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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USAL MUSTAFA

      KANDEMIR UBEYDULLAH

      ZOROGLAN BERAN

      KARABOGA MUSTAFA

      KARABOGA MEHMET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SUSAL MUSTAFA 、KANDEMIR UBEYDULLAH 、ZOROGLAN BERAN、KARABOGA MUSTAFA、KARABOGA MEHMET 各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SUSAL MUSTAFA 、KANDEMIR UBEYDULLAH 、ZOROGLAN BERAN、KARABOGA MUSTAFA及KARABOGA MEHMET ( 自稱渠等土耳其身分證號各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下合稱被告5 人) 均為土耳其人,各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某時分別持渠等各以歐元1 萬7 千元為代價,在土耳其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購得之偽造以色列國護照( 共5 本,如附表所示,下合稱以色列護照) ,從土耳其搭乘同一班機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 ,並各向入境查驗人員出示以色列護照而行使之。該等查驗人員誤信以色列護照為真,渠等因而實質未獲許可,陸續進入我國國境並投宿於台北市之飯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境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渠等接續於同年月11日,再持以色列護照,各向桃園機場之出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出境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惟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渠等登機之際,發覺有異,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人員前來,遂於該公司BR-036號班機登機門查獲渠等,當場扣得以色列護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 就以色列護照是否為偽造部分: 被告5 人供承,以色列護照係於土耳其境內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製作( 無證據證明係有權製作者即以色列國或得其授權製作)、各自貼用渠等所交付之渠等照片而完成後,交付與渠等,以色列護照都是假的,渠等於拿到後就搭機攜至我國等語(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頁以下) ,而卷內除有鑑認以色列護照確屬偽造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47 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以下) 以外,並無證明該等偽造行為係於我國國境內實行之積極證據,則因護照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非屬護照條例所指之護照,下詳) ,於外國偽造特種文書之罪非屬我國刑法第5 至第8 條所定得由我國法院審判之罪名之案件,故本院對於何人就此部分觸犯偽造文書或護照等罪乙節( 含起訴書所指被告5 人涉犯共同偽造以色列護照部分) ,無審判權,而無從審理。

(二) 就被告5 人入境時所填入國登記表( 偵卷第29至第30頁) 部分: 該等入國登記表與本案起訴之對象即以色列護照顯非同一,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內,未有一語敘明,此部分有何合於何等罪名所示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亦無追訴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未曾就此部分表明追訴之意,可以認定,此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對被告5 人就此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否,均無從審理。

二、本判決憑以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卷第55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頁反面以下、易字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第80頁以下) 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所附之證據資料( 即被告5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移民署專員黃宇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入國登記表、以色列護照、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及被告5 人之入出境動態錄音錄影檔)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法規之闡釋及適用:

1.非法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且刑度相同。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更於該法第74條特別設有處罰之明文,則依該法第1 條前段所定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故關於非法入出我國國境之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

2.護照條例第1 條之規範對象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該條例第6 條更明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我國國籍者,是以色列護照僅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身為土耳其人而無我國國籍之被告5 人持以行使,自不能構成該條例第29條所定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3.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1 項明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而該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更規定,對於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之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足見入出境查驗人員有實質審核護照真偽及准駁入出境之權。被告5 人雖各於上述時地,逐一向查驗人員出示以色列護照而表明入出我國國境之意,惟查驗人員既有實質審核及准駁權,依上述說明,渠等之行為均無從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外國人出境我國不需先獲我國許可,且除被列為禁止入國對象外,並不能認遭禁止出境,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5 人曾受我國禁止出國之處分,是渠等縱於105 年10月11日各持以色列護照在桃園機場出示給出境查驗人員查驗,而擬出境,仍無從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5.我國公務員若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之許可,自仍屬實質上未經許可而入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同一法理及舉輕明重原則,於行為人持偽造護照入國之情形,因我國查驗人員於審查偽造護照後准許入境之對象,係該偽造護照上所載身分之人,實際並未對不具該身分之行為人為入國許可,堪認行為人仍屬實質上未經許可而入國。被告5 人高價購買逼真之偽造以色列護照並持以進入我國國境,其上所印姓名及照片雖為渠等各自之實際姓名及頭像,但渠等明知己非以色列人,無以色列國籍,而無以色列護照上所載之身分,仍將之出示於我國入境查驗人員,用意無非在使其誤認渠等是以色列人而准許渠等入境,足認其實際並未准許不具以色列人身分之渠等入境,故渠等實質上仍屬該法第74條前段所指之未經許可而入國。

6.就接續犯之概念而言,有認( 1)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其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有認( 2)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此意旨,有延伸認為,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有認( 3 )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8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現行實務對於接續犯應認定為一行為或數行為、究應從行為數出發或直接自刑罰之合理性論斷行為人之刑責,於闡釋仍稍有不同( 學界有關競合論之見解,尚未一致,不予引述) 。惟細繹前述闡釋,其仍存在共通之目的,即對於行為人所有犯行,應作出充分而不過度之責罰評價,這也是學說所肯認之競合論目的( 參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14年9 月版,第572 頁,且該書第591 頁以下亦贊同接續犯之概念) ,故應從該目的之理念來定義接續犯,較為妥適。綜言之,行為人所為雖於客觀上屬自然意義的數行為,惟若係出於行為人整體犯罪計畫之犯意,各該行為之情節間有一定之重合性,於時間與空間有密接關係,所侵害法益同一,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應論以接續犯。

(二) 核被告5 人所為,就入境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受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5人就入境部分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受許可入國罪。該罪與渠等出境時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各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惟兩者顯係出於渠等各自事先預定之整體意思( 自土耳其出境,過境臺灣,最終目的地為他國) ,渠等在桃園機場接受查驗時,向查驗人員逐一出示偽造之護照,其客觀情節亦有相當之重合性,且渠等於入境短暫2 日後即擬出境,與轉機相類,於時間及空間上仍得認有相當之密接關係,兩者所危害者實均為海關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境安全,堪認所侵害法益同一,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渠等於上述入出境所犯,屬接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未受許可入國罪。又被告5 人雖搭乘同一班機持以色列護照進入我國,惟除被告KARABOGA MUSTAFA及KARABOGA MEHMET 互相認識以外,其餘被告彼此間並不相識,業據渠等供述在卷( 易字卷第13頁) ,且渠等於入出我國國境時,係各自接受查驗,而個別向查驗人員行使各自持有之以色列護照,故縱令被告KARABOGA MUSTAFA與KARABOGA MEHMET 認識,當無機會於查驗人員進行個別查驗時,互相聯絡分擔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共同犯前述之罪,本院尚無從認定渠等於犯前述之罪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得遽論為共同正犯。

(三) 爰審酌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渠等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渠等係於相同時地犯前述之罪,所犯情節及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所處刑度自不宜互異,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5 人均為土耳其籍之外國人,於入我國國境2 日後即要出境,雖坦承本件犯行,惟依渠等供述,渠等於土耳其過得不好,家境貧窮云云( 聲羈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 ,卻又能出資高達歐元1 萬7 千元( 以歐元1 元兌新臺幣34元計算,約當新臺幣58萬元) 購買以色列護照並搭機出境,已有悖常理。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原一致供稱,要投奔加拿大,目的是尋求更好工作或生活,但對本院詢問,渠等搭機最終目的地其實是墨西哥時,卻又改稱,到臺灣後才知道要再去墨西哥,在土耳其時拿到機票時沒有注意,既然出來了就到墨西哥云云,且對於何以大費周章自土耳其先搭機至我國、再至加拿大、最後至墨西哥之原因,語焉不詳( 易字卷第14頁反面以下)。足見就渠等離開土耳其所需資金及資力、路線及目的等節,渠等所述前後矛盾,且與一般人搭機出國前,均會慎重安排再三確認等常情不符。況渠等搭機出土耳其國境時,亦一併攜帶渠等之土耳其護照( 偵卷第31頁以下、易字卷第14頁) ,則渠等寧捨其本國護照而改以偽造之以色列護照出示於我國查驗人員,更見疑問。綜上堪認,渠等資金來源及自土耳其出境、入出我國國境之真實目的,均屬不明,對我國社會安全而言,渠等有一定之危險性。渠等既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又無證據顯示渠等具我國國籍,參酌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5 號判例意旨,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第一項後段宣告,渠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 沒收部分: 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沒收新制( 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均一體適用於該日前已施行之其他法律,惟該等法律內若有經立法者修正並定於該日或之後施行之特別規定(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始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因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沒收並無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又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過往之從刑( 刑法第五章之一立法理由參照) ,是於主文之沒收宣告,宜獨立另列(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所列主文格式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以色列護照共5 本( 外皮為深藍色,各印有「STATEOF ISRAEL 」及「PASSPORT」之英文,其內頁各貼有與其上所載被告姓名相符、國籍載為「ISRAEL」之人之照片乙張) ,係被告5 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經渠等坦承為渠等所有,並表明對沒收無意見( 易字卷第14頁、第81頁反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物品( 即以色列身分證5 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表:
┌──┬──────────┬─────────────┐
│編號│      護照號碼      │     護照上所示姓名       │
├──┼──────────┼─────────────┤
│ 1  │     00000000號     │      SUSAL MUSTAFA       │
├──┼──────────┼─────────────┤
│ 2  │     00000000號     │    KANDEMIR UBEYDULLAH   │
├──┼──────────┼─────────────┤
│ 3  │     00000000號     │      ZOROGLAN BERAN      │
├──┼──────────┼─────────────┤
│ 4  │     00000000號     │     KARABOGA MUSTAFA     │
├──┼──────────┼─────────────┤
│ 5  │     00000000號     │      KARABOGA MEHMET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