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猷儀
- 選任辯護人
-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猷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36分許、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震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並達成由陳猷儀先向他人以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兩後,陳猷儀再以5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田震宇之合意,嗣因田震宇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致陳猷儀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田震宇而未遂。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明定,然法條文義既規定需「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方有同法第260 條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易言之,若檢察官於起訴時,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即無同法第260 條之適用。本案被告陳猷儀被訴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3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田震宇未遂之犯行,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 7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58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依職權送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0506 號發回續行偵查;另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 號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1日桃檢兆行104 偵2110字第00290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 409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20 號偵查卷宗第22至24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 頁】,是本案起訴時,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本案被告涉嫌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田震宇未遂部分,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重複起訴之疑慮,辯護人認本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誤會。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震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對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田震宇要我幫他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但田震宇沒說是否要買,我之後也未與田震宇見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田震宇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且於審理時一再詢問供出上游可否減刑,可見其所述有其他因素之考量,且衡情販賣價格5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兩,不可能僅獲利2,000 元云云。經查:
㈠ 被告與證人田震宇間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36分許、同日凌晨3 時58分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係證人田震宇欲向被告購買本錢為5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兩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34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104 他234 卷一)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偵查卷宗(下稱104 偵2110卷)第48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三(下稱訴字卷三)第157 頁】,核與證人田震宇於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46 號偵查卷宗(下稱102 偵18146 卷)第122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102 偵18146 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是上情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 又徵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先表示「本錢就要53」,證人田震宇嗣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稱「小賺個2,000 元」,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跟輝哥拿毒品是1 兩53,000元,田震宇說賺2,000 元,我猜可能是他叫人拿55,000元給我,我去買1 兩53,000元的。」等語(見104 偵2110卷第48頁),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縱至親亦然,足認被告乃係欲以1 兩55,000元之價格販賣本錢為1 兩5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田震宇,以賺取價差2,000 元,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 證人田震宇雖於審理時證稱:譯文中「小賺個2,000 元」是我請年輕人過去,被告要給小弟一些油錢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9 頁至第149 頁反面),然質諸證人田震宇於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田震宇之案情重要情節均諉稱忘記了云云(見訴字卷三第147 頁至第150 頁反面),何以於距離案發時間已有4 年之久之審理期日,僅就此枝微末節之細節記憶清晰,已有疑義;再參諸證人田震宇於審理時一再證稱其擔憂己身與其家人生命安全受威脅,甚而率然稱:「我絕對不會在這個筆錄裡面講出他賣我安非他命,你瞭解嗎,我真的會遭受到威脅。」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9 頁反面),足見證人田震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蓄意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之可能性高。況既係證人田震宇委由「小弟」交付金錢與被告,支付「小弟」跑腿之油錢者理應為證人田震宇,方為合理,豈有由被告給付該名證人田震宇之「小弟」油錢2,000 元之理,益徵證人田震宇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子虛,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與證人田震宇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36分許、同日凌晨 3時58分許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對話,雙方達成被告先向他人以53,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兩後,被告再以5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證人田震宇之合意,堪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被告事後尚未依約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田震宇,亦無礙於被告前揭所為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認定。
㈤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 被告嗣雖於審理時辯稱:譯文中田震宇所稱「那就賺 2,000塊錢了,拜託一下」是指他會叫1 個年輕人來拿,可以的話請在我旁邊的朋友財哥給年輕人一點油錢約2,000 元云云(見訴字卷三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此情,又細繹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根本未見有何證人田震宇請被告之朋友支付「小弟」油錢2,000 元之情,足見被告於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附和證人田震宇當庭證述之證詞,以圖卸責,不足採信。
⒉ 又證人田震宇先於103 年5 月3 日偵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2 偵18146 卷第122 頁),嗣於104 年6 月3 日偵詢時及106 年10月19日審理時,雖改稱忘記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34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104 他234 卷二)第65頁;訴字卷三第147 頁至第151 頁反面】,惟徵諸證人田震宇上開翻異前詞之2 次證述,其對於案件之重要情節一概泛稱不懂、忘記了,甚至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104 他234 卷二第65頁),足見證人田震宇於上開期日作證之意願均不高。再衡諸證人田震宇於104 年6 月3 日偵詢及106 年10月19日審理時分別提及其業經判刑與定讞(見104 他234 卷二第65頁;訴字卷三第147 頁反面),於106 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作證時,亦主動詢問公訴人其是否符合供出上游之減刑要件(見訴字卷三第147 頁反面),復參酌證人田震宇於審理時一再表明其憚於被告將對己與家人不利乙情,堪認證人田震宇嗣改稱忘記了,應係考量既然其陳述實情亦無法獲得減刑,不如泛稱不記得,不僅可避免其事後遭被告報復,亦可免除其嗣遭追訴偽證罪之風險,執此,證人田震宇於104 年6 月3 日偵詢及106 年10月19日審理之證詞,乃係證人田震宇經權衡利弊後,選擇既無損於被告、亦對己最有利之陳述方式,與其前於103 年5 月3 日偵詢時尚而未意識自身恐將因作證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從而面對提問較可據實以告而為陳述相較,證人田震宇於103 年5 月3 日偵詢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辯護人主張證人田震宇之證詞不足採信,應屬無據。
⒊ 再者,被告與證人田震宇達成以5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與證人田震宇,被告從中賺取2,000 元差價之合意,已如前述,衡諸販賣毒品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並參以證人田震宇證稱其自幼稚園起與被告即為鄰居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6 頁反面),暨被告與田震宇均有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乙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卷宗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73 至187 頁;訴字卷三第98至115 頁】,則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未賺取鉅額差價,亦無悖於常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僅賺取2,000 元之差價不合理云云,顯無理由。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查被告與證人田震宇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對價等細節,雙方並就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被告尚未交付毒品與證人田震宇,其販賣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 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田震宇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 人,其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房仲等、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三第158 頁),暨其於犯罪後尚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電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14分許,與李彥宗所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給李彥宗,因故未交付毒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3 月 7日前2 、3 天,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 1,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陳猷青(起訴書誤載為陳猶青)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彥宗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彥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對話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彥宗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於通話後沒有與李彥宗見面,亦未交付毒品與李彥宗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彥宗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不一致,且被告與李彥宗譯文中未就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達成合意,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與李彥宗等語。查:
㈠ 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彥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對話,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訴字卷一第53頁),且經證人李彥宗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 偵2110卷第5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偵18146卷第17頁),自先堪予認定。
㈡ 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李彥宗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04 他234 卷一第59頁;104 偵2110卷第46頁),核與證人李彥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 偵2110卷第59頁),復稽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證人李彥宗先以「那個」代稱外,被告尚回稱「哪能留在那邊」,衡情苟非證人李彥宗請求被告預留之物品涉及不法,又何須使用上開曖昧不明、隱晦之語詞,益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李彥宗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對話無訛。被告嗣於審理時始辯稱其忘記對話所稱預留之物品為何,顯係規避之詞,不足採信。
㈢ 然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2號判決意旨可稽)。
⒈ 查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難認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是被告與證人李彥宗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顯非無疑。
⒉ 又證人李彥宗於104 年2 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2 月8 日有講好數量及價格,應該就是比照之前的買賣價格與數量等語(見104 偵2110卷第60頁),固足見依被告與證人李彥宗過去交易毒品之經驗,彼此對於價格、數量確有相當之默契。然證人李彥宗於104 年6 月3 日偵詢時先陳稱:我曾經向陳猷儀買安非他命,大部分是1 克1,500 元至2,000 元等語(見104 他234 卷二第84頁);於106 年4 月20日審理時則證稱:我在104 年2 月24日偵訊時所稱之「2 月8 日當時有講好數量與價格」,大約是1 克1,000 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2 頁反面),可見證人李彥宗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該次102 年2 月8 日毒品交易,雙方合意之價格究竟若干,前後證述不一致,顯有瑕疵可指。
⒊ 另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李彥宗向我買過毒品2 至3 次,金額都不一樣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6 頁),與證人李彥宗於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尚未談好數量及價格等語互核(見訴字卷二第100 頁反面),足見本案尚未能排除證人李彥宗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對話中,雖已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然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仍待雙方進一步商議之可能,執此,既被告與證人李彥宗販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尚未達契約之合致,自難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不得率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45分許與陳猷青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對話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與陳猷青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猷青,但不確定是否為102 年3 月7 日2 至3 天前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轉讓禁藥與陳猷青等語。查:
㈠ 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猷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對話,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訴字卷一第53頁反面),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譯文附卷可參(見102偵18146卷第19頁反面),此部分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2 年3 月7 日前2 至3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猷青等語(見104 偵2110卷第48頁),然嗣於審理時改陳稱:不確定是否於102 年3 月7 日前2 至 3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猷青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57 頁反面),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猷青之日期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102 年3 月7 日前2 至3 日,顯有可疑。況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對話,固然可知被告曾於通話時即102 年3 月7 日之「前天」交與陳猷青某種「三合一」之毒品,致陳猷青產生頭痛之副作用,然因檢警未對陳猷青驗尿採證,是本案尚乏驗尿報告佐證該對話內容所稱之「三合一」毒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該「三合一」之毒品究竟摻雜何種類之毒品,是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非毫無疑問,自難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被告前開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轉讓禁藥與陳猷青之犯行。
㈢ 至公訴人雖再行聲請傳喚證人陳猷青到庭作證,然證人陳猷青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既證人陳猷青傳拘無著,顯見其行方不明,是本院認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併辦及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36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田震宇未遂部分,與本案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中段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02 年 2月8 日下午2 時1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彥宗未遂及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前某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猷青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與本案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後段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惟被告本案被訴於102 年2 月 8日下午2 時14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彥宗未遂及於 102年3 月7 日前2 、3 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猷青部分,俱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上述,則前揭移送併辦已失所依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 │ ├──┼────┬─────────────────────┼──────┤ │1 │通訊時間│102年2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 │102偵18146卷│ │ ├────┼─────────────────────┤第16頁至第16│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頁反面 │ │ ├────┼─────────────────────┤ │ │ │通話內容│B (即田震宇):兄弟,你剛剛,我們剛剛在那│ │ │ │ │ 邊,我不是帶一個小弟走嗎? │ │ │ │ │A (即被告陳猷儀):嘿。 │ │ │ │ │B :那小弟很優秀,可以處理嗎? │ │ │ │ │A :處理怎樣? │ │ │ │ │B :就是年紀大一點的啊,35、6 歲的。 │ │ │ │ │A :應該有吧,應該有吧。 │ │ │ │ │B :大概多少? │ │ │ │ │A :我是跟你講我的本錢就53啊。 │ │ │ │ │B :這樣子喔? │ │ │ │ │A :對,如果好的本錢就要53了。 │ │ │ │ │B :我問問看,可以我馬上打給你,你那個馬上│ │ │ │ │ 就可以處理嗎? │ │ │ │ │A :馬上可以處理啊,我打電話給他,看他如果│ │ │ │ │ 在搖口(音譯)就OK了。 │ │ │ │ │B :那你要幫我拿到哪邊去咧? │ │ │ │ │A :看你在哪裡我送過去都可以啊。 │ │ │ │ │B :好。 │ │ ├──┼────┼─────────────────────┼──────┤ │2 │通訊時間│102年2月8日清晨3時58分許 │102偵18146卷│ │ ├────┼─────────────────────┤第16頁反面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即田震宇):我跟你講喔,你聽我講,你剛│ │ │ │ │ 剛跟我講那樣我知道,變成說就是小賺個 2│ │ │ │ │ 千塊,我找個小弟過去拿好不好? │ │ │ │ │A (即被告陳猷儀):好啊,可是我現在要過去│ │ │ │ │ 跟人家拿啊。 │ │ │ │ │B :對,你聽我講,一定OK,我叫一個小弟過去│ │ │ │ │ 嘛,好不好?你不要跑,你到幼獅交流道好│ │ │ │ │ 啦。 │ │ │ │ │A :可是他過來之後我要去跟人家拿耶,我身上│ │ │ │ │ 沒貨啊。 │ │ │ │ │B :沒關係,叫他在耀龍家等一下就好了嘛。 │ │ │ │ │A :好好好,OK。 │ │ │ │ │B :我自己的年輕人,然後你聽我講,就叫他在│ │ │ │ │ 耀龍家等一下,你去拿沒關係,我叫他錢給│ │ │ │ │ 你,你快點回來就好啦。 │ │ │ │ │A :好,沒問題沒問題。 │ │ │ │ │B :那就賺2千塊錢了,拜託一下。 │ │ │ │ │A :沒問題。 │ │ │ │ │B :他臺北人路不熟,我會先把你電話給他,他│ │ │ │ │ 快到那邊時打給你,你再指引一下他路。 │ │ │ │ │A :好,沒問題沒問題。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 │ ├──┼────┬─────────────────────┼──────┤ │1 │通訊時間│102年2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 │102偵18146卷│ │ ├────┼─────────────────────┤第17頁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即李彥宗):你們下午會在地下室嗎? │ │ │ │ │A (即被告陳猷儀):什麼地下室? │ │ │ │ │B :橋下。 │ │ │ │ │A :不一定。 │ │ │ │ │B :那如果你們要出去對不對?你可以……你可│ │ │ │ │ 以拿給那個誰嗎?權哥,我說如果你們要走│ │ │ │ │ 啊,可不可以拿給權哥? │ │ │ │ │A :我現在也沒在那裡啊,我現在在埔心耶。 │ │ │ │ │B :是喔?好啦。 │ │ │ │ │A :你看看看怎樣啦。 │ │ │ │ │B :對啊,因為我會有點趕,我要你帶,我要找│ │ │ │ │ 你喔,我要順便那個… │ │ │ │ │A :好啦,等一下再講啦。 │ │ │ │ │B :好,拜拜。 │ │ ├──┼────┼─────────────────────┼──────┤ │2 │通訊時間│102年2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 │102偵18146卷│ │ ├────┼─────────────────────┤第17頁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A (即被告陳猷儀):我現在在橋下啊,要過來│ │ │ │ │ 要快點喔。 │ │ │ │ │B (即李彥宗):我沒有啦,那你把他留在那邊│ │ │ │ │ 好不好? │ │ │ │ │A :哪能留在這邊啊?神經病啊? │ │ │ │ │B :嗄? │ │ │ │ │A :不可能留在這邊啦。 │ │ │ │ │B :不是啦,我說我的啊。 │ │ │ │ │A :什麼? │ │ │ │ │B :我的啊。 │ │ │ │ │A :沒有啦,到時候你再打,再看啦。 │ │ │ │ │B :因為我現在在上班,我要到5 點才會過去啊│ │ │ │ │ 。 │ │ │ │ │A :好。 │ │ │ │ │B :好好好。 │ │ ├──┼────┼─────────────────────┼──────┤ │3 │通訊時間│102年3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 │102偵18146卷│ │ ├────┼─────────────────────┤第19頁反面 │ │ │通訊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通話內容│B (即陳猷青):你那東西換過沒?你那東西用│ │ │ │ │ 了之後頭很痛。 │ │ │ │ │A (即被告陳猷儀):那不要用了啊,現在變三│ │ │ │ │ 合一了。現在3 個摻在一起,媽的… │ │ │ │ │B :那現在呢? │ │ │ │ │A :就是這種的啊,3個混在一起的啊。 │ │ │ │ │B :可以嗎? │ │ │ │ │A :我不知道,你會頭痛最好不要吃啦。 │ │ │ │ │B :就是前天的沒有? │ │ │ │ │A :那你過來我拿些吃的給你啊,那不一樣的。│ │ │ │ │B :好,你在哪裡? │ │ │ │ │A :就新屋的釣魚池啊。 │ │ │ │ │B :就是66快速一直走的那個? │ │ │ │ │A :對對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