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慈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2 、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158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富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拍攝扣案物之照片2 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158 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鑑驗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二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所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 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