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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受刑人郭治輝所犯案件各該犯罪時間、裁判內容及前科紀錄乃為—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犯罪日期係於民國103年5月8日,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於103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犯罪日期係於103年5月6日,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103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丙案):犯罪日期係於103年3月9日,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於103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丁案):犯罪日期係於103年3月9日,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於103年10月20日判決確定;⑤竊盜案件(下稱戊案):犯罪日期係於103年8月8日,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於103年9月13日判決確定;

⑥竊盜案件(下稱己案):犯罪日期係於103年4月8日,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於103年12月8日判決確定;⑦贓物案件(下稱庚案):犯罪日期係於103年4月9日,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03年12月8日判決確定;⑧竊盜案件(下稱辛案):犯罪日期係於102年11月3日,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於104年10月5日判決確定;⑨竊盜案件(下稱壬案):犯罪日期係於102年12月1日,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104年9月22日判決確定;⑩竊盜案件(下稱癸案):犯罪日期係於102年10月19日,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104年8月17日判決確定;⑪竊盜案件(下稱子案):犯罪日期係於102年10月20日,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於104年8月17日判決確定;⑫竊盜案件(下稱丑案):犯罪日期係於102年12月1日,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於105年1月25日判決確定;⑬竊盜案件(下稱寅案):犯罪日期係於102年10月21日,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105年7月12日判決確定;⑭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定執行刑:就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之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凡此種種佐有前開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首堪確認無訛。按於被告一再犯罪致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謂裁判確定一詞,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設為基準,就該日之前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至該日之後所犯餘罪便無連同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具有該項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茲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全部案件範圍包括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惟研受刑人尚有另一未曾併同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犯罪資料,乃其所犯竊盜案件(下稱卯案):犯罪日期係於102年8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於103年2月24日判決確定—同樣亦有該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徵,洵無謬誤之處。檢視受刑人前述相關案件之犯罪時間及前科紀錄可知,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卯案之犯罪時間皆於卯案之判決確定前所為,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之犯罪時間均於甲案之判決確定前所為,若從形式觀之,儘管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合乎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但箇中先行判決確定者既為卯案,理論上數罪併罰之選擇方式當採以下兩個集團之運作方式—①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屬一集團: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之犯罪時間皆於甲案之判決確定前所為,自能納入數罪併罰,甚者業經裁定定執行刑如上所陳;②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卯案屬一集團: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卯案之犯罪時間均於卯案之判決確定前所為,亟務另行數罪併罰—準此,檢察官主張就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合併定刑之聲請似存違誤,應僅能夠針對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連同未被檢察官聲請涵蓋之卯案定執行刑,縱然本院雖可暫就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定執行刑,不過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始終須待檢察官嗣後續就卯案一同劃入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屆時定刑在後之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卯案定刑裁定將使定刑在前之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定刑裁定立刻失效,是昭委無贅就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定刑之實益。承上,審諸檢察官聲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壬案、癸案、子案、丑案、寅案之舉,違背前揭「應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設為定刑基準」之最高法院見解,故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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