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永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永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伍玖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永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88年間,因製造手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葉永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就製造手槍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另駁回竊盜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葉永森不服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1年間,因持有手槍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㈢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 號裁定,就㈠之竊盜及㈡㈢之罪刑均減刑,並就㈠之竊盜及㈡之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製造手槍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175,000 元確定後,與㈢之罪刑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 日,在98年10月6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8 日。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㈥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1 年2 月又8 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 )日凌晨1 時2 分許,葉永森因另案通緝,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成功路口查獲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10.5977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永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 10.5977公克)。
三、核被告葉永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因另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查獲後,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等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104 年7 月1 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塊狀檢品及透明結晶各2 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3.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0.5977 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9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