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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勝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勝前於民國84年間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②違反藥事法、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6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⑤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已於89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又28日。嗣前揭①⑥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就①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就⑤⑥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月確定後,上開殘刑更定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28日。於89、92年間又因⑦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⑧殺人未遂、⑨贓物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上訴後,⑧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撤銷原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再因⑩販賣毒品、⑪轉讓毒品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⑩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與上開⑪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再上訴後,⑩販賣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⑨⑪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1 月又15日、4月確定;上開⑦至⑪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1 月,併科罰金140,000 元確定,與前揭殘刑4 年1 月又28日接續執行後,已於102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另有處罰規定。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向善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以50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283.56公克,驗餘淨重283.12公克,空包裝總重5.34公克,純質淨重213.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袋(驗餘合計餘重70.2245 公克、純質淨重70.3266 公克)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之際,即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一段與新埔六街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4 包、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176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213.3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70.3266 公克而持有之,數量均甚鉅,審酌其購入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項各項所規定之數量比較觀之,就第一級毒品部分逾21倍有餘,就第二級毒品部分逾3 倍有餘,顯見其反社會性,應予相當之非難,其漠視法令禁制之態度,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4 包、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袋,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11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㈠、粉塊狀檢品4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含包裝袋肆只)        │    合計淨重283.56公克(驗餘淨重283.12公克,空包裝總重5.34│
│    │                      │    公克),純度75.25 %,純質淨重213.38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810 號│
│    │                      │    卷,第60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3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
│    │參袋(含參袋)        │    72.1750 公克〈含3 袋〉,淨重70.3970 公克,取樣0.1725公│
│    │                      │    克,餘重70.2245 公克,純度為99.9 %,純質淨重70.3266公│
│    │                      │    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5 │
│    │                      │    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卷,第18、19頁)。                  │
└──┴───────────┴─────────────────────────────┘
附表二: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電子產品(NOKIA 手機│壹支│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            │    │                                                  │
├──┼──────────┼──┼─────────────────────────┤
│ 二 │電子產品(ASUS手機含│壹支│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關連性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    │                                                  │
│    │M 卡)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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