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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曜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曜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曜華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復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④至⑧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

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1 年10月17日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⑪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及⑪罪刑,復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述丙、丁、戊3 案及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㈠於106 年5 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大鶯路由新北市鶯歌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桃60線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李玉琴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桃60線由桃園市大溪區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突遭游曜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李玉琴受有腹部鈍傷併肝鈍傷、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游曜華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以自備鑰匙1 支,撬開呂秉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門鎖,進入該車後轉動電門發動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及其內財物【含木製及水晶製工藝品共數袋,價值若干不詳,起訴書誤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於106 年7 月3 日下午某時,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跳蚤市場,將上開竊得之車內財物予以變賣殆盡,得款6 千元。復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向47.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李玉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曜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玉琴、被害人呂秉豐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害人呂秉豐所失竊,原置於上述自用小客貨車內之木製及水晶製工藝品共數袋,共價值30萬元,無非係依證人呂秉豐於警詢時的證詞(參106 年度偵字第17281 號卷第15頁),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此情。而被害人呂秉豐,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估價單2 紙,主張其失竊的木製及水晶製工藝品價值合計1,057,850 元。但查,被害人呂秉豐於偵查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說明其上述自用小客貨車內的木製及水晶製工藝品,數量及價值為何,僅證稱價值約30萬元。又其於審理時所提出的2 張估價單,係於106 年7 月3 日所製作,雖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之記載,但為被告所否認,就證據法則而言,尚不能據此而認被害人呂秉豐原先置於前述自用小客車上的木製及水晶製工藝品,即為上述估價單品名所示的物品,更遑論以此認定該等物品的價值為1,057,850 元。而依據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的法理,僅能認定被告所竊得的木製及水晶製工藝品,價值不詳,檢察官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李玉琴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1659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44頁),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同為此車禍之肇事原因,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㈠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5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李玉琴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李玉琴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等情,又衡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素行、智識、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㈡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使用後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728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背面),又上開鑰匙非屬違禁物,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竊得事實欄㈡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呂秉豐領受,此有贓物認領保單管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竊得事實欄㈡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上之木製及水晶製工藝品數袋,已由被告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跳蚤市場變賣殆盡,共得款6 千元,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6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6 千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