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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第5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權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柒玖公克)、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壹支(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李權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①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2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之證據名稱項第2 行原載「塑膠軟管1 支」,均應更正為「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壹支(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無法稱重)」。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為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179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5 張。

二、核被告李權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79公克)、塑膠軟管1 支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塑膠軟管難以剝離殆盡,再衡情且顯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衡情顯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1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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