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昕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陳馨蓮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7號、105年度偵字第5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昕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馨蓮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嘉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葉昕卉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吉星檳榔攤」之員工,負責銷售檳榔予顧客,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亦擔心其平時擅自食用店內檳榔及作帳不實之事遭監視器錄下而東窗事發,遂要求陳馨蓮另行尋找幫手至「吉星檳榔攤」將監視器主機及電腦主機取走銷毀,並允諾事成後將與陳馨蓮朋分其自檳榔攤內搜刮之財物。陳馨蓮應允後,遂另行尋找友人王嘉鴻加入犯罪計畫,葉昕卉、陳馨蓮、王嘉鴻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月15日晚間11時,趁該時段僅有葉昕卉一人於「吉星檳榔攤」值班之機會,由葉昕卉開門讓陳馨蓮、王嘉鴻進入「吉星檳榔攤」內,葉昕卉則將其持有保管之收銀台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 元周轉金取走而侵占入己,另以不詳方式破壞檳榔攤內不屬於員工保管、僅有負責人余宗憲有鑰匙可開啟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11萬元,得手後即先行騎車離去。而陳馨蓮、王嘉鴻則將葉昕卉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監視器主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香菸4 條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後即將「吉星檳榔攤」之鐵門關上隨即離去。事成之後,葉昕卉、陳馨蓮、王嘉鴻即相約在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附近分贓,葉昕卉則由其竊取之款項中,抽取2 萬元交予陳馨蓮及王嘉鴻,而陳馨蓮及王嘉鴻並依葉昕卉之指示,於前往武嶺橋之路程上,先行將上開監視器主機銷毀丟棄。嗣後因「吉星檳榔攤」之負責人余宗憲於翌(16)日上午6 時許,發現檳榔攤內之財物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昕卉、陳馨蓮、王嘉鴻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原易字第27號卷二,下稱原易字卷二,第3 頁、第45頁),核與證人余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下稱偵字第4607號卷,第21至22頁;105 年度偵字第5084號卷,下稱偵字第5084號卷,第34頁及背面、第88至91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請款單、遭竊金額計算列表(偵字第4607號卷,第24至25、27至32頁;偵字第5084號卷,第27至28、31至32、42至49、52至53、55至60、93至9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3 人間,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馨蓮、王嘉鴻雖均非業務上持有監視器主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香菸4 條、收銀台內周轉金8,000 元之人,然與具有此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葉昕卉共同實施業務上侵占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陳馨蓮、王嘉鴻就業務侵占犯行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 人先後所為之加重竊盜、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於密接之時空所犯,均侵害被害人余宗憲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加重竊盜、業務侵占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葉昕卉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陳馨蓮前於103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王嘉鴻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字卷一,第10至12頁)在卷可按,被告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葉昕卉僅為避免任職間擅自食用檳榔及作帳不實之事遭發現,竟夥同被告陳馨蓮、王嘉鴻共同為本案犯行,渠等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3 人終能知所自省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葉昕卉已如期賠償部分金額、被告陳馨蓮已全數賠償、被告王嘉鴻尚未賠償任何款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原易字卷二,第160 至162 頁)可佐,復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收銀台內之8,000 元及保險櫃中之11萬元由被告葉昕卉取走,另監視器主機1 臺、電腦主機1 臺、香煙4 條則由被告陳馨蓮、王嘉鴻共同取走,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原易字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嗣後經警在被告葉昕卉之居處搜索取回5 萬1,296 元、於被告陳馨蓮之居處搜索搜索取回電腦主機1 臺、香菸2 條、於被告王嘉鴻之居處搜索取回香菸1 條,而上開取回之金錢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余宗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607號卷,第24至25、32頁;偵字第5084號卷,第27至28、31至32、42頁)可憑,故被告葉昕卉取走之11萬8,000 元尚有6 萬6,704 元未返還【計算式:11萬8,000元-5 萬1,296 元=6 萬6,704 元(包含交給被告陳馨蓮、王嘉鴻之2 萬元)】,另被告陳馨蓮、王嘉鴻取走之物品中,則尚有監視器主機1 臺及香菸1 條未返還,故被告3 人仍保有部分犯罪所得,然被告3 人已於與被害人余宗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原易字卷,第70至71頁)可憑,如被告3 人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渠等犯罪利得,且若被告3 人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憑此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3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3 人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3 人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