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祐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毅軒、李宗祐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等所組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成員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14時許,撥打電話至葉明珠住處,向葉明珠佯稱: 「我是臺北地檢署高大方檢察官,因你證件遭盜用數億,需提領現金50萬元作為假扣押,若不配合就要關你,必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使葉明珠陷於錯誤,而準備提領款項。嗣同年3 月11日7 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火車站前新光三越樓下交付李毅軒供詐騙使用之黑色ELIYA 牌,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車資,並於同年3 月14日9 時許,再由該詐騙集團中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李毅軒命其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宗祐見面。同日11時許,該詐騙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火車站交付黑色ELIYA 牌,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手機1 台及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影本1 紙予李宗祐後,指示李宗祐於同日12時許,至桃園火車站與李毅軒會合,渠等會合後遂共同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約定由李宗祐與葉明珠見面,李毅軒負責在旁把風,並至大溪郵局內監看葉明珠是否有提款後通知李宗祐,李宗祐與葉明珠碰面後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為分工方式,欲使葉明珠交付現金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信力及葉明珠。然因葉明珠先前已遭相似手法詐騙,於交款前已報警埋伏,始未得逞,當場扣得手機2 支、郵局匯款申請書1 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李宗祐、李毅軒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及扣案物品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70頁),足認被告李宗祐、李毅軒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與該機關正確全銜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相符(見偵字卷第70頁),足見該偽造之印文確係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無疑。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檢察官認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被告李宗祐陳稱: 手機是過年後小胖拿給我的,做為本案使用,監管科收據,到大溪之後有叫我去便利商店收傳真,說要拿給被害人看的。因為當時手機要拿給被害人聽的時候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葉明珠證稱: 我今天要交錢給李宗祐時,警方就現場將其逮捕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尚未將偽造之公文書提示予被害人葉明珠以行使時,即遭逮捕足堪認定,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李宗祐、李毅軒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犯行,係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小胖」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公文書給車手,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2 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以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宗祐、李毅軒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小胖」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李宗祐、李毅軒與「小胖」及其他共犯以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葉明珠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李宗祐、李毅軒係以一行為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李宗祐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976 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121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2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李宗祐、李毅軒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員警據報到場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宗祐部分先加後減。
(六)按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種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查被告被告李宗祐、李毅軒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二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應從重論以法定最重本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仍同時成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造公文書罪,是被告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得因構成未遂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仍不得科以較輕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本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況自修法歷史以觀,本件被告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所為犯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法前,係從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因修法後,反而可判處未滿一年之有期徒刑,如此應與修法加重特殊詐欺取財行為之立法意旨有違。
(七)爰審酌被告李宗祐、李毅軒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欲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另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15萬元及10萬元,惟被告李宗祐、李毅軒迄今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業據被告李宗祐、李毅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兼衡被告李宗祐、李毅軒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宗祐、李毅軒及同案共犯「小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宗祐、李毅軒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至第193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一 │ELIYA牌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枚) │ │ ├──┼────────────────────────┼──────────────┤ │二 │ELIYA牌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三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 │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四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被告李毅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