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育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98號、第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育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鍾育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12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又㈡於同年8 月31日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5 年8 月31日15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㈢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記載為「於105 年8 月31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檢察官更正如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⑥案接續執行,在101 年11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分別15歲、16歲),由我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經濟狀況勉強等語(見本院第2017號卷第4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三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0.3143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第4971號卷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雖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毒偵第3198號卷第40頁、毒偵第4971號卷第81頁),各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 ㈠ │鍾育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二 │ ㈡ │鍾育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三 │ ㈢ │鍾育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削尖吸管分裝器1 支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 │ ├──┼───────────┼─────────────┤ │ 二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 │ │ │驗餘毛重0.3143公克) │ │ ├──┼───────────┼─────────────┤ │ 三 │針筒2 支(起訴書物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 │ │ │1支) │ │ ├──┼───────────┼─────────────┤ │ 四 │橡皮筋1 條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 │ ├──┼───────────┼─────────────┤ │ 五 │吸食器1 個(起訴書漏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用之物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