主處所查緝,被告見警方到場始坦承竊盜犯行;本案是告訴人巫欣玲親自報案,嗣警方根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5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21442號函暨檢附之警員何依剛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巫欣玲報案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4196卷第19至21頁、第24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正、背面、第56頁)各1 份,以及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105 偵4196卷第25至29頁、第57至58頁)在卷足佐。另經本院提示上揭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被告表示沒有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05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認本案確先因警方接獲報案,並過濾可疑車輛、車牌後查獲上情,則上開函覆所載事項應屬無訛。

㈡準此,警方前往被告處所查緝被告時,已掌握相關事證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並交出贓物之舉,雖足為犯後態度考量,但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併與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與同案共犯許博荏先行勘察地形後,伺機入被害人診所內行竊,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堪見被告主觀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客觀上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及影響之程度均非輕微,甚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循線前往查緝時,即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並交出本案竊盜所得(即電腦主機1 台),態度尚可;該電腦主機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偵4196卷第22頁),可徵客觀上有部分彌補情事。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角色分工、程度均與共犯許博荏有異、分得財物之價值也有所不同(且經發還如上),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均見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所犯之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此外: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2.經查,被告與共犯許博荏共同竊得之電腦主機1 台、HTC 廠牌手機1 支、監視器1 台(含螢幕及主機),而被告丁正明分得電腦主機1 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陳述無誤;且同案共犯許博荏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手機伊忘記在何處,電腦主機1 台在綽號「阿良」友人處、1台在被告丁正明處等語無誤(見本院卷附另案即105 偵7038案105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卷附另案105 年6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經核均屬相符,應可採信。惟被告丁正明分得之電腦主機1 台,業經交付警方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並經被害人於另案陳明在卷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另案105 年6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偵4196卷第22頁、本院卷附另案105 年6 月2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可認業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手機及監視器(含螢幕及主機)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但刑事訴訟本非不顧一切代價,倘若個案中,被告獲利非鉅,且仍有可能有其他現實上之變動,導致後來追徵、發還、甚而涉及第三人之民事責任時,相關法律關係及實際給付越趨錯綜複雜,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與被告獲利相較無法衡平時,反而可能導致程序負擔更顯無益。是應考量此情,並衡量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以避免此一制度質變成為不顧代價之制裁或懲罰手段。

2.經查,上開HTC 廠牌手機1 支、監視器1 台(含螢幕及主機),客觀上無從釋明實際歸屬被告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無從沒收或追徵。況手機、監視器(含螢幕及主機),又可能存在其他處所、為他人持有(詳上開共犯許博荏陳述),客觀價額未據提出釋明依據,倘予沒收,勢必另啟程序探知所在或客觀價額情形,顯有過度耗費本案被告、被害人之時間、勞力及費用結果,且致本案長久不能確定,要非沒收、追徵之制度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本案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同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見起訴書第1 至2 頁),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或追徵。

3.但沒收或追徵既非取代民事權利及其救濟,從而,縱不在本案刑事裁判中宣告,仍然不妨礙被害人或其他權利人依民事救濟途徑主張之程序權利,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