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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文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6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陳文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4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部分: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舉自非「五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察官依法追訴,洵屬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爭點:警方搜索是否合法):

㈠被告辯稱:當時員警並無搜索票而以臨檢名義搜索伊住宿之旅館房間,嗣自房內廁所取出1 支玻璃球及燈泡,並稱該物品係伊所有,而將伊帶至警局並採尿,然本案搜索不合法等語。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7 條等規定,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惟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得否逕行搜索或扣押該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逮捕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㈢就本案臨檢、搜索查獲經過:

⒈證人即查獲員警甘博倫於審理中結證述:本案查獲員警除我外,另有曾恩琦、林志達,當天係執行例行性臨檢勤務,我們走至被告房外看見其房門全開,便走進房門口詢問其為何未關門及請其報身分證號碼,當時僅被告單獨1 人在房內,我跟在曾恩琦、林志達後面,聽聞曾恩琦喊稱「這是什麼」後,隨即在房內之梳妝台上發現放在菸盒中之玻璃球,當時菸盒及玻璃球的狀態就如同偵卷查獲照片顯現的樣子,當時在玻璃球發現毒品殘渣,遂以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逮捕被告,被告當時說該玻璃球係其友人所有,後來又另外在房內沙發處發現1 個玻璃球等語。

⒉證人即查獲員警曾恩琦於審理中結證述:當天係執行例行性臨檢勤務,我與其他員警走至被告房外看見其房門未關,看見被告坐在床上稱要退房了,當時房內僅被告1 人,我們便進房盤查其身分,查知被告有前科,後來我在房內之梳妝台上發現菸盒沒有蓋,且菸盒中有玻璃球,遂以涉嫌施用毒品之罪名逮捕被告,當時被告答稱該玻璃球係其友人所有而非其所有,後來又另外在房內沙發處發現1 個玻璃球等語。

⒊證人即查獲員警林志達於審理中結證述:當天到被告住宿房間外,因見其房門未關而上前詢問原因,被告稱要退房離開了,當時房內僅被告單獨1 人,我與同行員警詢問其身分時看見房內梳妝台上有打開的菸盒,菸盒中有剩餘毒品殘渣的玻璃球,遂逮捕被告,當時被告說該玻璃球係其友人所有,後來又另外在房內沙發處發現1 個玻璃球等語。

⒋徵諸上開證人證述本件係執行日常臨檢勤務,因見被告房門打開有異常情而臨檢之,於盤查被告身分過程中,目視發現置於菸盒中之扣案玻璃球,而當時該房內僅被告單獨1 人,遂予以逮捕、採尿等查獲經過,除互核情節一致外,且證述過程並未猶疑,顯非杜撰可擬,並有卷附查獲照片顯示該房內床邊之梳妝台上放置打開之菸盒1 包、菸盒內裝有玻璃球此情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記載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存卷可參,是上開證人證述,應堪採信。另相較被告於警詢未爭執臨檢、搜索程序;於偵查中辯稱:警方無搜索票逕行臨檢,且並未排尿供警方採驗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員警自房內廁所取出1 支玻璃球及燈泡等語;嗣於審理中就上開證人證述自放置於房內梳妝台上之打開之菸盒中發現玻璃球一情,亦不再同前爭執,而僅爭執當時是員警將原緊閉之菸盒打開才發現玻璃球等情,堪認被告數度變異其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員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因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而認其涉犯施用、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依上開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逮捕之,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為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即玻璃球吸食器,員警所為於法有據且合於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證,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5 張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成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於101 年間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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