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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1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江周鍾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周鍾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90.11 公克)、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993.49公克)、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1 罐(驗餘總淨重11.47 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58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足見該等扣案物品確實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79 號判決處應執行刑20年、被告又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上開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無從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然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違禁物,而未於前開案件中為沒收之宣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㈠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 只、附表編號㈡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附表編號㈢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及1 罐,其上所沾附殘留之毒品均難以與包裝袋、罐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罐應視同其所包裝之毒品,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㈡、㈢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及重量                │數量  │      檢驗結果        │       鑑定報告       │
├──┼──────────────────────┼───┼───────────┼───────────┤
│    │5 包合計淨重90.11 公克(空包裝總重7.50公克,│5包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20│
│ ㈠ │純度74.04 %,純質淨重66.7 2公克)          │      │成分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58│
│    │                                            │      │                      │0 號鑑定書            │
├──┼──────────────────────┼───┼───────────┼───────────┤
│    │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003.66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㈡ │9.97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93.49│      │他命成分              │96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9│
│    │公克,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924.13公克)  │      │                      │00000000號鑑定書      │
├──┼──────────────────────┼───┼───────────┼───────────┤
│    │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4.37 公克,包裝塑膠袋及│4 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㈢ │塑膠罐總重約22.8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6公克鑑│1 罐  │他命成分              │97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7│
│    │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1.47 公克)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0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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