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酉○○
- 被告
- 巳○○
- 右 二 人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 被 告 己○○
- 被 告 癸○○
- 被 告 天○○原名薛
- 被 告 丙○○
- 被 告 丑○○
- 被 告 未○○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酉○○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小白朗寧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手槍子彈貳顆、火藥壹瓶、工業用子彈貳拾伍顆、小白朗寧子彈半成品參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仿derringer雙管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及扣案扁鑽型萬能鑰匙壹支、鉗子貳支、剪刀壹支、起子貳支、挫刀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罰金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小白朗寧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手槍子彈貳顆、火藥壹瓶、工業用子彈貳拾伍顆、小白朗寧子彈半成品參顆、仿derringer雙管掌心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扁鑽型萬能鑰匙壹支、鉗子貳支、剪刀壹支、起子貳支、挫刀參支,均沒收。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巳○○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小白朗寧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手槍子彈貳顆、火藥壹瓶、工業用子彈貳拾伍顆、小白朗寧子彈半成品參顆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貝瑞塔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小白朗寧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手槍子彈貳顆、火藥壹瓶、工業用子彈貳拾伍顆、小白朗寧子彈半成品參顆、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改造九二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二子彈伍顆、子彈伍顆均沒收。
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未○○均無罪。
事實
壹、前科部分:
一、酉○○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因竊盜、槍砲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年、二年六月,定執行刑九年並宣告強制執行工作三年(現正執行中)。
二、己○○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前案紀錄,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又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現正執行中)。
三、巳○○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一、酉○○、巳○○及午○○(俟通緝到案另結)、范灝凱(未據起訴)四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巳○○出資,分別由巳○○、范灝凱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某模型玩具店購買貝瑞塔九0手槍及小白朗寧左輪玩具手槍各一支及不詳數目子彈,酉○○、巳○○、午○○三人復於同年八、九月間陸續在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二之二號住處內,以所購得之半成品子彈,自行裝填工業用撞槍之火藥,製造彈藥,另在不詳地點之鐵工廠取得鐵管,自行鑽孔製造槍管,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及改造小白朗寧手槍各一把、改造九○手槍子彈四顆等違禁物,隨身攜帶。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尖刀一把(經驗非管制刀械)及製造子彈用之火藥一瓶、工業用子彈二十五顆(經驗不具殺傷力)。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旁產業道路上,於丙○○所駕駛附載酉○○之自用小客車上起出上開改造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小白朗寧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手槍子彈四顆(其中兩顆經試射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小白朗寧手槍子彈一顆、改造小白朗寧子彈半成品三顆。
二、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derringer雙管掌心雷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並將上開槍枝藏放於渠前開住處附近之草叢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上開仿derringer雙管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
三、范灝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二子彈五顆、子彈三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台電電線桿(編號二一四號)旁候車停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二子彈五顆。另於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長壽俱樂部外花圃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不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
四、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嗣因遭警緝捕到案,即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要求不知情之女友丑○○(另為無罪判決)至其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八巷六弄二號三樓居處,將渠所有裝有衣物並內置上開子彈二顆之行李袋,持往於丑○○位於新屋鄉大牛欄一八九號戶籍地。嗣己○○為警緝獲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向借提之警員供出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在處,為警起出究辦。
參、竊盜部分: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二四九號前,見庚○○所有車牌號碼LK—六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有手提電腦一部(價值約四萬元),即徒手將之竊取,據為己有,並將藏放於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二之二號之酉○○住處。
二、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六鄰五號申○○○住處,見一樓鐵門未鎖,即啟門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申○○○所有之提款卡一張、金飾戒子四枚、金飾手鍊一條、金飾項鍊一條、彰化銀行支票十三張(編號為NA0000000至0000000,面額均為二萬元)、達摩造形雕像一尊、五十元硬幣一個、十元硬幣四十七個、五元硬幣一個等物。得手後,酉○○與天○○(原名薛常乾)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酉○○指示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六分許,騎乘機車,頭戴酉○○之白色安全帽遮掩容貌,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先至新屋鄉大坡農會提款機,分二次提領五千元、二萬元,再隨即轉至新竹縣湖口鄉郵局領取五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酉○○將甫自申○○○住處所竊得鑲有紅寶石之金戒指贈予午○○配掛,並將其他竊得之彰化支票十三張、戒指四枚、手鍊一條等物裝置於黑色皮包內,交付午○○保管,午○○隨即攜帶該裝有竊得贓物之皮包,與不知情之女子楊雅惠共乘機車外出,至桃園縣新屋鄉○○路三六七號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發現,循線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二之二號酉○○住處起出竊得之金飾一塊、木刻達摩一尊、庚○○所有手提電腦一部等物。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電熔器一組及萬能鑰匙七支。
三、酉○○、巳○○、午○○、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酉○○、癸○○並分別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支,翻越圍牆後,破壞鋁門窗及鎖頭,潛入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段一三三號房屋內,共同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公訴人贅載冰箱一台),得手後放置於前揭酉○○住處。
四、酉○○復基於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連續為竊取行為: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泰田三號之一住處門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扁鑽型萬能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LT—三一九三號(公訴人誤載為OR—三一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嗣於翌日(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該竊得之車輛,前往寅○○位於台中縣大安鄉○○村○鄰○○路二三九號住處旁之倉庫內,先竊取虎頭型鉗子一把,再以該竊得之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虎頭型鉗子及其所有同樣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支、鉗子二支、起子二支、挫刀三支及前開萬能鑰匙一支,著手破壞寅○○所有車牌號碼為H九—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B七—一四一七號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欲竊取該等車輛,因車牌號碼H九—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防盜器警報聲大作,為楊吉元發覺有異外出查看而未遂。
(三)酉○○因此趁隙向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三二六號台三公司停車場逃逸,並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以上開凶器等物,撬開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OR—五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引擎鎖,將之竊取據為己有,並躲藏其內俟機駕車逃逸,嗣經寅○○與據報前往之員警在停車場內逐一搜尋發現,蔡一弘見狀乃發動該車冀圖逃離,仍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萬能鑰匙一支、剪刀一支、鉗子二支、起子二支、銼刀三支及甫竊得之虎頭鉗子等物。
肆、妨害公務部分: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A—九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攜帶具有前開殺傷力手槍二枝之酉○○,後座載有不知情之戌○○等人返回酉○○前揭住處,適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警員丁○○、辰○○、甲○○,前往酉○○上開住處附近埋伏執行公務,俟戌○○下車之際,員警三人見機不可失,隨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要求下車受檢,詎酉○○發現員警後,隨即大叫丙○○倒車衝撞警員(酉○○另涉妨害公務部分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彎下腰伸手至座椅下拿起槍枝並上膛,警員丁○○見狀立即自後座上車抱住酉○○,丙○○明知上開司法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竟不加理會,依酉○○之指示,駕車加速向警員辰○○及甲○○等人衝撞,施以不法腕力,經警鳴槍並駕駛警車追趕,始在新屋鄉○○村○鄰○○○道路上,逮捕丙○○,並當場起出酉○○所有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及改造小白朗寧手槍各一把、改造九○手槍子彈四顆、半成品三發、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一個(即前述酉○○等人改造之槍彈)及大型油壓剪一支、萬能鑰匙二支等物,酉○○則趁混亂中逃逸。
伍、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酉○○、巳○○、午○○改造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槍、彈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上開改造槍彈之犯罪事實,辯稱:不知何人改造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偵訊中迭次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
1、被告酉○○供稱:丙○○車上查到貝瑞塔手槍、小白朗寧手槍都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查扣的槍彈都是巳○○改造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2、被告巳○○供稱:伊有看到酉○○在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左右,在他家空地試射,能夠貫穿兩片六分三合板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子彈是午○○在酉○○家以工業用子彈改裝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3、被告午○○供稱:酉○○有在查獲地車槍管,槍管是外面做好後在拿回來車的,彈藥是在五金行買工業火藥回來做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並自承「我有幫忙拆火藥」(見同頁偵訊筆錄)。
4、被告己○○供稱:有一支模型槍是我幫酉○○買的,有一支是我與葉永森一起去買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我經常去酉○○家,有看過酉○○、巳○○有在改(造)等語(見八十九偵字第一八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
5、被告癸○○供稱:槍是巳○○出錢買的,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酉○○家試射等語;槍是巳○○出錢託范灝凱去買,由蔡一弘、巳○○一起使用,巳○○以工業用火藥加以改裝,並在酉○○家試射膛炸,再加以改裝槍管,由酉○○試射成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
6、被告丙○○供稱:酉○○在八十八年八月底,有改造槍枝,並在他家空地試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八偵查卷第八頁)。
7、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照片六張附卷可按及尖刀一把(經驗非管制刀械)、製造子彈用之火藥一瓶、工業用子彈二十五顆(經驗不具殺傷力)、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小白朗寧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手槍子彈四顆(其中兩顆經試射滅失)、改造小白朗寧手槍子彈一顆、改造小白朗寧子彈半成品三顆扣案可稽。
(二)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送驗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小白朗寧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貫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③九0手槍子彈四顆(其中兩顆經試射滅失)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七點二mm之金屬彈頭,採樣兩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④另改造小白朗寧手槍子彈一顆、改造小白朗寧子彈半成品三顆及工業用子彈二十五顆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九七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綜上,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貳、酉○○持有掌心雷手槍及己○○持有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酉○○對於持有仿derringer雙管掌心雷手槍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枝一支扣案可稽及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掌心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內阻鐵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三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兩顆,並交與不知情之被告丑○○保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丑○○、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亥○○、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子彈二顆扣案可稽(其中一顆經試射滅失)。又上開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已滅失)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0六0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九十九頁)。
三、訊據被告己○○對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二子彈五顆、子彈三顆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九二手槍一支、九二子彈五顆、子彈三顆扣案可稽及照片七張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九二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九二子彈五顆,認均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已滅失)可擊發,具殺傷力。另送驗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已滅失)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參、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手提電腦,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訴明確,且查,被告酉○○供稱:該手提電腦係水傑寄放在伊家等語,核與被告巳○○陳稱:那部手提電腦是一位綽號叫水傑的男子拿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此外復有上開手提電腦扣案可稽及贓物領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附卷可考,被告癸○○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酉○○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申○○○家中財物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指訴:「我們家一樓鐵門沒鎖,大約中午的時候被偷的,門沒有被撬壞,掉了伴唱機、支票、戒指等物,總共價值約十幾萬元,又被盜領七萬五千元」之失竊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復有扣案已熔解金飾四塊、金手鍊一條、木刻達摩雕像一尊、紅寶石戒指一只、彰化銀行支票十三張等物可稽及贓物領據二張、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照片十張在卷可按。徵諸上開贓物均係由被告酉○○家中起出,而被告午○○手上所戴之紅寶石戒指,又係被告酉○○所贈與,以及被害人申○○○之存摺係被告酉○○指示被告天○○前往盜領等情,除為被告酉○○所自承外,並據被告午○○、天○○供述甚明(見八十八年度少年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六、五十八、九十八、一三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酉○○對於竊取小型電視機一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巳○○、癸○○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迭次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
1、被告午○○供稱:由酉○○、巳○○選定目標、計畫、分配任務,伊與癸○○一起去等語;我們四人一起去的,當時巳○○負責開車把風,伊與酉○○、癸○○進入行竊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七頁)。
2、被告巳○○供稱:伊駕駛車號OA—九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四人均有參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二頁)。
3、被告癸○○供稱:伊有一起去,東西係酉○○、巳○○拿回來的等語;又渠對於行竊方法更供述:從竹林攀越圍牆進去,用水管鉗破壞住家後門,用螺絲起子撬壞鋁門窗,東西後來搬到酉○○家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八、一一三頁)。
(二)又上開電視機確於被告酉○○家扣案,有警局代保管單一紙可佐,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等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自白於同一地點尚有竊得冰箱一台乙節,惟查,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採。又公訴人認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電視機係證人辛○○所有,然查,證人辛○○否認有失竊任何物品,業據其陳述甚明(見本院卷所附警訊筆錄)。惟被告等人既稱上開電視機均非渠等所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則被告等所為仍係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動產無訛,均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酉○○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戊○○、寅○○之汽車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子○○所有之汽車犯行,辯稱:伊僅係躲藏其內,無竊取犯意,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寅○○、子○○指訴甚詳,而參與圍捕被告酉○○之被害人寅○○並陳稱:被告已進入車內發動汽車企圖逃離(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則被告既已啟門入內,並發動汽車,顯已達竊取行為之既遂,已非單純躲藏所可比擬。此外復有被告酉○○用以行竊之扁鑽型萬能鑰匙一支、鉗子二支、剪刀一支、起子二支、挫刀三支及甫竊得之被害人寅○○所有虎頭鉗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附卷可按。被告酉○○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天○○固對於受被告酉○○指示,持被害人申○○○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不知該提款卡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天○○係騎乘機車,頭戴被告酉○○之白色安全帽遮掩容貌,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先至新屋鄉大坡農會提款機,分二次提領五千元、二萬元,再隨即轉至新竹縣湖口鄉郵局領取五萬元等情,業據渠自承無訛,核與被告酉○○供述相符。徵諸被告酉○○僅欲歸還三萬元,卻同時交付三張提款卡予被告天○○,而被告天○○竟橫跨桃園縣、新竹縣,分三次提領五千元、二萬元、五萬元豈符情理之常?再參以,被告酉○○當時係指示「裡面有多少錢都領出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更堪認被告天○○對於該提款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渠竟仍持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渠有以不正方法,自自動提款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提領時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天○○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妨害公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妨害公務犯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告酉○○供稱:「丙○○載我跟戌○○要回家,到我家旁的產業道路,我看到警察叫戌○○先下車,因當時車上有槍,我就叫林倒車,警察有開槍,我叫林趕快走,林倒車倒到田裡去,我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丁○○到庭證稱:「我跟同事一起埋伏,我們看到丙○○有開車過來,我們四人就圍過去,喊說是警察,有壹個女孩從駕駛座的後門出來,出來後我就伸進去要把駕駛座門打開,駕駛座旁的酉○○就從椅子下面拿槍,我就撲上去,準備把槍打掉,後來丙○○就把車子往後倒車,準備要逃,我在車上,丙○○一直開車,我叫他停車他不停,後來我才跳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及證人即同分駐所警員辰○○、甲○○證述:「當時蔡、林開車回來,林開車,我們有表明是警察,叫他們不要動,這時蔡就拿出貳把槍,蔡就叫林趕快跑,林就倒車,我在車前,沈在車旁,另外邱啟晉在車後,當時他是直接倒車出去」、「當時我們上前盤查,丁○○先上車,丙○○倒車時,我跟邱警員跳開,他是呈L型急速倒車,如果我不跳開,可能會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均相符合。且被告丙○○自承伊有看到警察的手銬及警員有開槍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堪認被告丙○○對於警員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情自是了然於胸,而其駕車衝撞行為已足以造成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強制力亦彰彰明甚。
伍、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酉○○、巳○○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等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罪。被告酉○○、巳○○與午○○、己○○四人間就製造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酉○○另行持有掌心雷手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被告己○○持有槍彈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子彈罪。被告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被告酉○○所犯上開製造、持有槍砲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查,被告酉○○於八十七年間,與案外人劉錦鴻、謝清敏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竹園里大火房六鄰七號之一廢棄工廠,將劉錦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在台北市之跳蚤市場,以八千元代價購入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共同非法改造上開可發射金屬、子彈之玩具手槍一枝,經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查獲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就被告酉○○等三人改造金屬玩具手槍部分,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與案外人田清忠共同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五三號七樓十五室之居處,以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模型店購買之空彈、在某體育用品社所買之火藥,用以製造均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土造子彈十顆,並與案外人田清忠於同年三月某日,持前開槍彈至桃園縣楊梅山區試行擊發二顆子彈後,再由案外人田清忠於同年三月某日,將前開槍枝及剩餘之土造子彈八顆埋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江山萬里KTV」前空地。被告己○○又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以其在桃園縣中壢市國際模型店內購買之槍枝,先後在其前開居所,製造成均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槍枝,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就被告范灝凱製造槍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亦有本院上揭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以本案前揭扣案槍、彈均係前案改造後所留下置辯云云。本院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槍、彈係被告二人另行製造,自應採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上開槍、彈係被告二人於前案中所改造,並自前案判決確定後繼續持有。是以,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槍、彈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酉○○竊取被害人申○○○財物部分及被告癸○○竊取被害人庚○○手提電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天○○、酉○○利用竊得提款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酉○○、巳○○、午○○、癸○○竊取不詳之人所有電視機一台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酉○○竊取被害人戊○○、寅○○、子○○等人財物部分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酉○○、天○○二人間就上揭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部分、被告酉○○、巳○○、午○○、癸○○就上揭竊盜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酉○○、癸○○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酉○○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連續加重竊盜罪三罪間;被告巳○○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加重竊盜罪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固須以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所謂「強暴」,依通說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0二六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丙○○上開駕車衝撞警員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丙○○與被告酉○○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關於被告己○○持有槍彈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移送辦案部分),雖公訴人未起訴,然與本件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酉○○、己○○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槍砲氾濫敗壞社會治安,對人民之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威脅,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對於製造、持有槍彈之法定刑均予已提高,盼藉此遏止槍彈犯罪,然被告酉○○、巳○○、午○○、己○○四人竟購入玩具槍加以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多達四枝,並且製造子彈十餘顆,其製造之規模不小,對社會治安、和諧、人民生命財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再分別審酌被告酉○○、巳○○、己○○、癸○○四人素行非佳,被告酉○○、巳○○、己○○三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較重,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丙○○、天○○等人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酉○○、巳○○定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天○○、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酉○○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彈藥罪;被告巳○○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被告己○○所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其行為對法治國家對人權保障戕害之嚴重性、危險性甚大,其行為具社會危險性,自有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且被告酉○○、巳○○、己○○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分別就被告酉○○、巳○○、己○○三人所犯之上開二罪為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又被告酉○○經宣告二次強制工作,其期間相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僅執行其一。
陸、沒收部分:
一、關於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部分:
1、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小白朗寧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九0手槍子彈二顆。
2、仿derringer雙管掌心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
3、改造九二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九二子彈五顆、子彈三顆。
4、子彈二顆。
(二)被告酉○○等人所有供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部分:火藥一瓶、工業用子彈二十五顆、小白朗寧子彈半成品三顆。
二、關於竊盜部分:扣案扁鑽型萬能鑰匙一支、鉗子二支、剪刀一支、起子二支、挫刀三支,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枝(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係被告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熔器、萬能鑰匙七支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屬本案所有之物,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
(二)扣案萬能鑰匙二支、油壓大剪刀雖屬被告酉○○所有,但無證據證明用以本案竊盜犯行,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三)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丙○○所有,惟與其所犯妨害公務犯行無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沒收。
(四)尖刀一把,經本院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屬管制刀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用以本案犯罪之用,亦不得沒收。
(五)至於已經試射之子彈六顆,均因試射用罄,不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
一、被告未○○無罪暨被告酉○○收受贓物部分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庭面告以下次開庭時間,並記明於筆錄,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在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七鄰七十號川田鐵工廠,因其為該工廠之離職員工,對該工廠內部甚為熟悉,未經該工廠負責人壬○○之許可,擅自該工廠後門侵入工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該鐵工廠員工乙○○放置其內之手提電視機一台及壬○○所有之電磁電鑽、發電機、電離子切割機、剪斷螺絲機各一台、手提砂輪切斷機及電動破碎機各兩台等物,得手後,於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被告酉○○位於新屋鄉石牌村七鄰石牌嶺二之二號住處,將竊得之手提電視機,交由明知該電視機為來路不明贓物之被告酉○○收受,嗣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許,為壬○○在被告酉○○住處尋獲該失竊之手提電視機,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揆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害人壬○○、乙○○之陳述及前開手提電視機係自被告酉○○家中查獲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訊之被告未○○、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贓物犯行,被告未○○辯稱:伊未竊取電鑽等物,該手提電視機係乙○○借予伊等語;被告酉○○辯稱:該手提電視機係未○○拿給伊等語。經查:被害人乙○○之手提電視機係其自行出借予被告未○○,嗣因被告未○○未經伊之同意再行出借予被告酉○○,致使被害人乙○○誤認為該手提電視機遭被告酉○○竊走,而滋生誤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及被告酉○○涉有此部分贓物犯行,顯有誤會。又被害人壬○○係因伊之工廠內電鑽等物遭竊,嗣於被告酉○○家中發現其員工乙○○之手提電視機,才懷疑係被告酉○○、未○○竊取,惟並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竊等情,亦據被害人壬○○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而嗣於被告未○○、酉○○住處復未查出上開贓物,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酉○○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未○○、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均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明知同案被告己○○持有具殺傷力之之子彈二顆,因被告己○○為恐遭查獲,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之交付被告丑○○,寄藏於被告丑○○位於新屋鄉大牛欄一八九號戶籍地之房間內。嗣己○○為警緝獲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主動向借提之警員供出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寄藏處,為警起出究辦,因認被告丑○○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彈藥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范灝凱經警方緝獲時交與伊一只手提袋,惟未告知裡面放置何物,伊並不知裡面裝有彈藥等語。經查,被告丑○○與被告己○○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己○○將手提袋交與被告丑○○時並未告知裡面放置何物等情,業據被告己○○陳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又上開彈藥係因被告己○○為警緝獲後,主動向借提之警員供出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寄藏處,嗣經警員前往被告丑○○住處,要求其交出上開手提袋,被告丑○○即主動進入屋內拿出該手提袋交與警方等情,復據當時前往查獲之警員亥○○、卯○○證稱:「(到達丑○○家後之經過?)我跟黃說范有一包東西放在這邊,請她去拿出來,她自己一個人進去拿,壹個大袋子內裝有衣服,還有壹個小手提袋,槍放在小手提袋內,她進去一下就出來了,當場把袋子打開,查到有槍,我當場問她知不知道有槍,她說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苟被告丑○○明知渠男友交付之上開手提袋中放置有具殺傷力之彈藥,理當諉稱並無上開手提袋,或先將彈藥取出再行交與警方,實無自行交出,自罹刑章之理,且徵諸上開手提袋內大部分裝有衣物,彈藥係置放於其內另一小手提袋內,被告丑○○確有可能不知該彈藥之存在,尚難遽認被告丑○○涉有上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寄藏彈藥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丑○○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巳○○、癸○○、天○○被訴竊盜被害人申○○○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癸○○、天○○與同案被告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六鄰五號被害人申○○○住處,見一樓鐵門未鎖,即啟門入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申○○○所有之提款卡一張、金飾戒子四枚、金飾手鍊一條、金飾項鍊一條、彰化銀行支票十三張(編號為NA0000000至0000000,面額均為二萬元)、達摩造形雕像一尊、五十元硬幣一個、十元硬幣四十七個、五元硬幣一個等物,因認被告巳○○、癸○○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揆其理由,無非係以查獲時巳○○、癸○○均在場,及天○○持竊得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巳○○、癸○○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未竊取被害人申○○○所有之物等語。訊之被告天○○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申○○○所有之物,伊係因幫被告酉○○繳納刑事保證金,酉○○才拿提款卡給伊,要伊自行去領錢歸還等語。經查:被害人申○○○所有之物,係被告酉○○一人所竊等情,已具論如前,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巳○○、癸○○、天○○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又公訴人僅以被告巳○○、癸○○於被告酉○○家中熔解金飾等情,即予推論被告巳○○、癸○○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亦嫌速斷。另查,被告天○○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代替被告酉○○繳納竊盜案件之刑事保證金二萬二千元,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及領款收據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天○○上開所辯,洵屬有據。而公訴人僅以被告天○○受被告酉○○之指示,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即予推論被告天○○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恐有誤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被告巳○○、癸○○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與被告天○○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酉○○被訴竊盜被害人庚○○手提電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與同案被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二四九號前,見庚○○所有車牌號碼LK—六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有手提電腦一部(價值約四萬元),即徒手將之竊取,據為己有,並將藏放於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二之二號之酉○○住處。因認被告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酉○○涉犯上開罪嫌,揆其理由,無非係以上開手提電腦係自被告酉○○家中查獲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酉○○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同案被告等人均常在伊家中出入,不知上開手提電腦為何在他家等語。經查:被害人庚○○所有之手提電腦,係被告癸○○一人所竊等情已具論如前,且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被告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公訴人僅以上開手提電腦係自被告酉○○家中查獲,即予推論被告酉○○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恐嫌速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酉○○此部分犯罪,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被告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號被告巳○○竊盜部分,經查,被告巳○○辯稱係向被告癸○○收受所得,核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給他二個機車引擎外殼,應該是八十八年七月左右給的,因為他說他要,就給他,是我在新屋加油站附近撿到的,我那天看到那邊有很多機車零件,當時我幫我婆婆用推車推,在路上碰到葉,他就跟我要」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巳○○竊盜犯行,移送併案之事實係被告收受贓物,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拾、移請檢察官另行偵查部分:
一、被告丙○○妨害公務部分,係受被告酉○○之指示,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被告酉○○此部分犯行,自宜另行偵辦。
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酉○○、巳○○、午○○間製造槍、彈部分,係由被告范灝凱前往購買玩具手槍回來改造,其等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四款、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 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