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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健宏

      郭治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健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郭治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周健宏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㈠、㈡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6日。㈤另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訴字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6日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治輝㈠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㈠、㈡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 日縮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詎周健宏、郭治輝仍不知悔改,㈠於102 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由周健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治輝行經新北巿板橋區陽明街85號前,見吳基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郭治輝以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發動前揭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再由郭治輝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離去。㈡渠等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20)日3 、4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5 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噴燈1 支、剪刀、美工刀各1 把(均未扣案),周建宏亦戴上其所有之手套,共同前往森大興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新北市林口區區立游泳池」,抵達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噴燈燒熔破壞由侯村男所管領之電纜塑膠管,復以美工刀割破塑膠管外皮,再用剪刀剪斷塑膠管內之電纜線4 條(共長約165 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往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4 、5 萬元,並朋分花用。嗣因侯村男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自現場遺留之1 只手套上所採得之DNA 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周健宏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侯村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健宏、郭治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村男、被害人吳基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2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此外,於現場遺留手套所採得之DNA 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周健宏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102 年12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8 日北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如事實欄三㈡所載之時、地行竊時攜帶其等所有之噴燈1 支、美工刀、剪刀各1 把,又該噴燈既得用以燒熔破壞塑膠管,而美工刀、剪刀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得分別用以割破塑膠管及剪斷電纜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皆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健宏、郭治輝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等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 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普通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其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加重竊盜罪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所查扣之手套1 只,係被告周健宏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郭治輝共犯事實欄三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固有使用被告郭治輝所有之鑰匙1 把而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該把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郭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鑰匙業已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噴燈1 支、美工刀1 把及剪刀1 把,雖分屬被告2 人所有,然均未經扣案,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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