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至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52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個,驗餘淨重共壹點陸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叁點零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其新竹市北區崧嶺路(起訴書誤載為「松嶺路」,應予更正)55巷3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共4 包(含無法與海洛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 個,驗前淨重共1.66公克,驗餘淨重共1.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3.03公克,驗餘毛重3.02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共4 支、電子磅秤1 臺。復於104 年10月30日凌晨3 時3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239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6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527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個是放在玻璃球裡面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5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銀元1,000 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4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9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及⑥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本件扣案之粉末檢品共2 包及粉塊狀檢品共2 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及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4 個,驗前淨重共1.66公克,驗餘淨重共1.63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3.03公克,驗餘毛重3.026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至7 頁反面、10、69至70、87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 支、電子磅秤1 臺,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