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通文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通文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藍惠雯,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某處之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高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警員許銘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執行聯合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警員高慶賢所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並停於袁通文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警員高慶賢見袁通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超越停止線,將車身停在斑馬線上,故欲對其進行盤查,然該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袁通文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警員高慶賢遂駕駛前揭警用巡邏車跟隨於後,並開啟警示燈及鳴笛示意袁通文停車受檢,惟袁通文未加理會,嗣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警員許銘華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自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攔阻去路,而袁通文見前方已無路可通行,又明知警員高慶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後方,且警員高慶賢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故意以倒車衝撞之強暴方式,碰撞後方警員高慶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企圖逃逸,致該警用巡邏車右前方保險桿毀損及引擎蓋無法閉合,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袁通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5 年度訴字第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7 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警員高慶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致該輛警用巡邏車右前方保險桿毀損及引擎蓋無法閉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當日是因為警查要盤查我,我要打檔停車,但是一時緊張打錯檔,打成倒車檔,才會撞到警車,並不是故意要碰撞警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藍惠雯行經該路口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適警員高慶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及警員許銘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行至該路口,事後被告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員許銘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自前方攔阻,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復往後行駛,因而碰撞警員高慶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並致該輛警用巡邏車右前方保險桿破裂毀損及引擎蓋無法閉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4 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及背面、第43頁;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訴字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核與證人藍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高慶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3頁、第77頁背面、第81、99至100 頁;訴字卷,第152 至154 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車輛受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偵字卷,第5、11、22、2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高慶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 月15日被告駕駛的車輛,因為等紅燈超越停止線,我要去勸導,在綠燈時,我開警示燈示警,並鳴警笛要被告停車,當時我們是2 部巡邏車聯合巡邏,被告不停車,在我後面的巡邏車就超越被告的車子,插到被告的車前面,與我駕駛的巡邏車前後包抄被告的車子,被告停下車後,就倒退撞我的巡邏車,造成我的巡邏車前方保險桿破裂,在整個攔停的過程中,我的車子都有開警笛,是在攔下被告的時候,我的車才沒有開警笛,但是有開警示燈,我看行車紀錄器有看到被告在後退時,有轉頭看後面,被告是知道後面有警車,為了逃跑故意而後退衝撞警車等語(偵字卷,第82、99至10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1 月15日時擔任巡邏員警,該日晚上9 點巡邏時有看到1 台車輛在停等紅燈時超越停等線,後來綠燈時,我們有鳴笛示警要該輛車之駕駛即被告停車,但是被告不停車,到五福街38號前的時候,我們就有1 台巡邏車超車到被告車輛前面,他開車過不去,我當時駕駛的巡邏車是緊跟在被告車輛後面,我的車與他的車只有一車的距離,從行車記錄器畫面可以看得出來被告在倒車時頭有往後看,被告倒車衝撞我所駕駛的警車,後來我們的警車保險桿有壞掉等語(訴字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4 頁),衡諸證人高慶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身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復與被告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1 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與證人高慶賢前揭證述相符,此有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可憑,益見前開證人高慶賢證述情詞,確屬實在。從而,據上以觀,被告當時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自前方攔停,轉頭查看後方狀況,應已知悉有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停於後方,竟猶倒車行駛衝撞,顯見被告確實係故意為此舉動,至為明灼。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日為警員攔停時,身上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36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可佐,是被告實有可能係為避免遭執勤警員當場於車內查獲其持有毒品之犯行,故欲藉由衝撞後方之警用巡邏車以逃離現場,堪以認定。
㈢、再者,稽諸104 年1 月15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詳附表),其中:(時間:20:26:25)「警車在路口停等紅燈,可以看到前方有一台黑色賓士轎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超越停止線,車身已經停在斑馬線上。(員警在車內簡短交談)」、(時間:20:26:43)「前方燈號仍是紅燈,黑色賓士轎車微微向前移動。(員警在車內簡短交談)」、(時間:20:27:02)「前方燈號轉成綠燈,黑色賓士穿越過路口向前直行,畫面左側可以看到「五福街」的路牌。(員警在車內簡短交談)」、(時間:20:27:10)「黑色賓士車於道路底之後右轉,警車亦跟在其後。(警車鳴笛聲)」、(時間:20:27:15)「黑色賓士右轉後,車速有稍稍減緩。」、(時間:20:27:17)「(喇叭聲)(警車鳴笛聲)」、(時間:20:27:21)「(喇叭聲)」、(時間:20:27:23)「(喇叭聲)」、(時間:20:27:26)「黑色賓士車駕駛座之人有轉頭之動作。並有將車身右偏行駛。」、(時間:20:27:32)「透過黑色賓士的車窗可以看到另一台警車已經停在黑色賓士的右前方,擋住黑色賓士的去路。黑色賓士車停下。」、(時間:20:27:34)「黑色賓士車駕駛座之人有轉頭之動作。黑色賓士突然往後衝撞,撞上行車紀錄器所在的警車。同時前方攔截住黑色賓士的警車,駕駛座車門打開。」等情(訴字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依該勘驗結果所示,警員駕車追緝被告車輛時,警用巡邏車確實有多次之鳴笛警示,且被告於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攔截去路之後,亦有轉頭之動作,是被告當時即應已知悉另有警用巡邏車緊隨於後,又被告駕駛之車輛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於前方攔阻時,即已停下,被告於轉頭之後,其所駕駛之車輛才再有突然往後衝撞之舉動,故被告應係眼見其前方已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攔阻無法通行,轉頭查探後,即決意以倒車之方式撞擊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以驅車逃離,甚屬明確。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辯稱其當時要停車,是不小心打錯檔,打成倒車檔,但並沒有踩油門云云,然查:被告既已明知巡邏警車追緝在後,且停車後又轉頭查看,並刻意倒車衝撞後方巡邏警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前開辯詞係屬無稽,實為明確,況再依警用巡邏車右前方保險桿損壞情形觀之,倘被告僅係為停車而誤打檔位,並無踩油門之行為,被告駕駛之車輛亦無可能會有向後突然衝撞之情狀,並造成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前方保險桿破裂及引擎蓋無法閉合此等損壞結果,據此更見被告所辯之詞,自非有理,委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而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警用汽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是被告以駕車撞擊4011-YZ 號警用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另又同時造成前開警用巡邏車之前方保險桿、引擎蓋損壞,則核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笫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⑴、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⑵、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⑵、⑶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⑷罪刑及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1 月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4 至12頁)附卷可據,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警方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本不應寬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已賠償警用巡邏車修復費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播放時間 │ 勘驗內容 │├─────┼──────────────────────────────────┤│20:24:22│警車車頭面向對向車道,可以看見對向一直不斷有來車。 │├─────┼──────────────────────────────────┤│20:24:48│警車開始向前移動 │├─────┼──────────────────────────────────┤│20:24:59│警車已迴轉至對向車道,車頭已打直向前開。 │├─────┼──────────────────────────────────┤│20:25:26│警車順著車道向右彎,之後繼續向前開。 │├─────┼──────────────────────────────────┤│20:26:25│警車在路口停等紅燈,可以看到前方有一台黑色賓士轎車(車牌號碼:00-000││ │6 號)超越停止線,車身已經停在斑馬線上。(員警在車內簡短交談) │├─────┼──────────────────────────────────┤│20:26:43│前方燈號仍是紅燈,黑色賓士轎車微微向前移動。(員警在車內簡短交談) │├─────┼──────────────────────────────────┤│20:27:02│前方燈號轉成綠燈,黑色賓士穿越過路口向前直行,畫面左側可以看到「五福││ │街」的路牌。(員警在車內簡短交談) │├─────┼──────────────────────────────────┤│20:27:10│黑色賓士車於道路底之後右轉,警車亦跟在其後。(警車鳴笛聲) │├─────┼──────────────────────────────────┤│20:27:15│黑色賓士右轉後,車速有稍稍減緩。 │├─────┼──────────────────────────────────┤│20:27:17│(喇叭聲)(警車鳴笛聲) │├─────┼──────────────────────────────────┤│20:27:21│(喇叭聲) │├─────┼──────────────────────────────────┤│20:27:23│(喇叭聲) │├─────┼──────────────────────────────────┤│20:27:26│黑色賓士車駕駛座之人有轉頭之動作,並有將車身右偏行駛。 │├─────┼──────────────────────────────────┤│20:27:32│透過黑色賓士的車窗可以看到另一台警車已經停在黑色賓士的右前方,擋住黑││ │色賓士的去路。黑色賓士車停下。 │├─────┼──────────────────────────────────┤│20:27:34│黑色賓士車駕駛座之人有轉頭之動作。黑色賓士突然往後衝撞,撞上行車紀錄││ │器所在的警車。同時前方攔截住黑色賓士的警車,駕駛座車門打開。 │├─────┼──────────────────────────────────┤│20:27:26│黑色賓士開始緩緩往左前方行駛移動,透過黑色賓士車之車窗,可以看到前方││ │警車駕駛座上的員警舉槍對向黑色賓士的車身。 │├─────┼──────────────────────────────────┤│20:27:44│黑色賓士車停下。前方警車上之員警舉著槍繞過黑色賓士的車頭,接近黑色賓││ │士駕駛座,槍對著駕駛座。 │├─────┼──────────────────────────────────┤│20:28:06│黑色賓士之駕駛座車窗搖下來,有兩名員警站在車窗旁將手伸進車內,可以看││ │見副駕駛座也有坐人。 │├─────┼──────────────────────────────────┤│20:28:52│黑色賓士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員警將駕駛帶下車,將其壓在黑色賓士上搜身。│├─────┼──────────────────────────────────┤│20:29:12│副駕駛座之車門亦打開,一名員警進入車內。 │├─────┴──────────────────────────────────┤│備註:開始播放時,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15/01/15 20 :24:22,以上日期之時間均││ 2015/01/15,僅記載時間部分。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